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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徽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徽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宫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序安(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阳,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上诉人深圳市徽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廖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徽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徽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徽宝公司有购车意愿并支付合理对价,易鑫公司收款并交付车辆,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素,故徽宝公司和易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徽宝公司和廖阳之间存在合作购车关系,进而否定了徽宝公司和易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审法院以廖阳签字的车辆交接单来认定易鑫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徽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易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徽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易鑫公司和徽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易鑫公司收到涉案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是廖阳和易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发生的。事实上,徽宝公司系在廖阳的指令下向易鑫公司付款,廖阳和徽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一审中易鑫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凭证和邮件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易鑫公司已经将相应车辆交付给了廖阳。因此,徽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廖阳未作陈述。
  上诉人徽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易鑫公司返还徽宝公司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2日金额为9,265.70元);二、判令易鑫公司返还3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2日金额为27,211.60元)。
  易鑫公司对此辩称:徽宝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徽宝公司、易鑫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争款项是廖阳与徽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磊间存在合作关系,廖阳委托徽宝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所有车辆均已交付给廖阳。徽宝公司在明知相关款项系与廖阳合作购车所支付的,仍向易鑫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恶意,涉嫌虚假诉讼。易鑫公司保留在本案事实查明后,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的权利。
  廖阳一审中陈述:廖阳与徽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磊合作做二手车生意,易鑫公司向廖阳及宫磊供货。廖阳与宫磊的合作,并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宫磊负责出钱、管账,廖阳负责具体操作。从易鑫公司处购得车辆后,进行再销售,获得的差价,由徽宝公司取4成、廖阳取6成。易鑫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单虽然是后补的,但车辆、金额大致都是真实的。与宫磊合作8个多月,双方未进行结算。由于后期业务发生亏损,宫磊不愿承担亏损,所以廖阳就对后期款项未进行分账。
  一审中,徽宝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一审法院递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证明徽宝公司、易鑫公司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徽宝公司并已支付相应款项;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张,证明徽宝公司通过中间人廖阳与易鑫公司就车辆买卖事宜意思表示一致,徽宝公司按照廖阳指定银行账户共计汇款40万元,但易鑫公司却违约无法交付车辆或退还款项(庭后徽宝公司补充提交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7月9日间宫磊与廖阳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3、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廖阳作为易鑫公司员工兼代理商,对外享有易鑫公司公司的授权代理。
  易鑫公司对徽宝公司上述证据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两笔款项,但不同意徽宝公司证明目的,易鑫公司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廖阳向易鑫公司购车的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易鑫公司并非聊天记录的任何一方,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全面,只是只字片语,不能称之为合法证据,从聊天记录看,徽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磊完全是听廖阳安排的,其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无从得知来源,照片与原始载体无法对应,即便真实,也是廖阳单方陈述,未经过易鑫公司的确认。
  易鑫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一审法院递交车辆交接单14页,所涉车辆金额为336万余元,证明易鑫公司已将车辆交付廖阳。
  徽宝公司对易鑫公司证据之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徽宝公司不清楚证据来源,也不清楚具体内容,该证据不排除易鑫公司与廖阳伪造的,因为廖阳是易鑫公司的员工或代理商,其双方关系密切,证据所载时间2018年10月31日,与徽宝公司支付购车款的时间不相匹配,无法证明材料中的车辆即为徽宝公司准备购买的车辆。
  廖阳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徽宝公司分别向易鑫公司汇款10万元、30万元,合计40万元。徽宝公司认为其向易鑫公司汇付上述款项系购车款,易鑫公司予以否认,讼争款项系廖阳向其支付的购车款,相应车辆已交付,徽宝公司、易鑫公司存在分歧,故生诉讼。
  一审另查,徽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磊以个人名义向易鑫公司、黄文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4民初4971号,徽宝公司认为经廖阳介绍,徽宝公司与易鑫公司达成购车口头协议,其分别向易鑫公司、黄文汇款2,965,500元、2,157,000元,因易鑫公司及黄文未交付车辆,亦未退回款项,故诉请判令易鑫公司、黄文共同返还徽宝公司5,122,5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徽宝公司主张与易鑫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徽宝公司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从字里行间无法得出徽宝公司、易鑫公司间存在购车合意,亦无法得出廖阳系易鑫公司职员或其代理商之意思。相反,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易鑫公司提出的有关徽宝公司与廖阳存在合作购车的观点。例如,2016年11月14日聊天记录中,廖阳问“现在公司账目上还有多少钱”,宫磊答“150000,但是有些没回来”;2016年11月25日聊天记录中,宫磊问“今天到的九万多什么钱”,廖阳答“幻速S3,AX7,北汽威旺”,宫磊答“好”;2016年12月2日聊天记录中,廖阳说“哥,你要赶紧,等利息放款”,宫磊答“记账是中投利息是吧”;2016年12月4日,宫磊说“新来辆思域是吧”,廖阳答“车很老了”,宫磊说:“有什么车让他选吧”、“卖掉的可能性大吗?”,廖阳“不给看车,更难卖呀”;2017年5月20日聊天记录中,廖阳说“情圣40万,你这里几十万,中投120万,王保平100万元,换谁来都顶不住”,宫磊说“你的帐算的有问题,年底盘库存有近400万,借款300多万,还有利润,你的车清了你好好对帐吧”等。在整整25页聊天记录中,可以确定宫磊与廖阳关系密切,资金往来十分频繁,涉及到借款、还款、客户看车、买车、押车、价格等问题。徽宝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他(廖阳)可以一站式服务给我(宫磊)搞定,即帮徽宝公司到易鑫公司处买车,然后车买下后,廖阳负责全部处理掉,当时还没有谈到利润的问题”,该陈述与徽宝公司主张其与易鑫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悖。如果廖阳系代表易鑫公司,徽宝公司从易鑫公司处购车,再由易鑫公司代为卖出,再与徽宝公司分利润,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亦如徽宝公司庭审陈述,具体事宜由廖阳操办,故说明徽宝公司认可廖阳有权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接收车辆,故本案中廖阳签字确认了车辆交接单,应当视为易鑫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徽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23.50元,由深圳市徽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徽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银行流水、平安银行电子凭证,证明本案与另案(2019)沪0114民初4971号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案件,徽宝公司和宫磊向易鑫公司转账3,365,500元,均系车款;二、交付情况表、车辆交接单、验车出库单,证明易鑫公司交付给廖阳的车辆总价为3,877,000元,超出了徽宝公司支付的车款,不符合常理,这些车辆系易鑫公司和廖阳之间的交易,并非本案徽宝公司购买的车辆;三、银行流水、交付情况表、车辆交接单、验车出库单、内部邮件,证明黄文向廖阳交付的车辆总价应超出宫磊支付黄文的购车款,不符合常理,黄文交付的车辆系其与廖阳之间的交易,并非徽宝公司或宫磊购买的车辆;四、微信朋友圈截图,平安银行流水,证明廖阳作为黄文和易鑫公司的代理商招揽客户。易鑫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进行质证,且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徽宝公司和易鑫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纵观一、二审的在案证据,双方未就车辆买卖事宜签有书面合同,目前仅有徽宝公司及宫磊向易鑫公司进行过转账的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业务往来。但没有其他证据可进一步反映徽宝公司的前述转账所涉及到的业务内容,更没有证据表明易鑫公司向徽宝公司或宫磊进行过车辆交付、对账结算等履约行为,亦无法证明易鑫公司对其与徽宝公司或宫磊存在买卖关系进行过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固然能够反映出宫磊和廖阳就车辆买卖事宜等进行过沟通,但宫磊在微信中的沟通对象是廖阳而非易鑫公司,相关证据亦难以体现出廖阳和易鑫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徽宝公司和易鑫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在徽宝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易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交易标的、结欠金额的前提下,徽宝公司径直起诉要求返还全部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徽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杜自强

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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