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益安某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都,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雅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晟兴和金属板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锋,职务不详。
被告:陆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深圳市益安某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雅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某公司)、江苏晟兴和金属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和公司)、陆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益安某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32,625元(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汇票到期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9日,主张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雅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证明及通知书费用1,100元;3、判令被告晟兴和公司、陆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差旅费10,000元、罚息27万元(罚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从汇票到期日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事实及理由:被告雅某某公司因铝单板购销合同关系向被告晟兴和公司开具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被告晟兴和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一直合法持有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陆永也对上述票据做出担保,承诺如原告未获得全额付款,其愿代偿含票面金额、利息、罚息、持票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及损失。然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就汇票付款事宜多次联系承兑人及背书人,要求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晟兴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理由:1、被告晟兴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因该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因票据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及票据支付地均不在上海市长宁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涉案的票据为电子汇票,承兑人开户银行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原告主张被告雅某某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址办公,其实际办公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并提交《票据委托划款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票据委托划款书》上记载被告雅某某公司的邮寄资料接收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雅某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涉案票据支付地以及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晟兴和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XXX号,故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依法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晟兴和金属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琛琛
书记员:章晓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