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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梦想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文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梦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渊,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深圳市梦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与被告张文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李琼、被告张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恢复与张文渊的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张文渊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工资20,574.71元。事实和理由:张文渊于2018年11月19日与梦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文渊担任产品经理一职,试用期为6个月。张文渊进入公司近四个月,业绩一直未能满足试用期的业绩要求,且其在与供应商沟通时,唆使供应商取消梦想公司的代理权,另还在拜访客户时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直至报警,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直接导致客户公司与梦想公司减少合作。因上述一系列事情的发生,梦想公司认为张文渊无法胜任其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结清全部工资及经济补偿2,500元。因上述诸多事件,梦想公司认为张文渊不具备良好的团队协作能力,在与客户的沟通中无法控制好个人情绪,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故拒绝与张文渊恢复劳动关系。加之,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张文渊与其父亲赴公司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报警,并多次前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梦想公司进行不实举报,给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影响。另,其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的LSC—敦南、美新、芯天下等产品已分别转由深圳开展业务、被客户搁置以及由其他同事负责,故其岗位已无实际恢复可能。关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279元,加上绩效工资,每月为1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梦想公司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即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并要求扣除已支付的补偿金2,500元。
  张文渊辩称,不同意梦想公司的诉讼请求,梦想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张文渊发现其实际取得的月收入与入职时洽谈的金额不符,故而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主管林某某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梦想公司未同意且威胁要将其开除。2019年3月12日,林某某确实在谈话中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张文渊当即表示要求等病好了再协商解除,但梦想公司的董事唐某某于当日即电话告知张文渊不用再来上班。关于工作情况,梦想公司陈述的并非事实,公司与客户公司的代理权实际并未取消,张文渊在客户公司确实发生过冲突,但责任并不在张文渊。另,因公司多次强迫员工在微信群里发红包、缴纳PK金等,给张文渊造成了精神刺激。关于张文渊原负责的产品情况,目前尚不清楚。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梦想公司支付解除后至今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正式工资为13,000元/月,另有绩效工资,试用期工资则为10,000元/月,另有绩效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张文渊与梦想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张文渊的工作岗位为产品经理,每月基本工资4,279元。
  梦想公司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显示张文渊工资支付情况为:2018年11月4,597.73元、2018年12月9,216.09元、2019年1月9,216.09元。
  2019年3月12日,梦想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张文渊转账三笔款项,付款回单显示分别为:2,500元,为协商解约补偿金;2,831.86元,为2019.3.1-3.12工资;6,034.23元,为2019年2月工资。
  2018年12月6日,张文渊的主管林某某向其发送主题为“张文渊试用期工作指标XXXXXXXX”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附件是我月会跟你看的试用期工作考核,最重点的是敦南两个型号进货消耗,其次是XTX的几个已经有机会客户拿单有个别项目如有问题的,跟我沟通”;2019年1月9日,林某某再次发送邮件“请总结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完成情况,填写在附件‘完成总结’一列回复给我”;2019年1月31日,张文渊回复:“林总这个文件请帮忙解密,另外,我来之前没有给我OFFER,工资薪水貌似不是我们之前谈的13000”
  2019年3月11日梦想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与张文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某某:“你好,林总说让你今天过来办下离职手续……就是你那不是还有上海的门禁卡和电话卡么,办离职手续的时候要还给公司的……”张文渊回复:“那我们劳动仲裁见吧,你让她来上海”……张文渊:“想好了找我谈,我们一次解决,我目前生病,但不用请病假……”2019年3月12日,张文渊:“发了邮件告知我一下,我好准备准备,我邮件不怎么看。”何某某:“发什么?”张文渊:“要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啊,我等了这么久了。”何某某:“哦,人事在处理。”2019年3月13日,张文渊:“让她等电话,估计最快中午,劳动仲裁会找她”。
  2019年3月12日,梦想公司出具《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内容显示:“兹有我单位张文渊系2018年11月19日进入本单位工作担任产品经理岗位,劳动合同期3年,试用期6个月。现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从2019年3月12日起执行。”张文渊于2019年3月22日赴公司领取上述证明。
  2019年3月25日,张文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梦想公司:1.自2019年3月13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13日起恢复;二、梦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文渊201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的工资20,574.71元;三、对张文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梦想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张文渊表示现已找到新的工作,最近刚入职新单位。
  梦想公司另提供2019年1月张文渊与公司供应商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019年3月11日林某某与梦想公司总部工作人员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019年3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2019年4月4日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回复内容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主张张文渊存在唆使供应商取消梦想公司代理权、在公司内部发生冲突、在客户公司拜访时发生冲突导致报警、以及对公司进行不实举报等情况。张文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客户公司的聊天记录系与朋友之间的私下聊天,且实际上客户公司也并未取消公司代理权、两次冲突事件确实也发生过,但责任并不是在张文渊、确实曾去市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梦想公司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但双方并未因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张文渊另主张梦想公司存在强迫员工因迟交日报而在工作微信群内发送红包、强迫产品经理发PK金在工作群等情况,如果不发就威胁扣除工资或奖金等情况,为此提供微信红包支付凭证、名为“梦想电子”、“PK-PM”的微信聊天群、以及与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及张文渊在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史记录。梦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公司确实有日报制度,如果没有完成且未申请延期,需要在工作群内捐款;PK金是公司的激励制度,是经过员工同意的;张文渊的初诊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并非是在与公司发生纠纷后才出现的病情。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梦想公司主张2019年3月12日下午,林某某曾和张文渊当面进行过协商,并于当日结清了工资、支付了经济补偿,但确实未出具过书面文件,梦想公司认为张文渊在微信聊天中提出要求公司出具书面文件,也是对协商解除的认可。张文渊则表示梦想公司之所以出具《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是为申请仲裁所需,张文渊从未同意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自己在拿到《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
  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梦想公司提供与客户公司敦南、美新等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敦南的产品已转由林某某负责,且产品线也已转移至深圳,美新产品也已由林某某负责。张文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岗位情况的变动并非供应商主动提出。
  本院认为,梦想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于2019年3月12日经公司主管林某某与张文渊面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虽当时并未出具书面材料,但后经张文渊要求,出具了《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张文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2019年3月11日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张文渊就明确表示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此后也并未与林某某达成协商解除的合意,自己在收到《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后也曾提出过异议。结合张文渊与何某某的微信聊天中2019年3月13日张文渊表示“让她等电话,估计最快中午,劳动仲裁会找她”的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3月12日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且梦想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梦想公司关于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采信张文渊关于梦想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
  现梦想公司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无恢复可能,张文渊在职期间负责的主要产品情况已发生变更,张文渊对梦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亦确认自己已找到新的工作,入职新单位,故梦想公司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及不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5月24日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梦想公司应向张文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梦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张文渊的月收入为每月10,000元,张文渊亦确认其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10,000元,另有绩效,现并无证据证明张文渊自入职后曾取得过绩效工资,故梦想公司应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张文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扣除已向张文渊支付的2,500元补偿金。因此,梦想公司应向张文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5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2,500元)。
  张文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部分,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梦想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文渊的劳动关系不自2019年3月13日起恢复;
  二、深圳市梦想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张文渊2019年3月25日至5月24日的工资20,574.71元;
  三、深圳市梦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文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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