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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经营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申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栎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歌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顾新惠。
  原告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栎洁到庭参加诉讼。电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子公司支付货款4,403,224.74元;2.判令电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403,224.74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7日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电子公司提取深圳公司仓库中已生产完成但未提取的库存货物,共计126,168.80元。事实和理由:深圳公司与电子公司于2015年开始合作,由深圳公司向电子公司提供物料。2017年,电子公司向深圳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深圳公司盖章确认后,即开展了备料、生产等一系列工作,且按照订货要求向被告送货。在此期间,双方均按月对账,确认当期应付货款的金额。但截止到2019年2月,电子公司拖欠深圳公司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4月的货款共计4,403,224.74元。深圳公司多次催促电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电子公司并未支付。另外,深圳公司根据与电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原料并生产货物,截至2019年1月,电子公司仍未按照订单约定提取深圳公司仓库内价值为126,168.80元的库存货物。深圳公司认为,电子公司违反约定的行为给深圳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深圳公司(卖方)与电子公司(买方)先后签订《采购订单》多份,约定:由深圳公司将全部产品一次性送货到《采购订单》中记载的指定地址,送货产生的费用由深圳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到货检验合格30天内支付100%;对账起止日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以电子公司实际签收日期为准),每月月底前提供上月对账单,深圳公司须在电子公司对账完毕三天内向电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本订单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其中,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采购订单》系2017年12月18日签订。深圳公司与电子公司在该《采购订单》中约定,货款总计607,761元;深圳公司应当于2018年1月22日将订单中记载的全部产品一次性送货到指定地址(即深圳龙岗区南湾布澜路联创科技园9栋1楼3号门)。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采购订单》系2017年12月28日签订。深圳公司与电子公司在该《采购订单》中约定,货款总计3,700元;深圳公司应当于2018年1月22日将订单中记载的全部产品一次性送货到指定地址(即深圳龙岗区南湾布澜路联创科技园9栋1楼3号门)。
  2017年12月28日,电子公司在《12月份(第一事业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本期未结货款2,629,988.84元。
  2018年1月30日,电子公司在《18年1月份(第一事业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本期产生货款1,022,996.80元,合计未结货款1,022,996.80元。
  2018年3月6日,电子公司在《18年2月份(第一事业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深圳公司本期产生货款304,815.48元,合计未结货款304,815.48元。
  2018年4月16日,电子公司在《18年3月份(第一事业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本期产生货款279,166.80元,合计未结货款279,166.80元。在客户确认下方处,有胡才华手写的“总额279,322.80”,并签署日期,加盖电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5月4日,电子公司在《18年4月份(第一事业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本期产生货款330,046元,合计未结货款330,046元。
  2019年3月28日,深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深圳公司陈述,因双方一直有合作关系,电子公司在2017年12月前有货款结余,故在结余款冲抵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货款后,电子公司尚欠深圳公司货款4,403,224.74元。
  审理中,深圳公司称其要求判令电子公司提取深圳公司仓库中已生产完成但未提取的库存货物共计126,168.80元,是要求电子公司继续履行订单号为XXXXXXXXXX以及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采购订单》,该两份订单号中所涉的126,168.80元货物是根据电子公司口头要求未送货。对此,深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电子公司欠付深圳公司货款4,403,224.74元,且在《采购订单》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款,故深圳公司关于要求电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深圳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妥,本院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鉴于深圳公司称从起诉日起算,但其起诉日并非2019年2月27日,而是2019年3月28日,故该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3月28日起算。至于深圳公司要求判令电子公司提取深圳公司仓库中已生产完成但未提取的库存货物共计126,168.80元,鉴于《采购订单》中明确应是深圳公司送货至电子公司指定的地点,且深圳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是应电子公司要求暂缓送货,故本院对深圳公司此诉请不予支持。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浦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03,224.74元;
  二、上海浦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403,224.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7.68元,由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6.49元,上海浦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3,591.19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元,上海浦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桂琴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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