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精心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XX,女,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精心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赵X、楼X、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精心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精心物业管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44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1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2009年10月27日,被告购置了该房屋,成为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之一,但自2010年10月31日起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X辩称,进小区半年楼道门一直是坏的,门铃不响,楼梯间的垃圾无人清扫,地下自行车库有积水、霉变,根据当时的规划,自行车车库应该建在地面上的,但实际造在地下了;楼道门开关声音吵闹影响其睡眠,报修多次未修好;对欠费时间段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只要原告修理好,其愿意交纳。
被告楼X、赵XX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建设单位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本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人XXX.XXX”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85元/月/平方米等。2009年10月27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该合同附件五约定回迁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58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十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等。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办出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建筑面积109.07平方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付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5,440.40元。
另查明,原告就上述房屋物业费欠费事宜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1,899元。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8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本院已经判决的欠费金额应予扣除,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541.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考虑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系不满原告的服务质量,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诚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为业主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而努力。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楼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精心物业管理分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41.4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精心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X、楼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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