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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与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恒,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越、吴宇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并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02,30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2,303.2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4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10月起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摄像头模组之类的产品,原告送货至采购单指定地点,货物由指定接货人签收。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至2018年4月买卖关系结束,双方对账金额共计1,985,701.20元,被告已支付1,383,398元,尚余602,303.2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来院起诉。
  被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一、原告计算货款错误,如不考虑货物质量及退货问题,剩余未付款应为595,597.20元,与诉请的差额6,706元的原因在于:2017年10月的送货是样品,送货单上没有写单价,故被告认为样品应该是免费的。除该笔样品费用外,被告对其余货款金额无异议。二、原告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主张退货,货值812,667.20元。三、被告客户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给客户更换镜头,暂计至2018年8月底发生损失790,898元。四、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检测费用。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送那么多样品,原告也从未承诺过样品免费。所有送货单都不显示单价,这不代表免费。
  反诉原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217,07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90,898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1,5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反诉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陆续向反诉被告下达《采购订单》。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主摄像头及组件,约定不良品控制在1‰,如有不良品则按1:1退换。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反诉被告交货的情况支付了货款。但反诉原告将产品装配后交客户投入使用后即发现存在图像逐渐模糊最终无法看清的情况。经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检验,发现系反诉被告提供的摄像头模组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反诉被告亦予以确认。双方就处理和损失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反诉原告发函告知在反诉被告赔偿之前暂停支付剩余货款。审理中,反诉原告表示,反诉原告送检的都不合格,故全部货物都不合格。同意退还货物,不诉请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共收到货物13,798个(含样品117个),但尚未全部收回,已收回5,277个。诉请2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反诉原告为滴滴公司更换920台行车记录仪,共支出561,188元,因不能只更换一个镜头,要换整机时镜头以外的部分报废了,故该损失全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二是拆装更换摄像头的费用,目前反诉原告收回反诉被告的摄像头3,534个,更换货物产生的物流费5,121.10元摊算入返工拆装费中,拆装费用为65元/台,共229,710元;两项合计790,898元。诉请1相应的退货数量不包括上述920个和3,534个。之前没有退货是因为反诉被告的供货都组装进了反诉原告的产品,交给了客户,反诉原告还没有完全收回所有产品,故无法向反诉被告退货。
  反诉被告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诉请1的货款金额是收到的,但反诉被告的货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反诉原告之前从没有退货过,就给过几个样品要求检测。反诉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损失或支付鉴定费。反诉原告进行整机主体软硬件的研发设计、整机测试及整机销售,而整机在组装、结构设计、模具组成、老化条件、固定装配等每一个方面和环节上均可能影响机器使用。反诉被告仅提供整机中的一个配件即摄像头模组,反诉被告已对产品做合格检测,但无法连接整机进行检测,因为整机装配是反诉原告完成的。R105、R108摄像头模组在其他十几家客户使用过程中,从未出现反诉原告反映的不良情况。据反诉被告所知,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合作期间,也与其他摄像头模组供应商合作,也更换过几家,但使用其他像头模组供应商后仍存在整机问题,可知是主机质量不稳定导致的。而如果主机存在质量问题,那么配件在其中也无法正常使用。
  为证明本诉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订单、送货单,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催款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款;
  证据3、对账单,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对账单;
  证据4、对账单、催款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再度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催款函,收件人是被告采购经理隰海军,收件邮箱haijun.xi@reacheng.com是被告企业邮箱;
  证据5-7、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892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关于TSA电子证据固化证据的说明》、电子证据固化光盘,共同证明前述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8-10、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109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关于TSA电子证据固化证据的说明》、电子证据固化光盘,共同证明前述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原告员工吴宇恒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海彬在2018年6月1日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反复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会付款,但一直拖延;
  补充证据2、“锐承-正峰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5页,其中,季翔、陈友毅是被告工程师,郑素效是原告工程师,证明原、被告沟通的镜头模糊的内容,对模糊的讨论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不代表原告自认产品有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1-3、5-11及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收到并已于2018年6月25日回函,要求原告先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再付款。证据3中除了双方争议的样品货值,其余货值双方是认可的。证据4中收件邮箱@reacheng.com应该是被告的邮箱,隰海军是被告的采购经理,但该邮件被告未收到过。补充证据2是从2018年3月起的讨论,但被告本诉证据3的2018年6月1日的微信已能够证明模糊原因。
  为证明本诉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订单若干,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被告客户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客户向被告反馈质量问题,其中2018年4月10日的某某是系被告员工季翔发给同事的公司内部邮件,季翔称2018年4月9日与原告员工黄某一起进行了产品检测(附微信截屏一张),结论为原告产品主板起油,不良是由PCB主板引起的,邮件附件的照片证明起油雾化致镜头模糊;
  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Lucky、黄某(昵称黄小能同学、正锋黄工)是原告员工,周君(昵称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先朋(昵称先朋)、李卓雨(昵称同)、肖杨(昵称肖扬)是被告员工;在聊天记录最后一页,黄某在2018年6月1日14时48分确认模糊是因为起油引起的,而起油由主板这块引发的;
  证据4、2018年8月2日电子邮件,证明案外人滴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员工钱小亮向被告反映镜头有问题;
  证据5、原、被告和案外人北京魔门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门塔公司”)(签字人吴君安)签订的品质问题确认单、原、被告和滴滴公司(签字人魏党伟)签订的品质问题确认单,但吴君安、魏党伟的职务证明无法提供,被告早在2018年6月就把确认单发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就先找了魔门塔公司、滴滴公司签字,但原告始终不愿意签章;
  证据6-8、2018年6月26日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摄像头模组质量问题索赔函》、快递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索赔函,该函也曾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发给原告过;
  证据9、上海天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梯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电子稿打印版,后补正本),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检测,结论为产品有质量问题;
  证据10-12、天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费发票,证明同上;
  证据13、《样品承认书》,证明原告违反对被告承诺的质量保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本诉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原告证据5-10方能证明双方完整交易情况。证据2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无法核实涉案外人的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中的微信截屏的内容确是原告生产和品质主管黄某所说,但该截屏不完整,属断章取义,完整截屏原告在补充证据中提供,恰证明原告提供的PCB主板不存在问题。证据3的微信聊天发生过,认可微信名Lucky是原告总经理吴宇恒、黄某是原告生产和品质主管,周君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断章取义,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无法核实涉案外人的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属实,原、被告合作2018年4月就已停止,该邮件发生于2018年8月,无法证明所涉产品是原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份确认单均只有甲乙两栏签字,无企业印鉴,更无原告签章,滴滴公司确认单中丙方名称“正峰”公司亦非原告。证据6-8的函件原告是收到的,但这是被告单方发出的,其内容不属实。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该检测是被告单方进行,未与原告会同协商过;(2)原、被告合作2018年4月就已停止,但检测报告收样日是2018年8月24日,被告时隔四五个月后再送检,产品是否原告提供、其性能是否已改变均无法保证;(3)该检测条件为温度65℃、湿度85%、48小时,但在检测条件相同甚至更严格(见原告反诉证据1-3)时未出现任何不良;(4)被告使用整机测试,不足以证明摄像头组存在问题;(5)鉴定结论为“摄像头模糊”,亦未明确是主板问题。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恰证明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是经过对样品多次实际测试,未发现任何不良或质量问题后才大规模采购的。
  为证明其反诉诉称,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2018年5月23日ZeqiGuo发给被告员工王芹的电子邮件【见(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84号公证书第9、10页】、(2)2018年2月26日魔门塔公司硬件总监吴君安发给被告员工朱先朋的电子邮件【见(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83号公证书第16页】、(3)2018年7月3日钱小亮发给被告员工朱敏、赵青的电子邮件【见(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83号公证书第52页】,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与其客户协商返工、更换及费用;
  证据2、返工通知单两张,一张是2018年7月4日RC发单的(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上“返工工厂”栏为空白,当庭提交的原件上该栏有手写“协创”二字),一张2018年3月26日是上海泗伟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伟公司”)发单给东莞市协创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的,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进行返工;
  证据3、泗伟公司与协创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购销合同》,该证据及证据4-12均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拆装,支出部分拆装费;
  证据4、被告出具给泗伟公司的《委托书》;
  证据5、泗伟公司与协创公司及周丹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周丹是被告员工,因泗伟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被告通过泗伟公司委托协创公司返工,因协创公司不想开票,故协商通过周丹个人账户走账;
  证据6、周丹向协创公司汇出47,760元的银行汇出回单;
  证据7、协创公司送货单照片打印件,庭前提交的一份载有3行货物,当庭提交的一份载有2行货物,反诉原告明确以后一份为准;
  证据8、协创公司向泗伟公司开具的名目为加工费、金额为23,485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9、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阑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途虎快修云”安装服务合作协议》;
  证据10、阑途公司出具的其与上海紫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途公司”)的《公司关系证明》;
  证据11、被告向紫途公司汇出45,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单;
  证据12、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监控终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上未署期,系中瑞公司2018年7月16日盖章后邮寄给被告的;
  证据13、(1)2018年8月2日钱小亮发给被告员工朱先朋、赵青的电子邮件【见(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84号公证书第15-18页】、(2)2018年7月2日钱小亮发给赵青的电子邮件、(3)2018年8月3日赵青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海彬的电子邮件、(4)2018年8月3日吴君安发给赵青的电子邮件【见(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83号公证书第53-60页】、(5)2018年6月28日赵青发给钱小亮的电子邮件【见(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83号公证书第28-30页】,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更换,需新生产1,000台产品用于更换,实际生产920台,支出成本561,188元;
  证据14、滴滴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智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滴滴出行采购订单》(电子合同打印件,无签章),证明同上;
  证据15、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出具的上海锐承(浦东)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27日散客清单2页,收件人是滴滴公司和魔门塔公司(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上仅有跨越公司业务专用章,当庭提交的原件上多了被告合同专用章,且跨越公司章的位置与复印件亦不同);
  证据16、跨越公司出具的预存客户说明;
  证据17-18、被告开具给跨越公司的金额为7,00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汇给跨越公司27,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15-18共同证明被告因更换、拆装产品支出物流费5,121.10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13的电子邮件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2018年7月25日起诉被告,部分电子邮件形成日在原告起诉之后,涉嫌补发。证据1.(1)邮件日期在原告2018年1月停止供货之后,案外人所某的退机原因与摄像头无关,也不能证明其指向原告交付的摄像头,邮件所附退货清单中载明的摄像头供应商是凯木金,而非原告;证据1.(5)邮件需更换的机器备注是更换主机,与摄像头无关。(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83号公证书第12页案外人赵烁2018年1月24日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某中,赵烁称雾化原因包括环境、设备仰角等,不能说明是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原告签章,返工数量栏有手改痕迹,原因栏都是被告自己产品的编号,与原告无关,返工接单方是协创公司,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系在两名案外人间某某,与原告无关,其中泗伟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泗伟公司也欠原告货款,受诉后才付款的;证据5中周丹的身份证号空白,且该避税行为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所载货物“桔视B10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12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章页对方公司均仅盖章而无签字和署期,证据9合同附件1所列行车记录仪的配件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只是摄像头。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原告补强电子证据形式亦坚持该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散客清单未署期,是后补的,跨越公司在财务确认处盖业务专用章亦不合理。认可证据16-18的真实性,但证据15、16上的跨越公司业务专用章样式明显不同,发票和付款的日期也不一致。
  对反诉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反诉原告补充及解释称:第10883号公证书第12页中的赵烁和赵震都是被告下家滴滴出行公司的人员。证据1.(1)中出现的凯木金是被告的镜头供应商之一,但原告本是独家供应摄像头组的,在其供货出现质量问题且短时间内被告无法找到原因和解决方案时,被告才于2018年3月引入凯木金的摄像头组,3月14日被告下单,凯木金2018年4月交货。魔门塔公司邮件清单中出现“凯木金”,是表明用凯木金替换原告的摄像头组。证据2中第一份返工通知单原件与复印件不同是因为,被告将该文件发给协创公司时未注明返工工厂,文件返回时被告员工为避免混淆又添写了“协创”二字,以表明该文件是协创公司完成的。证据15的散客清单复印件与原告不一致是因为双方平时使用电子档对账,而跨越公司盖章申请流程较复杂,故虑及举证期限先提供了电子档,且跨越公司的章是电子章,故样式不同。
  反诉被告提交以下反诉证据:
  证据1、深圳市一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DZXXXXXXXXXX),检测标准与被告证据9天梯公司《检测报告》一致,未发现摄像头模组有任何不良现象,证明原告的摄像头模组无质量问题;
  证据2、一通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WZHXXXXXXXXXK),检测温度达85℃,比被告证据9天梯公司《检测报告》的检测温度65℃更严格,未发现PCB板有任何不良现象,证明原告的PCB板无质量问题;
  证据3、深圳市天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标准与被告证据9天梯公司《检测报告》一致,未发现摄像头模组有任何不良现象,证明原告的摄像头模组无质量问题;
  证据4、深圳市同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灿公司”)出具的《同材质声明》、香港通用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SGS测试报告,同灿公司是被告推荐给原告的原告供货商,证明PCB板材与原告送检的主板系同一材质。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镜头是RC105的镜头,但检测方法是将样品置于箱内在不运行的状态下不带电检测;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送检样品都来源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就是原告交货中的材料,且PCB板是加工前的一个模板,对摄像头组没有意义,成品摄像头组要添加元器件处理锡膏等工艺,故半成品合格不代表最终交货的产品合格,PCB板在高温状态下单独检测,如有油迹摄像头组会挥发掉,无法看出问题。证据3的检测环境是在静态即摄像头组未运行的状态下进行的,无法证明摄像头组无质量问题,且检测过程未在报告中体现。对证据4中的《同材质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本诉证据3的微信记录第5-6页表明,原告员工黄某于2018年4月25日、6月1日曾称已换了新的板厂,故《同材质声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的摄像头组中的PCB板是同灿公司生产。对证据4中的SGS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于香港地区,未经法定程序,检测申请主体不是原告,检测内容不能反映与原告所交的摄像头组有关,且该项测试只是环保测试,与质量问题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某出庭。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我于2015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生产和品质主管,且工作至今。2017年7、8月时,被告向我们下单,2018年1月时被告反映原告的产品用在被告的机子上有各种问题,主要是摄像头用了一段时间后出现镜头模糊。被告派了一个工程师拿了两个产品让我看一下是否是原告问题导致,我和被告工程师一起到镜头供应商即云泰公司处做鉴定分析,云泰公司鉴定了一天没发现问题,被告要求云泰公司出检测报告,当月云泰公司就在广州的一家检测公司做了检测并出具报告,结论是镜头符合云泰公司出货标准。具体机构名我记不得了。原告内部也做过很多试验,但都没有发现问题。2018年1月左右,我和原告一个跟单人员再次会同被告工程师肖杨到云泰公司做试验,云泰公司工程主管王顶华予以接待,三方反复模拟各种条件检测摄像头,但均未发现摄像头出现模糊现象。过了十多天,被告又带了10个机子过来,找他们指定的加工厂鼎吉通公司做试验,结果也没发现问题。2018年1月24日,我和原告员工谢发华会同被告员工赵青一起去了福建的福光公司,该公司是镜头制造行业内的龙头企业,还是国企。福光公司派了一名业务员和一名工程师,做了一天试验,也没发现任何问题。所有送检的样品,都是被告提供的,还有一部分是双方确认过的新做的。被告拿过来的样品是有起油的,但数次检测中我都没见到起油的过程。原告自己也做过多次检测,板有另外的供应商,原告也曾去板厂做过检测。被告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原告一共出给被告13,000多个镜头,被告始终没有退货,只是一边坚称不良率100%,一边持续向原告下单。2018年4月,被告声称找到原因,让我去确认。被告出示了一个设备成品,上面的摄像头是模糊的。我说这不一定是原告的摄像头造成的。被告说是芯片板的问题,因听别人分析后用了别家的板就不模糊了。被告将原告的产品连带整个设备放在测试箱里,次日发现确实出现雾化。当时我异议称应用原告的产品单独测试,不能拿整机测试,因为设备的软件调试、工作环境、电压、装配结构等都有可能对摄像头造成影响、导致模糊。但被告没有同意我的要求。(经出示原告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质证意见第3页)该页证言是原告与我核实过的。(经出示原告补充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14日19时33分一段)这是我说的,经过2018年1月的数次检测基本排除了镜头本身的问题,所以我怀疑可能是机子底座有问题,但被告说换了8个不同材质的底座仍然模糊,推翻了我的推测。(经出示被告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1日14时48分一段)这是我说的,但模糊起油和起油由主板引发都是被告声称的,我没见到过。但因被告是原告客户,当时我就顺着被告的意思说了,我是希望在假设性的条件下找到解决方法。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李某出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天梯公司的检测员。被告证据9的《检测报告》是我审核的,实际检测人是周建刚,我予以指导。2018年8月27日,天梯公司接到了这单业务,客户送来10个车载记录仪作为样品,检测了几个我记不清了。天梯公司与客户共同确定检测标准为国标GB-T2423.3,该标准是针对整个电子产品的。检测过程是否都适用这个标准我不清楚。检测对象是车载记录仪整体,未单独检测镜头。检测前镜头是清晰的,检测后不清晰了,但检测结果“摄像头模糊”的原因我不清楚,也不保证是镜头质量问题导致的。《检测报告》所附照片上小镜头上拖着的方块是什么我不清楚。天梯公司具备检测资质,公司再授权给我,我本人没通过什么考试的,也没有什么资质证书。我毕业于巢州巢湖学院机电一体化专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黄某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微信中聊天的记载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本诉证据2、4、被告反诉证据1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对该类证据的书面形式及原件形式的法律要求是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且能保证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其真实性亦被对方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原告承认被告本诉证据2中的微信截屏真实性,但认为不完整,鉴于该截屏确仅截取了部分对话,亦未显示上下文,其作为电子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原告本诉补充证据2涵盖了该段对话,被告亦对原告本诉补充证据2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后者。至于被告以此作为己方证据,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予综合判断。另外,被告本诉证据2、4与其反诉证据1、13一致,而后者已经公证,故本院采纳反诉证据1、13的真实性。被告明确将两份公证书中部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则本院对超出其举证部分的公证书内容不作为被告证据。二、原告本诉证据4亦属于电子数据,原告已提供数据光盘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可收件信箱属其企业信箱,但称邮件未收到,违反电子邮件即时性与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本诉证据5虽形式上为三方确认单,但无原告签章,魔门塔公司、滴滴公司落款人由吴君安、魏党伟个人签名,被告亦未提供签名人与魔门塔公司、滴滴公司具有职务或代理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原告不认可被告本诉证据9-12的真实性,但被告已提供原件,且检测人已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天梯公司的《检测报告》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五、被告反诉证据2的两张返工通知单返工对象为“量产整机”,亦未表明收发单方为本案当事人。且被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原件不符,本院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涂改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六、被告反诉证据3-8的合同缔约方均非本案当事人,记载的合同标的物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合同亦不能与发票金额佐证,尤其被告声称系为逃避开具发票故通过个人账户付款,难以令人信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反诉证据7书证无原件,仅有照片,照片亦不清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七、被告反诉证据9-12的合同内容即安装服务与合同标的物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八、被告反诉证据15-18虽能体现被告与案外人的运输关系,但其记载无法体现与原、被告买卖关系有关,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九、被告以黄某系原告员工为由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某的证言非应予全盘否定,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十、原告反诉证据4中同灿公司出具的《同材质声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欠缺上述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证据4中的SGS测试报告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但原告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该证据欠缺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摄像头模组产品。被告采购经理隰海军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订单,订单载明品名、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期、包装方式等,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或“货到付款”,其中约定“不良品需要控制在1‰以内,如有不良品要以1:1退换”。原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陆续按订单送货,送货单载明订单号、品名、规格、数量,并由合同指定收货方签名。2017年10月对账明细表载明,当月原告交付摄像头模组及LED灯共156件,10月10日、11日交118件,货值6,706元,备注“滴滴专用”;此后至当月月底交38件,货值0元,备注“样品”。2017年10月27日,隰海军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提供封样并按《承认书》提供齐全的测试。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摄像头模组签署《承认书》。《承认书》含第三方检测报告、工程图、材质证明等文件。双方包括质量部在内的各部门人员予以签名确认。2017年11月对账明细表表明,被告开始向原告大量采购摄像头模组,该月货款合计676,092元,该金额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7日付清。
  2018年1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生产和品质主管黄某反映镜头滤光片不清晰,要求寄样品给原告安排分析。2018年1月8日,黄某表示镜头滤光片上的油渍已联系云泰镜头厂,次日将带油渍镜头去云泰跟踪分析进度,等成份出来后原告再做详细对策。之后,原告更换板厂,改变了板的厚度、工艺、线路,将样品寄给被告测试有无进油。2018年2月1日,隰海军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由于现在产品问题没有解决,此订单不安排生产出货”。同日,原告回复:“已安排暂停投料生产,由于生产需要时间,此订单如要生产出货,烦请提前通知”。2018年3月1日,被告硬件部陈燕青与隰海军等就AHD模组优化问题开展内部讨论,建议去掉电阻、修改电容,并要求供货商立即执行。同日,隰海军告知原告:“针对AHD的效果优化如下,在RC-XXXXXXXX-004X订单中执行,RC-XXXXXXXX-001X正锋订单中400PCS订单按现状调试好出货”。2018年3月6日,隰海军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并要求“请确认回传,我司安排验货付款”。次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216,826元。2018年3月8日,隰海军又称“我已经请款,明天验货OK,付款提货,请安排好物料”。当日,被告又向原告账户汇入62,580元。
  2018年3月14日,黄某在微信“锐承-正锋沟通群”中向被告表示:“前天和肖工一起做的这个测试有结果了,机器运行时放入65度、80%湿度、48H高温箱中密封,结果无任何异常,所以我还坚持我之前的结论,这个滤光片上起油就是PC+铅底座在高温中挥发物和阻力油的挥发物结合产生的,二者缺一不可……我们把之前做过的实验在综合一下:1、去年最初的旧PCB板和最后一批1000个新的PCB板都出现了这个油渍现象,证明与PCB板无关。PCB板我们也让专业人员检测过,不存在油质不干、板子通孔问题。2、镜头。福光镜头和云泰镜头都出现了油渍现象,一个是塑胶,一个是金属,说明与证明无关。”2018年3月16日,黄某又在该微信群中称:“今天寄过来的20个是我们用了LCP底座不加阻力油后的产品,我们这边验证这样的搭配不会出现油渍,所以请你们再次验证一下……PCB板我们换了几批了,板上线前烤干了,甚至拿空板都试过,上次我们谢工也做给你们宋总看了,就空板上面什么都没有也会起油,就证明和板无关。底座我们也换了试了,芯片也是全新的,贴片前芯片也会烤的。镜头也换了。现在据你们反映不止福光、云泰的镜头起油,就连后拉8826镜头也起油了,就是什么镜头都有起油了。加阻力油的油也起油,不加的也起油,我是真的不知道还怎么试了”。黄某又称:“……我们在出别家客户有的用的LCP+阻力油,有的用的PC+铅+阻力油,还是不停的出货,没有收到别家有反映说起油的现象”。被告员工季翔表示:“我们也考虑过我们自己的结构、设计和测试方法,但是同样的结构设计、测试方法,最早一批出货的模组就是OK的,你觉得我们应该往哪个方向分析?”2018年3月17日,黄某表示“……如果真如您讲的,LCP底座不加阻力油也出现油渍,那就更加证明这个油渍引起与我们模组没关系了……我换什么物料都有油渍出现……贵司自己查一下你们的组装结构、产品设计和测试方法合不合适”。2018年3月19日,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索要测试过的报告,同日,原告将出货检验报告和板厂的出货检测报告电子版发给了被告。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427,900元。
  2018年6月1日,黄某在微信中称:“昨天发的前镜头三款新板看到快递已签收,麻烦帮测一下,车里的模组我们换了鑫诺的板前段时间给你们了,不知道测试出结果没有?因为之前我们双方已经确定模糊是由起油造成,起油是因板这块引发……前镜头和车内镜头我们都换了板厂,现在只等你们测试结果,然后再做后续处理工作”。同日,原告员工吴宇恒通过短信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海彬称:“……我们还有上个月5K后拉摄像头款已到了付款时间,贵司一直未付……我召集所有供应商加班加点完成了供货,并贵司当时也承诺提早付款,现也到了付款时间,麻烦贵司安排一下付款”。宋海彬回复:“我在出差中,不用担心货款,下周安排”。
  2018年6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2018年6月13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各月份对账明细表及对账总表,要求被告核对是否正确并回传。对账总表显示,原告供货货值共1,985,701.20元,被告已付1,383,398元,尚余602,303.20元未付。2018年6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摄像头模组质量问题索赔函》,称被告安装原告设备的1-3月内,产品大批量出现成像模糊问题,导致客户退货返修,双方初步结论为摄像头模组有油脂类异物。对于质量责任,被告表示“经长期各种测试验证分析,我司发现是由于摄像头底板PCBA导致,贵司员工黄某于2018年4月10日也来到我司进行现场再次确认此不良原因(相关验证过程和信息双方研发都有邮件确认),此批产品不良问题,主要是由于摄像头底板PCBA在正常工作中会挥发油性物质导致,此底板为贵司采购及质量管控,所以责任方为贵司”。该函中,被告向原告索赔返工直接费用1,395,360元、更换福光、云泰的镜头费用843,389元、客户质量罚款130万元、被告差旅费100万元。被告并声称,在原告赔偿前将暂停支付未结货款。2018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发送催款函、对账单,并要求被告在2018年7月21日前付款。
  2018年8月2日,被告客户表示2017年11月收到被告的RC105整机5000台,到货安装后陆续出现前置摄像头模糊问题,被告陆续召回更换后,现剩余3325台要求在9月底前完成召回更换。2018年8月3日,又有被告客户表示2017年12月收到的被告的RCXXXXXXX台,到货安装后陆续出现前置摄像头模糊问题,4480台要求召回更换前置摄像头。
  2018年8月24日,被告将车载记录仪样品送至天梯公司进行恒定湿热实验。检测标准为GB/T2423.3-2016,带电测试,测试温度为60℃、湿度85%RH,时间48小时。实验后功能情况为“摄像头模糊”。2018年9月14日,原告将多个摄像头模组送至一通公司进行恒定湿热实验。检测标准为GB/T2423.3-2016;检测结果为:目视检查所有样品试验后图像清晰度与测试前一致,均无发生形变,无产生化学物质或产生混合物,表明均无附着油渍。2018年11月28日,原告将17块R105PCB板送至一通公司进行恒定湿热实验。测试温度85℃,湿度85%RH,时间48小时。检测结果为:试验后通过显微镜观察,所有样品外观均无异常,表面不会发生变形、无油渍,无异物产生。2018年12月5日,原告又将多个R105、R108摄像头模组送至天海公司进行恒定湿热实验。测试温度65℃,湿度85%RH,时间48小时。检测结果为:测试后摄像头模组拍摄画面依然清晰、无像素损伤;材料无任何变形发生;无任何挥发物和油渍产生。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当月月底对账,下月月底付款。第三次开庭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寄送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系争摄像头模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书面表示,被告申请鉴定实为故意拖延,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双方对供货数量和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则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现双方的缔约及履行事实有双方认可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表等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肯定此问的基础上,方能考量被告损失的范围和金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订单及送货单中均未载明标的物质量标准。在原告交付样品后,双方签署《承认书》,确认了检测报告、工程图、材质证明等文件,可视为双方达成的货物质量标准,且被告认可原告的样品符合了质量要求,被告此后大量向原告采购的行为亦予佐证。之后,双方持续进行货物买卖,原告出具送货单,载明品名、规格、数量,被告人员予以签收。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送货单可认定被告已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对货物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如有异议,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最早于2018年1月6日向原告反映镜头有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标的物种类、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认为被告上述通知未逾合理期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上述质量异议,应由原告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一、原告提供了一通公司、天海公司出具的摄像头模组(含PCB板)及PCB板检测报告。摄像头模组(含PCB板)检测项目为恒定湿热、检测标准为GB/T2423.3-2016。虽然《承认书》未包括该项目及标准,但既被告异议所依据的天梯公司检测报告亦采该项目及标准,故可视为双方对质量检测项目和标准事后达成一致。原告检测报告所记载样品的名称、型号、图片等均与《承认书》记载一致,测试结果显示无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称一通公司对摄像头模组检测时未带电,故不认可结果。然而,GB/T2423.3-2016第4.4项规定“……除非有特殊规定,应将无包装、不通电、‘准备使用’状态的试验品置于试验箱内”,故一通公司的检测方法符合标准,被告的质疑缺乏依据。被告又称一通公司检测的PCB板不是原告所交货物,然而,一方面,含PCB板的摄像头模组已经过检测,对PCB板的单独检测仅起补强作用;另一方面,在被告2018年1月提出异议后,原告更换板厂、变更材质和油的搭配、被告指示修改电阻电容等,均在双方知情并同意的情形下进行,故即使原告后期测试的PCB板与最初部分货物不同,亦具有合理理由。二、反观被告提交的天梯公司检测报告,测试对象并非原告供货的摄像头模组,而是被告自行装配的车载记录仪整机。测试结果为“摄像头模糊”,测试人员到庭陈述,表示不清楚摄像头模糊的原因及其与镜头质量是否有关。同时,原、被告在2018年3月中旬的微信聊天反映出,摄像头模组质量不是起油模糊的唯一因素,整机的组装结构、产品设计和测试方法均可能导致该结果。则被告使用整机测试,与检测摄像头模组是否有质量问题缺乏相关性,更不能达到证明其具有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审判程序全部结束后方才提出鉴定申请,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且原告不予同意,本院不予准许。三、被告以原告员工黄某2018年6月1日微信中所称“之前我们双方已经确定模糊是由起油造成,起油是因板这块引发……”主张原告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该表述产生于双方诉前的商务磋商中,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自认。且黄某出庭作证,能够对该表述出现的语境及其前因后果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不能仅凭前述微信聊天免除自身提出反驳证据的责任。被告在2018年6月26日的《摄像头模组质量问题索赔函》中称“贵司员工黄某于2018年4月10日也来到我司进行现场再次确认此不良原因(相关验证过程和信息双方研发都有邮件确认)”,但此为被告单方说法。对2018年4月该次测试的具体过程,黄某出庭陈述,反映出被告当时的测试方法仍是整机测试,而原告未予认同。被告称原告已认同且“相关验证过程和信息双方研发都有邮件确认”,却始终未提交该些双方确认的某某,故被告索赔函上述单方陈述亦不能够达到证明原告货物具有质量问题的目的。四、本院注意到,被告向原告反映镜头问题后,原告人员黄某及时反馈并同意检测。被告以黄某系原告员工的身份全盘否认其证言,但微信聊天记录至少能够佐证黄某所称的双方人员曾会同赴第三方进行过多次检测属实。黄某称多次测试均未发现模糊或质量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未对上述多次检测过程提出异议。则从常理出发,如果曾出现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检测结果,被告不可能不在本案中予以举证并据其反驳原告。五、本院还注意到,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后,2月被告曾中止采购,但3月起被告重新向原告采购并多次向原告付款。在6月初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立即支付,双方并在6月中旬完成全部对账。合同约定如有不良品则按1:1退换,但截至当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退货要求。则6月下旬被告突然出具索赔函,拒绝付款并索要巨额罚款、差旅费等,显然不符常理和商业惯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能够证明其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要求,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之,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反诉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被告已确认供货货值为1,985,701.20元,被告已付1,383,398元。被告辩称剩余602,303.20元中有6,706元是免费样品,无需付款。2017年10月对账明细表中确实含38件免费样品,但6,706元系其他正常货物的货值,即,双方确认的货值本身不含样品价格。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足额支付剩余货款602,303.20元。被告至今未付,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2018年4月对账明细表,原告最后一次交货为2018年4月24日,而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当月月底对账,下月月底付款,故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5月31日付款。据此,本院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起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检测费用,属于原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货款602,303.20元;
  二、被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2,30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87元,减半收取计4,943.50元,由原告深圳市正锋光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9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4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海锐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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