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85号新业大厦7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79138187Q。
法定代表人:尤善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某某提交的《证明》上建安湖北分公司的印章真伪对于案件查明事实起着决定性作用。建安湖北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就所涉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并因2013年12月2日重新刻制了新公章而将原公章交回武汉市公安局向法院申请调取该原公章印模作为鉴定的检材,但一审法院就该本案关键性证据不予调取及鉴定。2、张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3、张某某入职以来,一直负责由李凯挂靠建安湖北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某主动离职,建安湖北分公司停止支付工资。张某某提交的交易明细明确表明建安湖北分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张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从2013年1月开始由李凯及其公司宜昌凯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张某某请求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与建安湖北分公司无关。
张某某辩称:1、建安湖北分公司自己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公章刻制信息表,销毁公章编号并不是他所用于该公司应该用于的范围,在承接工程项目中使用的是伪造的公章,这个问题在一审已经查清。武汉市公安局印章申请审批表信息表显示销毁公章编码4201020016272,合同章编码是4201020016273,但建安湖北分公司与李凯实际签订分包合同上的公章编码4201020013274,委托付款书公章编码是4201020013272,建安湖北分公司的公章管理混乱。2、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某是在2016年7月份上旬向江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安湖北分公司并没有就劳动关系的终止向张某某出具通知。3、因为建安湖北分公司是将自己承接的工程转包由李凯承揽,其实质是由李凯挂靠建安湖北分公司承包工程。2014年由李凯代建安湖北分公司向张某某发放整年工资48000元。2015年、2016年都是在深圳建安湖北分公司工作,其中2015年12月前往深圳建安公司在武汉承接的工地(武汉市城市圈海迹星项目部)履职,该期间工资已发放,2016年6月底工程结束,工资结清。但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未发放。前述证据表明,张某某与建安湖北分公司间仍存在劳动关系。4、2016年4月5日,建安湖北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到交通银行办理注销建安湖北分公司银行手续,上面显示单位员工,证明当时张某某仍然是公司员工。2016年4月14日,建安湖北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到中原银行安阳老槐树支行销户资料办理建安湖北分公司销户手续。2016年6月22日,建安湖北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到武汉市江汉区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手续。综上,建安湖北分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张某某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2、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张某某垫付的差旅费用等6539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张某某由李建洪介绍到建安湖北分公司工作,约定其职务为工程安装技术员,工资为3700元/月。期间建安湖北分公司承包了武汉-赤壁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管线施工、荆州-石首天然气输气管道石首分输站等施工工程,此后,建安湖北分公司将该二项工程分包给李凯施工,张某某由建安湖北分公司安排在工程上作技术员工作。武汉-赤壁管道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开工,2013年5月1日完工,荆州-石首管道工程于2012年6月签订。2012年9月前,张某某工资为3700元/月,此后张某某的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12月前建安湖北分公司按月发放张某某工资,张某某在上述工程工作时张某某与建安湖北分公司之间还发生了项目报销及材料款报销往来,截止2013年6月,建安湖北分公司尚欠张某某在武赤线收尾工程垫付的材料费、房租、差旅费等费用合计52040元。此后,张某某在上述工程中进行扫尾工作。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李凯二次分别向张某某账户转入4000元,2015年2月16日,李凯所在的宜昌凯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账户转款48000元。对上述52000元,张某某认为系李凯代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的2014年前的工资。
2015年12月,张某某在武汉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安湖北分公司的设立机构)承接的武汉城市圈海吉星家产品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中工作。2016年4月5日,4月14日,建安湖北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对建安湖北分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的银行账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的账户办理了注销手续,2016年6月22日,建安湖北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换发手续。在办理交行宜昌西陵支行账户注销事项时,建安湖北分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张某某为建安湖北分公司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建安湖北分公司在2013年12月前使用的公章和合同章已通过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销毁,并重新刻制了印章。建安湖北分公司新使用的公章与张某某提交的个人明细账及证明加盖的公章不一致。
因建安湖北分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张某某工资,张某某因此于2016年7月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垫付的材料、差旅等6539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自2012年2月至建安湖北分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建安湖北分公司至张某某离开建安湖北分公司公司一直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某某要求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安湖北分公司未支付张某某2015年1月至张某某2015年12月工资,因此张某某要求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2015年期间工资48000元,亦予以支持。建安湖北分公司称张某某于2013年1月起即主动离开建安湖北分公司公司至李凯的公司上班,但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建安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武汉-赤壁工程完工单亦非在2013年1月完工,而是2013年5月1日完工,建安湖北分公司财务人员张连明在2013年6月28日还在张某某的费用报销凭证上签字,同时,建安湖北分公司2016年4月向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张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张某某仍然在完成建安湖北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事项,因此建安湖北分公司称张某某于2013年1月即离开建安湖北分公司到李凯的公司工作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外,张某某主张的垫付费用65390.5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张某某可另行主张。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二、建安湖北分公司支付张某某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48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张某某已预交),由建安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建安湖北分公司曾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明》和《个人明细账》上加盖的印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后,建安湖北分公司自愿放弃鉴定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一审法院在认定建安湖北分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并非主要依据前述证据,而是结合张某某自2012年2月起至建安湖北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建安湖北分公司向李凯分包工程的事实、建安湖北分公司向张某某发放2013年1月月前工资、李凯向张某某发放2014年前工资的事实以及在2013年6月建安湖北分公司给张某某报销费用、2015年12月张某某在建安湖北分公司的设立机构武汉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工作、2016年建安湖北分公司安排张某某作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事务的事实等,鉴于建安湖北分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张某某存在中途主动离职的情形或提供其他有效的反驳性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确认张某某与建安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由于建安湖北分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终止,因此本案亦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综上所述,建安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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