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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巨电子有限公司与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科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HENRYEDWARDJUSZKIEWICZ,职务不详。
  原告深圳市科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东、陈龙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科巨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17,81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7,81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调整起算日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8月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GibsonInnovationLimited、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生产PHILIPS品牌便携式多媒体收音机的《0EM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委托生产加工厂,负责生产相应PHILIPS品牌便携式多媒体收音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进行生产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供货和付款义务。但自2018年5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8年6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对账,被告对账目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17,813.6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账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飞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某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约定飞某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生产PHILIPS牌便携式多媒体收音机,飞某某公司负责产品的设计、开发,原告负责产品的加工生产。
  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GibsonInnovationLimited、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OEM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案外人GibsonInnovationLimited为本次CCC认证申请人,被告为制造商,原告为生产厂;案外人GibsonInnovationLimited本次申请产品名称为PHILIPS牌便携式多媒体收音机;被告是产品的制造商,负责产品的设计和研发;原告是被告产品的委托生产加工厂,被告将产品委托原告生产。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明细账》,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317,813.60元。
  此外,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载明,原告2018年4月开具给被告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317,813.60元),被告均已办理认证手续。
  上述事实有证据《OEM合作协议》、《OEM三方合作协议书》、《应收账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相关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事实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举证相较被告而言更具证据优势和盖然性,尤其被告在收取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去税务机关办理了发票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认证,视为其收到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确认,被告应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巨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17,813.60元;
  二、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巨电子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7,81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沃科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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