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李一鸣(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李宋銮(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某某
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深圳中心商务大厦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之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鸣、李宋銮,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某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八分山。
负责人释戒圣。
委托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之成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后因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与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不相关,遂于2016年3月2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因解约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元月15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6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余款79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余额的3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尚有190万元到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90万元及违约金57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4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八分山慈某某辩称:1、2015年1月15日约200位信徒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案,我方有回执证明,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并移送公安机关;2、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之成原为被告恢复重建管理委员会的副主任,参与了管理,故我方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也即319万元的来源、构成、是否实际支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公安机关已将相关财务资料查封,我方无法提交证据;4、在一张纸上书写两张《欠条》不符合常理,两张欠条之间是包含关系或并列关系不清楚,且该两张《欠条》是否就是本案起诉的金额无法查明;5、原被告曾签订过多份协议,发生多次往来,原告仅提供一份协议,我方对此有异议;6、我方是公共团体,涉及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核实该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6月20日签订解约协议,2013年9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即使原告前期投入为300万元,在不到半年时间,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共计530多万元,已远远超过了原告损失,故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违约金如何调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60元,由原告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6月20日签订解约协议,2013年9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即使原告前期投入为300万元,在不到半年时间,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共计530多万元,已远远超过了原告损失,故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违约金如何调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60元,由原告深圳市慈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玲霞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孙成军
书记员:许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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