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爱尔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理人:刘苏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XXX号XXX幢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毕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男。
原告深圳市爱尔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爱尔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2,617.74元及利息(以442,617.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托盘等产品,后双方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521,217.74元,扣除之前结余款项78,600元,还应支付442,617.74元,合同约定月结30天,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深圳市爱尔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对2017年11月8日、11月9日的托盘数量有异议;原告尚未开票,故不应计算利息。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对送货单、对账单无异议的情况下,仍提出数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先开票再付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爱尔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42,617.74元。
二、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爱尔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42,617.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9.27元,减半收取3,969.64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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