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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智成资本投资企业与上海易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智成资本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沈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昱烽晟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XXX号XXX栋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立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雷,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智成资本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易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昱烽晟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9月19日,本院追加昱烽晟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9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秦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智成资本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86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8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成、沈轲签署协议书,约定刘成、沈轲将其持有的核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聚互动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再由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收购原告持有的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之后由被告向智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度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猎鹰公司全部股权。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成、沈轲签署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将猎鹰公司收购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调整为由第三人收购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根据协议书第2.2.4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62亿元的保底股份收益。股份收益分期支付,其中第一期股份收益为收益权的30%,即保底为4,86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5.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书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易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第二,无任何证据证明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的价值为2.20亿元,涉案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的目的并非用于履行,而是为了别的商业目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昱烽晟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纠纷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具体意见同被告。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合同、出资转让协议书、确认函、猎鹰公司章程及审计报告、证监会通知书及反馈意见、收购公告书、工商变更资料、股票价格、复牌公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猎鹰公司章程、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猎鹰公司工商档案、核聚互动公司工商档案、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该证据的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在下文详述;2.对原告提供的承诺函,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明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故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及解除协议,因该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因被告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存在,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在下文详述;5.对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因该证据来源于行政机关,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租用申请表、收入登记本、保管金支付凭证、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7.对被告提供的核聚互动公司评估报告,因原告在书面质证意见及庭审中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而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却将庭审笔录中“认可”字样划去,改为“不确定”,且原告对此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8.对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因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9.对被告提供的核心技术人员在职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10.法庭审理程序全部结束以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股权投资协议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一系列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原告基于该类证据所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在下文详述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之间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成、沈轲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1.被告持有猎鹰公司24.4268%的股权……2.刘成、沈轲是配偶关系,合计持有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核聚互动公司拥有一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核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聚创新公司”)和一家控股子公司深圳市海数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数互联公司”)(核聚互动公司持有80%的股权,另20%的股权由深圳市德青投资有限公司持有)……3.刘成及沈轲将其持有的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刘成、沈轲。4.猎鹰公司拟收购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并以协议约定方式支付对价。5.被告拟以241,825,320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猎鹰公司的全部股权,智度公司拟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上述股权……一、收购标的及先决条件1.2本次收购的先决条件为:1.2.1核聚互动公司收购海数互联公司另一股东的股权,使海数互联公司成为核聚互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2.2核聚互动公司100%的股权已变更为由原告持有。1.2.3猎鹰公司收购核聚互动公司事项已经猎鹰公司执行董事或董事会审批同意。……二、收购价格及支付方式2.1各方同意,本次收购标的估值为2.20亿元。2.2条各方同意,本次收购的价款支付方式及进程如下:2.2.1于猎鹰公司收购核聚互动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由猎鹰公司向原告支付3,400万元(与2.2.2款中400万元合称“股权转让款”);刘成、沈轲及原告承诺:(1)股权转让价款中2,000万元专项用于核聚互动公司收购海数互联公司20%的股权……。2.2.2股权转让价款中的剩余400万元,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3-6个月内,猎鹰公司与核聚互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完成业务、平台、产品、人员等全面对接及完成新系统上线后,经双方董事长确认,由猎鹰公司向原告支付。2.2.3原告有权于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向其分别支付现金对价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2.4若智度公司已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被告持有的猎鹰公司的股权,且被告在交易完成后持有智度公司43,106,117股份股份的,被告以股权收益权变现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其余价款,……(2)各方同意,原告拥有被告持有的智度公司43,106,117股股份中的540万股股份的收益权,并有权要求原告在上述三个解锁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同步于原告解锁比例(30%、50%、20%)向原告支付相应股份对应的价值……(3)若原告获得最后20%股份收益权现金价值后,其股份收益权合计收益低于1.62亿元,原告同意给予现金补偿1.62亿元……五、违约责任5.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六、合同生效及其他……6.4本协议正本一式一份,根据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进行保管。
  2015年10月12日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成、沈轲签署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载明……一、收购标的及先决条件1.1原协议1.1条约定由猎鹰公司收购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现调整为由第三人收购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1.2原协议1.2条约定的收购先决条件调整为:1.2.1第三人向原告提供3,400万元借款,用于原告向核聚互动公司增资及其他用途。1.2.2原告向核聚互动公司增资2,000万元,是核聚互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100万元。1.2.3核聚互动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海数互联公司20%的股权。1.2.4完成对核聚互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专业审计及评估工作。……二、其他2.1原协议2.2、3.1、3.3、5.2条中约定猎鹰公司均调整为第三人。2.2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中未提及部分依原协议执行……。
  另查明:原告无上述协议书及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原件,其仅有在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据材料。
  二、原告与猎鹰公司之间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猎鹰公司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对猎鹰公司收购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事宜进行约定。
  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猎鹰公司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出资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3,80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3,40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为400万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5年10月12日,猎鹰公司向原告支付3,400万元转让款。
  2015年10月12日后,原告与猎鹰公司签署解除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与猎鹰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出资转让协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已收到的3,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5年10月16日,原告退还猎鹰公司3,400万元款项。
  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签署情况
  2015年10月13日,原告、第三人与刘成签署合作框架协议,载明……鉴于: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原告持有核聚互动公司100%的股权……第一条交易步骤及款项支付1.1本次交易的具体步骤如下:1.1.1第一步本协议签署后8日内,第三人向原告提供金额为3,400万元的借款……1.1.2第二步原告向核聚互动公司增资2,000万元……1.1.3第三步核聚互动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海数互联公司20%的股权……1.1.4第四步原告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评估机构完成对核聚互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专业审计及评估工作……1.1.5第五步在本协议1.1.1至1.1.4条相关事项均已完成,且第三人对核聚互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相关尽职调查结果满意的前提下,第三人以3,80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所持核聚互动公司100%的股权,其中,以原告应付第三人的3,400万元借款直接冲抵3,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以下条件均得到满足后予以支付……1.1.6第六步在符合智度公司的收购要求、监管机构的相关监督要求的前提下,第三人以3,8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核聚互动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猎鹰公司……。
  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借款3,40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借款3,400万元。
  2015年12月9日,核聚互动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2016年4月30日,核聚互动公司的股东由第三人变更为猎鹰公司。
  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签署确认函,确认第三人与核聚互动供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在业务、平台、产品、人员等方面已实现全面对接,并已完成新系统上线。
  四、股权评估及相关情况
  2015年11月21日,深圳德正信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委托人为核聚互动公司,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31日,评估对象为核聚互动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结论为核聚互动公司股东全部收益价值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3,803.71万元。需说明的是,该评估报告注明其长期投资单位包括100%控股的核聚创新公司及海数互联公司。
  五、智度公司收购猎鹰公司股权的情况
  2015年9月23日,智度公司与被告等猎鹰公司的全体股东签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猎鹰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99,000万元,智度公司收购被告持有的猎鹰公司的股权价值为241,825,320元。
  2015年9月23日,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评估对象为猎鹰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6月30日,评估结论为猎鹰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99,480.98万元。该评估报告中,猎鹰公司的资产不包括核聚互动公司。
  2015年11月6日,证监会向智度公司发送反馈意见通知书,要求智度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
  2015年11月,智度公司作出答复。
  2015年12月14日,证监会再次发送反馈意见通知书。
  2015年12月,智度公司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核心内容是,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并得到股权。具体到本案:
  第一,从协议约定来看,协议书及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从未约定由被告受让系争股权,亦从未约定被告属股权受让方而被告指定第三人实际受让股权,协议书虽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款项,但该款项的性质并未做明确约定,且从表述上来看,被告需支付的款项与股权转让款明确分割开来(协议书第2.2.1条明确表明3,800万元属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系争股权的受让方是第三人,系争股权的对价3,800万元亦由第三人支付,也即,取得股权方与支付股权转让款方均是第三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股权的转让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第二,从实际履行来看,系争股权是由原告名下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股权转让款3,800万元亦由第三人实际支付给原告,被告从未参与上述股权转让的履行过程,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即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但由于原告基础法律关系选择错误,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然难以支持。
  二、涉案协议书是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从股权的实际价值、协议签署的合理性、协议书的约定方式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由于协议书约定的股权价值与实际不符,被告签署协议书亦缺乏合理性,且协议书的正本仅有一份,因此,本院认定,协议书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目的并非用于履行。具体来说:
  第一,从股权实际价值来看。其一,根据被告提供的核聚互动公司股权权益评估报告,系争股权的价值应为3,803.71万元,且该评估报告已经明确包含核聚互动公司持有的海数互联公司100%股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收购系争股权的前提是核聚互动公司应全资控股海数互联公司),加之,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中亦明确表明系争股权对价为3,800万元,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亦为3,800万元,故本院认定,系争股权的实际价值应为3,800万元。现原告认为系争股权的价值应为2.20亿元,但除协议书之外,其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难以采信。其二,在解释协议书约定的2.20亿元的合理性时,原告认为,因证监会质疑智度公司收购猎鹰公司的价值,而核聚互动公司的子公司海数互联公司所拥有的BiddingOS平台具有极高的价值,也即,核聚互动公司拥有能够帮助猎鹰公司成功被智度公司收购的重大价值,故被告迫于证监会的压力愿意以2.20亿元的价值收购核聚互动公司全部股权。对此,本院认为,因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而证监会首次要求智度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的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也即,在签署协议书时,证监会并未要求智度公司作出说明和解释,不存在迫于证监会压力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智度公司确实需要海数互联公司的BiddingOS平台,但无证据证明该平台的价值可以高达2.20亿元,故原告的观点依然不能成立。其三,假设原告所述的核聚互动公司的股权价值为2.20亿元属实,在解释为何合作框架协议书却约定股权转让款为3,800万元时,原告认为,从商业运作角度看,因被告的股权已被锁定,无能力支付2.20亿元,股权转让款约定为2.20亿元无法立即支付,故将股权转让款评估为3,800元,合作框架协议书中也约定为3,8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实属牵强,即便被告无能力支付2.20亿元股权转让款,各方完全可以通过分期付款等方式来解决无能力支付的问题,而通过将股权转让款降低的方式来解决支付困难的问题,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还认为,核聚互动公司股权评估报告仅仅是程序性的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为何该评估报告系程序性报告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其四,原告认为,根据协议书及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支付的3,8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专门用于收购海数互联公司20%的股权,该转让完成后,核聚互动公司持有海数互联公司100%的股权,而由于20%股权的价值为2,000万元,海数互联公司100%股权的价值应为1亿元左右,故核聚互动公司的价值至少不会低于1亿元。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的形成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而达成的合意,如股权的实际价值、商业机会等,不能以此判断股权的实际价值,且本案中,专业评估机构已经对海数互联公司100%股权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现原告以该20%股权的交易价值反推海数互联公司100%股权的实际价值为1亿,试图推翻上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五,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判过程中,可以看出核聚互动公司估值2.20亿元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3,800万元款项仅是2.20亿元的首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庭审程序结束后补充的证据属实,本院亦未发现原、被告曾明确3,800万元款项是2.20亿元的首付款,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均是过程性的文件,并非结论性的文件,无法推定2.20亿元即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第二,从协议书签署的合理性角度来看。在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之前,被告与智度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协议,由智度公司以241,825,32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持有的猎鹰公司的股权,且智度公司对猎鹰公司的股权价值评估中并不包括核聚互动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猎鹰公司的股东其并无合理的商业动机以猎鹰公司的名义收购核聚互动公司的股权,更无合理的商业动机代替猎鹰公司向股权出让方(即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即,在智度公司收购被告持有的猎鹰公司的股权时,猎鹰公司的资产中并不包括核聚互动公司,而此时被告所能获得的股权转让对价已经固定为241,825,320元,至于猎鹰公司后续是否收购核聚互动公司主要取决于智度公司的意志,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而若协议书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会导致一种荒谬的结果,即核聚互动公司的股权变更至猎鹰公司名下,而被告在未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需向原告支付约1.80亿元款项,无异于被告赠送给猎鹰公司1.80亿元款项,而此时的猎鹰公司与被告已经无关。因此,从商业动机等角度考虑,协议书的约定方式违背常理,不具有合理性,该协议书签署的目的并非用于履行,而是其他商业目的。
  第三,从协议书约定方式来看。其一,根据协议书第6.4条的约定,本协议正本一式一份,根据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保管。而双方对保管方式并未有另行约定,原告认为,保管方式为该协议书存放于银行保险箱共管,而被告则认为,该协议书正本由被告保管。由于协议书正本确在被告处,而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管方式为银行保险箱共管,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其二,从一般交易常理来看,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目的是为了实际履行,则该合同理应每个主体一份。而本案协议书签订主体均是追逐利益的商事主体,所涉标的相当巨大,所涉内容亦相当复杂,此类合同仅有一份正本,并由具有支付义务的被告实际保管,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签署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达到别的商业目的。其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燕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对协议书中的相关事实承诺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及承诺函的形成时间是同一天,承诺函与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而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目的并非用于履行,故本院认定,承诺函的签署目的亦非用于履行,而是为其他商业目的。其四,关于该其他商业目的是何内容,被告的解释是为了提高智度公司收购猎鹰公司的价值。对此,本院认为,从商业谈判的角度考虑,被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加之,原告对股价价值的约定为何存在冲突未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
  综上,因协议书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目的并非用于履行,故原告不得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但由于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故对原告的请求依然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智成资本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智成资本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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