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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江西省农广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2019年2月2日,益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党某某为共同被告,认为:1、益安公司在接受本案系争电子票据的转让时,已通过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追加中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某某作为保证人,因为个人无法在电子票据上进行背书保证,故党某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在票据上进行保证的行为;2、即使党某某的保证行为不构成票据保证,基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党某某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益安公司与党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益安公司与中毅达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由党某某在三千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向益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安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由中毅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益安公司对中毅达公司、农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本案中根据益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显示,党某某未在该票据保证人一栏或者背面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因此党某某另行与益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益安公司基于其对中毅达公司、农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并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要求追加党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保证合同责任,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二者也非必要共同诉讼,益安公司完全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追加党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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