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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樊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夏邑县。系上诉人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玉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传利、葛丹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文凤、邸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必玉地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必玉地产公司所称“垫付12万余元电费”,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区域的详细用电量。由于必玉地产公司与原玉洁物业公司拒绝交接用电设施,常安物业公司无法掌控各区域的用电情况。二、必玉地产公司私接电源,盗窃小区公共区域的电使用。常安物业公司不否认必玉地产公司确实垫付了部分电费,但是总的电费双方未进行详细核对,原审未查明用电详细情况的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必玉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采纳包括国家电网秦某某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及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必玉地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25414.27元,利息4026.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博城1#至7#楼住宅小区由原告开发建设,并在2015年1月1日前委托秦某某市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服务。从2015年1月1日起,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博城1#至7#楼住宅小区由被告公司进行管理服务。此1#至7#楼住宅楼部分的电梯用电、二次供水加压用电,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由原告垫付的电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文博城小区3号配电室与4号配电室分别有2块电表。3号配电室表号分别为30K24M05942400062082、30K24M05942400065695,4号配电室表号分别为30K24M05942400064441、30K24M05942400062343,该4块电表用电数及交费金额为诉请主张的内容,有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某某供电公司出具的收费清单为证。该诉请主张的电费属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秦某某供电公司人员进行现场抄表度数计算电费金额所收取的,每度电费为0.52元,收费区间为每月10日至次月10日。2015年1月电费交费区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为31天,按平均数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4号配电室的电费为9230.64元,3号配电室的电费金额为4140.68元,合计13371.32元。2015年2月11日至4月10日止的电费金额是按实际抄表数计算的。2015年12月10日,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文博城小区1-7号楼公共设施用电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到用电现场核查并与公司负控系统核实一致,现对小区公共设施用电情况说明如下:一、文博城小区1#至7#楼在2015年1月至4月电梯用电情况:(-)3#配电室计量1-3号楼电梯1、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5695高拱低计表电费明细为:1月至4月,合计电费是36194.19元;2、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2082高拱低计表电费明细为:1月至4月,合计电费是12405.88元。(二)4#配电室计量4-7号楼电梯1、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4441高拱低计表电费明细为:1月至4月,合计电费是32467.95元;2、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2343高拱低计表电费明细为:1月至4月,合计电费是62449.47元。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2343高拱低计表在2015年4月份分户后,已经撤除,其他三块表作为文博城小区电梯备用电源用电计量。二、2015年4月份分户后新装一块电表用于文博城物业小区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的用电计量。”据此,可以得出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按0.4862元/度民用电价向原告收取的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的电费。此情况说明上载明:2015年1月电费交费区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为31天。其中表号30K24M05942400062082的抄表度数为6321.6,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5695的抄表度数为,18363.2,此3#配电室两块表显示共抄表度数为24684.8,电费共计12001.75元;另外表号30K24M05942400062343的抄表度数为36825.6,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4441的抄表度数为18203.2,此4#配电室两块表显示共抄表度数为55028.8,电费共计26755元。此情况说明上又载明:文博城小区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电费交费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区间,期间为3个月。其中表号30K24M05942400062082的抄表度数为19193.6,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5695的抄表度数为56080,此3#配电室两块表显示共抄表度数为75273.6,电费共计36598.02元;另外表号30K24M05942400062343的抄表度数为91617.6,表号为30K24M05942400064441的抄表度数为48576,此4#配电室两块表显示共抄表度数为140193.6,电费共计68162.12元。据此,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区间计3个月,原告向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缴纳文博城小区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电费共计104760.14元。又查,被告庭审中认可从2014年11月12日起对该小区业主收取了物业费、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电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对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博城1#至7#楼住宅小区进行管理服务,且收取了小区业主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期间的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的电费。其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向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缴纳该部分电费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缴纳了该部分电费,其自身损失的该部分电费利益理应由取得的不当利益的被告来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垫付电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电费多少的问题。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共计31天期间,收取了原告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的电费共计38756.75元,考虑通常在文博城小区业主用电户均衡用电的情况下,酌情平摊到每天需缴纳电费1250.2元(38756.75元÷31天)为宜,由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1月10止共计10天的电费酌定为12502元(1250.2元/天×10天)。根据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文博城小区1-7号楼公共设施用电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区间,原告向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垫付缴纳文博城小区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电费共计104760.14元。综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区间,原告向国网秦某某供电公司垫付缴纳文博城小区电梯、供水二次加压电费共计117262.14元(104760.14元+1250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电费117262.1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被告垫付电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垫付电费的利息4026.34元,双方并未约定对垫付的电费返还的具体时间,故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返还原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费11726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64元(已缴纳),被告负担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常安物业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海民初字第2068号、(2015)秦民终字第2245号、(2016)冀民申1231号法律文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原玉洁物业公司将小区相关管理权交给常安物业公司。第二组证据:调取必玉地产公司在案涉小区偷电及私接电线情况。必玉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法院判决的是常安物业公司与原物业公司交接情况,与必玉地产公司无关,且判决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申请调取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调取。本院认为,常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常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必玉地产公司是否偷窃或私接电线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常安物业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权代审判员邹德林代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张 梦 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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