法定代表人:翟美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祁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包顺浩。
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翁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祁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尊公司)、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宝、关姝、被告尤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祁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款1,4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款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63,3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尤夫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7日,收票人为被告祁尊公司。同日,被告祁尊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截至2018年2月27日,汇票到期却被拒绝付款,被告祁尊公司作为背书人、被告尤夫公司作为开票人应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
被告祁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尤夫公司辩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提起借款合同之诉,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票据实际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已在前案中否认收到任何还款,应视为其放弃了系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祁尊公司、案外人陈雪华、案外人叶兆军、案外人张仁辉、案外人袁国军五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由五名借款人各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8月29日,原告发放了借款。
2017年8月28日,被告祁尊公司先行将5张由被告尤夫公司签发给其、金额均为1,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8年2月27日的电子商业汇票全部背书给了原告(包括本案项下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用于归还上述五笔借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尤夫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
另查,因被告祁尊公司、案外人陈雪华、案外人叶兆军、案外人张仁辉、案外人袁国军未归还前述借款,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福田法院提起五案诉讼,分别诉请该五名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等,福田法院已于2018年9月14日就上述五案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银行付款回单、(2018)粤0304民初4674号、(2018)粤0304民初4675号、(2018)粤0304民初4676号、(2018)粤0304民初4677号及(2018)粤0304民初4678号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祁尊公司及案外人陈雪华、叶兆军、张仁辉、袁国军间的借款事实,取得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五张电子商业汇票,由此而产生了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债权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权利。该两项并存的请求权在法律上称之为请求权竞合。由于两项请求权的目的相同,任何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即足以令原告实现全部的请求权目的,因此,不能在法律上同时被实现,否则,原告将获得双重利益。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律只允许权利人择一行使,而不得同时主张。现原告在已经选择了借款合同关系向福田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后又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显然有悖上述法律精神。且原告在借款合同纠纷五案已有判决后仍坚持本案诉请,有滥用诉权谋双重利益之嫌,有违诚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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