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祝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祝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深圳市祝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简称祝福世家公司)与被告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纳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颖独任审判。因被告纳瑞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福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3,93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代收货款、代开发票的关系。双方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后开展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口头约定被告代收货款、代开发票,收取货款4%的手续费归被告所有。2016年8月11日、8月31日、9月2日,原告应案外人浙江周福生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周福生公司)要求将三批钻石(价值人民币233,937.10元)送至其他案外人公司处进行镶嵌加工,加工完毕后,原告委托其他案外人公司发货送至周福生公司。周福生公司员工收到货后向原告员工询问原告账号,未得到答复,遂往此前业务中原告员工向周福生公司提供的被告代收款银行账号汇款。原告曾向被告询问货款支付情况,被告不置可否。为此,原告将周福生公司诉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周福生公司表示已将上述货款(加付货款4%手续费)于2016年10月11日、12日分两次汇给被告,并当庭提供了银行扣款凭证。在扣除4%手续费后,被告应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纳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2017)浙082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扣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浙0822民初312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代收货款、代开发票的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钻石加工款的收款、开票事宜,收取货款4%作为被告的手续费。
2016年8月11日,原告将一批钻石(价款为166,952.40元)送至案外人深圳市凤麟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凤麟公司),委托其进行镶嵌加工。同年8月31日、9月2日,原告又将两批钻石(价款为66,984.70元)送至案外人深圳市星光达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星光达公司),委托其进行镶嵌加工。该三批钻石加工完毕后,凤麟公司、星光达公司均根据原告的委托,将三批钻石全部送至周福生公司。
原告与周福生公司素有生意往来,周福生公司收到钻石后由原告提供第三方公司(如纳瑞公司)的银行账号,在周福生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汇款(一般以原告与周福生公司的价款为基础加价4%,该增加的4%价款归第三方公司所有)后,由第三方公司向周福生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周福生公司汇入的价款汇入原告账号。
周福生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12日分别汇给被告纳瑞公司69,664元、173,630元。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4日就上述钱款向周福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将扣除4%手续费后的货款交付原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代收原告货款后不予支付扣除手续费外的剩余价款,违反了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祝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价款233,93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9元,由被告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元
书记员: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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