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连通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柯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耐特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18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柯耐特公司上诉称:根据(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所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案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该案管辖”,故本案不应由被上诉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雷莫公司以上诉人柯耐特公司在1688网站上推广销售仿制“雷莫LEMO”连接器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连通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连通公司)与上诉人柯耐特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连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吴盈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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