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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申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成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易快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左右产生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品,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备货出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原告已按订单备好货,被告尚未提货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738,476.65元。
  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作过程中,披露的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XXX弄XXX-XXX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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