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吉平,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销量良好。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造成原告商品销量下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X号“ZFC”文字商标注册于2016年10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口红、化妆品等,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富成系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其于2016年12月30日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依然美容美妆”中出售的品名为“正品ZFC遮瑕膏防水粉底膏遮瑕斑点痘痘印黑眼圈”的商品,拼单价29.08元,商品数量1,480件,已拼16件。在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网络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依然美容美妆”开设于2018年4月,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6月19日下架。原告在“天猫”、“京东”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ZFC化妆品旗舰店”中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中也有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证明书、“天猫”、“京东”、“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截图、(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780号公证书及实物,以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被控侵权商品下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也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未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对维权开支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王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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