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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余红
杨长洪(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红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恒大帝景10-14#楼的主体和周边配套工程。
此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曹远鹤。
曹远鹤又将木工中的部分业务交由余东、余红等六人具体施工。
余红的劳动报酬由曹远鹤向余东等支付。
同年12月28日,余红在工作中手指被圆盘锯割伤。
余红受伤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将余红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余红被诊断为左手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余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866.96元。
2015年1月20日,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余红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余红被该局认定为工伤。
2015年6月19日,余红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
因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为余红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余红于2015年8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余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650元,住院护理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146118元。
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裁决:一、解除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余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6788元。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向余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6788元。
三、由余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余红经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余红已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余红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本案中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他人施工,因该分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其聘用的余红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伤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
余红要求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相应的标准,因余红未提交其工资标准,故参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计算,根据余红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6448元(39474÷1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27元(39474÷12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737元(39474÷1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136元(39474÷128),护理费为1080元(1290),住院伙食费为180元(1215),以上合计86788元。
余红要求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余红请求解除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余红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但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实质上是一种工伤替代责任,余红在本纠纷中并未提交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余红要求解除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3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合计8678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21日,余红经人介绍为余东提供劳务。
2014年12月28日余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手指被圆盘锯割伤。
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余红,也未招余红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未对余红进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管理和约束,未对余红进行过考勤管理,更没有向余红发放过任何报酬。
实际上,余红是余东招来干活的,其报酬也由余东发放,平时也都是由余东进行劳务指挥、管理。
因此,上诉人与余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对余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余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6788元。
并由余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余红辩称:余红受伤后由上诉人派人送去医院,并支付治疗费。
此后上诉人又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余红申请了工伤认定,这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应当对余红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
上诉人称不认识余红,未对余红进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管理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余红在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恒大帝景工地上工作时手指被圆盘锯割伤。
2015年1月20日,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余红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红为工伤。
2015年6月1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余红为工伤拾级。
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生效,余红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本案中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所聘用的余红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伤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为余红缴纳工伤保险,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余红支付费用。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不向余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67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余红在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恒大帝景工地上工作时手指被圆盘锯割伤。
2015年1月20日,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余红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红为工伤。
2015年6月1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余红为工伤拾级。
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生效,余红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本案中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所聘用的余红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伤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为余红缴纳工伤保险,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余红支付费用。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不向余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67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王瑞菊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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