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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石新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德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程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蕾,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新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新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程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德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币种下同)88,6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8,600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等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在向客户转账时,因信息提供错误,导致原告将支付给客户的款项88,600元错误支付至被告石新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原告委托李程帮代为转账73,600元,委托喻莉代为转账15,000元。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予支持。
  被告石新猛辩称,其通过自己的关系为原告介绍了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和上海志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运公司)的集装箱货柜的货运业务,该货运业务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发生22笔。针对该业务,原告按照每条货柜500元至800元的标准支付业务介绍费给其,具体由原告根据承揽该业务的利润情况自行决定。原告非常守信,按照每笔即时结清的规则及时向被告支付了业务介绍费,累计向其支付22笔介绍费合计88,600元,均系通过原告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李程帮的个人账户或另一股东陈勇妻子即公司财务负责人喻莉的个人账户转入。2018年底或2019年初起,因相关对接人员离职,原告未再支付业务介绍费。原告支付给其的费用系其应当获得,不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帮转账至被告石新猛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1笔钱款,其中2017年9月27日转账4,500元,摘要备注为“生活费”;2017年11月4日转账600元,摘要无备注;2018年1月2日、1月8日分别转账600、7,200元,摘要备注“德丰航付”;2018年1月22日转账1,600元,摘要备注“德丰航”;2018年2月8日、3月8日、4月3日、4月16日、5月2日、5月6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4日、6月25日、7月31日、9月1日、10月30日、11月5日分别转账6,500元、4,400元、2,000元、4,000元、7,500元、800元、4,800元、16,800元、1,600元、1,600元、4,000元、1,600元、1,000元、500元,摘要备注均为“德丰航付”;2018年11月19日转账1,000元,摘要备注为“DFSL付”;2018年12月2日转账1,000元,摘要备注为“德丰航付”。李程帮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上述钱款共计73,600元,系受原告公司委托代为转账。2018年12月25日,喻莉转账至被告石新猛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5,000元,附言备注为“30柜”。喻莉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该款系受原告公司委托代为转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代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先后与骏高公司、志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时任其公司业务员的刘进(现已被辞退)称被告石新猛系骏高公司、志运公司指定返利收款人,故其公司将钱款转账给被告,原告现发现刘进与被告串通骗取其公司业务费返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该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根据原告所述,因其公司业务员刘进称被告系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佣金返利的指定收款人,故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转账给被告,可见当时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基于佣金返利,并非无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另,即使原告称其业务员与被告串通导致其误将佣金返利给付了被告,但原告并未就其所称的该节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也应列入其业务员与被告串通后骗取原告钱款,涉及刑事犯罪之嫌。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取得涉案钱款无事实依据,且双方所述存在另有佣金返利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德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5.49元,由原告深圳市德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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