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翟美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祁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包顺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瑞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祁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尊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票据的无因性缺乏正确的理解,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有两个请求权,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普通债权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追索权,因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而导致两种请求权不发生竞合。2.原审法院以尚未生效的判决书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导致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进而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上述判决还处于公告送达期间,以不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了证据使用的三性原则。3.本案不应考虑双重获利问题,同时,本案也不可能存在双重获利。被上诉人尤夫公司提出其实际控股人颜静刚已逃到国外,而他是(2018)粤0304民初4674号-(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以下简称“福田法院案件”)的借款人,说明福田法院案件中上诉人无法得到清偿。
尤夫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福田法院案件目前已生效并申请执行,据此上诉人已经获得相应的债权。若上诉人基于票据又获得了债权,那么上诉人双重获益。上诉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祁尊公司未作陈述。
富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夫公司和祁尊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万元;2.判令尤夫公司和祁尊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尤夫公司和祁尊公司支付律师费163,376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德公司基于与祁尊公司及案外人陈雪华、叶兆军、张仁辉、袁国军间的借款事实,取得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五张电子商业汇票,由此而产生了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债权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权利。该两项并存的请求权在法律上称之为请求权竞合。由于两项请求权的目的相同,任何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即足以令富德公司实现全部的请求权目的,因此,不能在法律上同时被实现,否则,富德公司将获得双重利益。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律只允许权利人择一行使,而不得同时主张。现富德公司在已经选择了借款合同关系向福田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显然有悖上述法律精神。且富德公司在福田法院五案已有判决后仍坚持本案诉请,有滥用诉权谋双重利益之嫌,有违诚信。裁定:驳回深圳市富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退件单,上诉人于2018年1月19日向祁尊公司邮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祁尊公司无法联络,难以向其追索债权。2、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退件单,上诉人于2018年1月向福田法院案件中的被告颜静刚邮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颜静刚无法联络,难以向其追索债权。3、《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2018)粤0304执保632、633、634、635、636号,证明福田法院案件未查封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张仁辉、袁国军、上海祁尊账户金额0元,叶兆军账户已注销,冻结到陈雪华存款555.18元,股权与房产均为轮候查封。4、苏州正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34轮。5、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50轮。6、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颜静刚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43轮。7、两地诉讼的主体信息,其中只有(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被告“上海祁尊实业有限公司”有重叠,其他四个案件(2018)粤0304民初4674-4677号被告均与本案被告不同,证明两个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和请求权竞合。8、《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粤0304执5078、5079、5080、5084、5105号,证明福田法院案件均已生效,截至到2019年2月22日并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不可能存在双重获利。针对上述材料,被上诉人尤夫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形式上看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取得,内容上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是强行拼凑,并认为无论福田法院案件是否生效,上诉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被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曾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过程中将尤夫公司列为被告,后又将其撤回。
本院查明,涉祁尊公司的(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已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向富德公司出具执行案件立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19)粤0304执5084号。
还查明,在(2018)粤0304民初4674号-(2018)粤0304民初4678号五案判决书关于审理情况的内容中,并未显示富德公司曾对尤夫公司提起诉讼又撤回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富德公司没有起诉前诉的借款人,而是作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尤夫公司和背书转让人祁尊公司,其中祁尊公司是前诉中一名被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本案富德公司是基于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前诉富德公司是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富德公司本案中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前诉富德公司则是要求借款人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富德公司与祁尊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前诉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借款合同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一节情况,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涉祁尊公司的(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虽有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可能双重受偿的理由驳回富德公司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所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83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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