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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象萍、季国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懿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象萍,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国浩,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为民,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象萍、被上诉人季国浩、被上诉人倪为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象萍于2019年11月25日以其与上诉人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季国浩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其在原审中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上诉人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以其与被上诉人王象萍、被上诉人季国浩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所提起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所提起的上诉、被上诉人王象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上诉人王象萍撤回起诉,故一审判决已无存在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王象萍撤回起诉;
  二、准许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88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53元,由王象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深圳市彬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许力婷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李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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