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盛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十一I。法定代表人李瑞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韬,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红安将军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似马山文化中心档案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胡家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花园宾馆*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李胜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市盛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政府签署《红安.中国将军文化军事乐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其新建企业计划投资,在红安县××规划区内及××道南侧规划用地6000亩左右,建设“红安.中国将军文化军事乐园”项目。2012年7月26日,协议约定的新建企业,即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与原告共同继续履行上述投资合作协议。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中国将军军事文化博览园”项目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00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取得影视城(黄安古城)产权、影视城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上述条件均达到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没有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项目转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项目权益全部转让并移交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在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后,却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剩余应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经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署《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遵守合同,故意拖延完成合同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9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日1‰计算,并请求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红安将军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根据合同转让的项目权益的转让义务没有全面履行。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2013年2月9日我方支付1000万转让款后,原告向我们出具回函,在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方提供的发票,否则视为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后续款项。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不认可收款回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红安?中国将军文化军事乐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2月9日签署)复印件,该合同已经中止,原件已经不能提交,政府已经收回,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涉案项目的共同开发主体,对项目有合法的处置权利。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对项目有合法的处置权利的事实,应予采信。2、《项目转让协议书》(2013年6月9日签署),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3、首期项目转让款支付凭证(2013年6月9日支付),拟证明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的转让款,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履行了第一部分的付款义务。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项目保证金支付凭证(2012年8月20日支付),拟证明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是该项目开发的主体,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万的行为是由第三人具体操作实施,此次转让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是该项目开发的主体,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万的行为是由第三人具体操作实施,本院予以采信。5、深鸿润集团网站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是深鸿润集团下属企业。2013年1月17日被告和红安县政府签订将军城项目的签约协议是以深鸿润的名义签订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深鸿润集团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深鸿润集团这个企业。被告与深鸿润集团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深鸿润集团网站信息资料(××)企业信息里载明2013年1月17日深鸿润集团与红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将军城项目的签约,公司架构载明被告湖北红安将军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深鸿润集团下属企业。而被告湖北红安将军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的项目,与深鸿润集团和红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将军城项目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关于请求解决红安-中国将军文化军事乐园项目有关问题的函》(2012年8月8日)、项目公司(第三人)章程(2012年7月25日签署)、原告及项目公司(第三人)部分项目合同和付款凭证、原告为项目融资的部分费用清单(截止2013年7月2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作的一个概括说明,拟证明原告占第三人的50%的股份,原告为投资所作出的融资并投入了相应的成本和第三人共同对项目进行了开发,并为融资负债务。被告认为其是第三人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项目中的投资费发生的时间都在签订协议的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是该项目开发的主体,但原告及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过程及结果系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前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电视剧《铁血红安》影视基地建设的协议、红安“世界将军文化之窗”项目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协议书原件。拟证明项目开发的责任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履行承担,且均有投入。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履行承担项目开发的行为及前期资金投入的事实系发生在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之前,与原被告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尽快支付项目转让尾款的通知》及邮寄凭证(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要求被告提供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被告对快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快递。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明确地址,应认定被告收到。对该证据应予采信。9、2013年元月17日,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政府与武汉深鸿润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武汉深鸿润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土地证、房产证办理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未尽协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2013年6月8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协议已终止,原告可以转让该项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转让协议书》(2013年6月9日签署)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没有按该协议的第一项第二款的约定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原告没有按协议的第三项第二款第二条的约定协助被告取得建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协助办证也是原告的义务和付款的一个条件。原告对《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称不是事实,不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被告后期建设不可能实行,现在项目后期已建设成规模。关于协助是在被告有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被告从来没有要求我们协助他们办理任何事宜。第三人对《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客观真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也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协助被告取得建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基于项目后期已建设成规模且协助义务的实现应是在一方有明确要求的前提下才能实施,被告未提供原告不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及要求原告协助他们办理证件事宜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银行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给原告1000万元的转让价款。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款回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1000万元后的一个承诺,在十日内提交发票,若没有提供发票,那么视为被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付款义务,之后原告没有提交发票,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后续1500万的收款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出具该函,原审中对该函被告也说不清,不开发票就不要1500万,不符合逻辑,1500万是补偿款,是可以不开具税务发票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胜波在场,原、被告没有签订收款回函。该项目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开发,若原告单方面出具收款回函,且未经第三人同意或追认放弃后续收款权利,则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归纳的争议焦点中阐述。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向旅游局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的银行查询记录,拟证明项目的保证金是由其具体操作实施。第三人也是该项目开发的主体,此次项目转让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交旅游局的收款收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第三人具体操作实施的行为是履行原告与红安县政府间的合同义务。虽然其实是该项目开发的主体,项目转让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但与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9日,原告与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政府签署《红安.中国将军文化军事乐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其新建企业计划投资,在红安县××规划区内及××道南侧规划用地6000亩左右,建设“红安.中国将军文化军事乐园”项目。2012年7月26日,协议约定的新建企业,即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与原告共同继续履行上述投资合作协议。2013年6月8日,原告与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中止上述合作协议,原告可向他人转让该项目,补偿款由原告与受转让方协商。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胜波在签署现场亦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认可原、被告签署《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约定由原告将“中国将军军事文化博览园”项目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00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取得影视城(黄安古城)产权、影视城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上述条件均达到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没有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项目转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项目权益全部转让并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后,对剩余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2013年6月9日的收款回函的效力问题。该收款回函载明的内容为“湖北红安将军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我司郑重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贵司提供相关发票。发票金额:壹仟万元整;……若未如期提供发票,我司自愿放弃上述合同约定的后续收款权利,并视同贵司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收款回函上盖有原告公章,但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转让价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万元(核心内容),支付方式为:1、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00万元;2、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取得证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3、上述条件均达到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被告陈述该收款回函是从公司财务档案室取得,但不能说出收款回函形成的具体过程以及原、被告双方当时相关的经办人信息,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是作出这一重大意思表示的原告方经办人信息。在原审中被告陈述是夏启发与李瑞芝夫妻在场出具的,但夏启发与李瑞芝均系男性,更不是夫妻,在本次审理中,被告陈述是原告的经理夏启发与该公司徐静在红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而事实上,原告公司经理是李瑞芝,当天李瑞芝在武汉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将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送被告加盖公章,因此被告对该函是如何签订的,在何地签订的,前后说法不一。本院认为:该收款回函载明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更有违社会常理。结合之前《项目转让协议书》均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行为,该收款回函上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确认,回函形式上有瑕疵。被告取得该收款回函的过程无其它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故对该收款回函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是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如被告原因没有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项目转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深圳市盛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安将军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元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湖北红安将军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取得影视城产权以及取得影视城建筑物房产证和土地证,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没有取得相关证件的原因是因原告未协助所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违约金超出日万分之五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129万,因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最后期限是2015年5月31日,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安将军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项目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盛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540元,由原告负担4540元,被告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95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恒恩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阮向南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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