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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与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炳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重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
法定代表人玛格丽特·玛利亚·克考夫(MargarethaAnnaMariaKerkhof),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梅兰。
委托代理人王超。

上诉人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米菲公司)、上诉人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米菲公司)、上诉人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爽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米菲公司、上诉人南安米菲公司、上诉人上海捷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诉人深圳米菲公司、上诉人南安米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之洲,被上诉人梅西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西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在荷兰注册成立的企业。
1955年,迪克·布鲁纳发表了其所创作的米菲兔形象。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登记文件等证据,原告在1974年到2001年期间,将多个米菲兔卡通形象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版权国际注册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登记。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下列商标:1.“米菲”商标,注册号为G818723,核准注册时间2003年12月17日,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MIFFY”商标,注册号为G657655,核准注册时间2006年4月10日,有效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鞋、帽商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上述“米菲”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自2002年起,原告的“米菲兔”图书、音像制品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媒体长期播放与米菲兔相关的动画片。与此同时,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相关企业在服装、鞋帽、文具、家居用品、玩具等商品和经营中使用上述米菲兔(miffy)形象和名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材料,中国皮革网www.chinaleather.org登载的相关信息,2009年、2010年童鞋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品牌,米菲童鞋均列其中;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www.taobao.com,进入该网上名为“天使宝宝的小屋”店铺网页,其中设有“米菲”品牌专区,并显示有标记为“正品米菲”、“正品米菲minify”、“正品米菲童鞋minify”的童鞋图片,这些童鞋商品上显示有“minify”标识。相关童鞋图片显示,其鞋身、吊牌、包装盒使用了两耳笔直上竖的兔子形象图案标识(第7459396号注册商标),童鞋的销售价格区间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元到80元之间。此外,该店铺登载的广告信息显示,其所展示的“minify”品牌童鞋由深圳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销,福建省南安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阎兴乐在该店铺订购了宝贝名称为正品米菲童鞋minify/小童新款运动鞋休闲鞋一双,购买信息为粉红色、28码,单价为68元,邮费5元。阎兴乐通过支付宝付款73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过程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8213号公证书。
2010年9月19日,上海博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阎兴乐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到达上海市北翟路和北沈路路口,阎兴乐自该处弄口进入到达一处门口有“圆通速递”和“2号门”字样标识的办公区,阎兴乐在该处向该处一名接待人员提出领取运单编号为“1401033573”的快件,该接待人员交阎兴乐一袋物品,阎兴乐同时自该处取得一张名片。阎兴乐将取得的一袋物品开启查看并对袋内的一双鞋子拍照后,再将上述物品装箱并加贴封条密封,然后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过程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834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拆封查验,箱内物品为一双童鞋及其包装袋、包装盒,以及速递公司业务员的一张名片。童鞋的鞋内底、鞋舌正反面、鞋带上,吊牌、合格证以及包装纸、包装袋、包装盒上,均有“miniFY”、“minify”商标标识等。合格证、包装盒均标注制造商: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装袋上标注有南安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NANANCITYMINIFYSPORTSGOODS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和联系电话。合格证、包装盒上还均标注了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SHENZHENMINIFYSPORTGOODS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其联系地址、电话。
原告另提供一本“MINIFY秋季产品手册”,该手册封面还标有“MINIFYFALL2O10PRODUCTCATALOG”(2010年秋季MINIFY产品目录)英文字样,封底有“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制造商: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联系地址、电话等标注。手册内页载有使用了“miniFY”、“minify”、“MINIFY”商标标识的童鞋图片,涉及宝宝系列、小童系列、中童系列共三个系列8类产品。
被告上海捷爽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鞋类、服饰等。被告张梅兰系字号为上海市黄浦区盈盈鞋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鞋类、服装的销售。
2010年11月17日,上海博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阎兴乐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273号上海鞋都132店铺,由阎兴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品牌为“GDN.MIFEI”的鞋子两双,并取得由该店铺开具的编号为059418的“送货单”、“张晓静”的名片各一张。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过程出具了(2010)沪闵证经字第326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内张贴了标有“miniFY”商标的广告招贴画。
庭审中,经对该封存物品拆封查验,两双鞋子均为童鞋,两双童鞋在鞋后帮、外侧鞋帮、鞋带上分别标有“miniFY”、“MF”和“minify”标识。合格证、包装袋、包装盒上均标有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SHENZHENMINIFYSPORTGOODS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其联系地址、电话,包装袋上注明制造商为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59418,注明品名及规格分别为“5066宝蓝28某”、“5062梅粉28#”,价款均为110元。“张晓静”名片显示其所属公司为“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博邦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上海博邦公司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事项中包括在中国的各级公证部门申请办理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事宜,陪同并协助公证人员执行公证所需各项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
原告系第G657655号“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四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四被告分别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张梅兰处购买了童鞋产品,对此节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张梅兰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经公证又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童鞋产品,无论是上述购买取得的童鞋产品实物及包装显示的信息,还是网上店铺对涉案童鞋产品的介绍,均表明被告南安米菲公司系涉案童鞋产品的制造商,被告深圳米菲公司系总经销商。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但未提供相关依据。鉴于被告辩称被告深圳米菲公司授权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加工童鞋等产品,综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关于虽制造过“minify”童鞋产品但未销售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上海捷爽公司人员张晓静在被告张梅兰经营的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发放表明经营企业为被告上海捷爽公司的名片,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张贴含有“miniFY”商标的广告招贴画的行为。
2.“miniFY”、“minify”、“MINIFY”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鉴于被告的“miniFY”、“minify”、“MINIFY”商标仅在字母大小写方面有细微差别,可认定为相同商标,故可以其中之一与原告商标进行比较。
经比较,被告的“minify”商标与原告“MIFFY”商标相同之处在于,均包含“mi”、“fy”英文字母组合,“mi”在两个商标文字中发音相同,“fy”发音近似。不同之处在于,“minify”商标由6个字母组成,“MIFFY”商标由5个字母组成,“minify”商标中“ni”字母组合及其发音为“MIFFY”商标所无,“mi”与“ni”组合确有被告辩称的英文意思。整体构成两者近似。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以来,原告先后注册了“米菲”、“MIFFY”商标,“米菲”系“MIFFY”的中文音译。经过原告及其授权商在较长时间内对商标的使用与宣传,“MIFFY”商标在服装、鞋类行业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南安米菲公司、深圳米菲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成立,应该知道所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IFFY”注册商标及其所有者,却仍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MIFFY”注册商标近似的“minify”商标。不仅如此,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米菲”注册商标相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此节事实业经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号案查明并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综合性地实施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生产、销售的童鞋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童鞋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minify”商标与原告“MIFFY”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共同生产、销售的童鞋商品上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MIFFY”注册商标近似的“miniFY”、“minify”、“MINIFY”商标,构成对原告“MIFFY”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销售侵害原告“MIFFY”商标权的童鞋商品,并在店铺内张贴标有“miniFY”字样的广告招贴画,亦构成对原告“MIFFY”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未能证明其共同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应停止在所生产的童鞋产品上以及在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miniFY”、“minify”、“MINIFY”商标标识;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停止销售标注上述侵权标识的童鞋产品,停止在店铺内张贴标注“miniFY”商标标识的广告招贴画。
关于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确实因此遭受了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虽主张以其受到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却未能提供可供采信的相关证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职权酌定四被告的赔偿数额,在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共同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有必要责令该两被告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消除。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在《深圳商报》、南安米菲公司在《泉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对于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考虑到该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影响的程度,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停止对原告梅西斯公司享有的“MIFFY”(注册证号:G65765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深圳商报》上、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泉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梅西斯公司消除影响;三、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梅西斯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对前述赔偿数额人民币20万元中的人民币4,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告梅西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梅西斯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018.40元,由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各负担人民币61.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的“MIFF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MIFF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上诉人深圳米菲公司、上诉人南安米菲公司未经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被上诉人“MIFFY”注册商标近似的“miniFY”、“minify”、“MINIFY”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诉人上海捷爽公司、原审被告张梅兰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产品,并在店铺内张贴有“miniFY”字样的广告招贴画,亦构成对被上诉人“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应当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的商标与商品不是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米菲兔”是一个卡通形象,而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的“MIFFY”注册商标,两者并不等同。但是,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的“米菲”、“MIFFY”注册商标系直接来源于“米菲兔”卡通形象,“米菲兔”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会对被上诉人“MIFFY”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02年起,被上诉人的“米菲兔”图书、音像制品等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媒体长期播放与米菲兔相关的动画片,“米菲兔”卡通形象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自2003年以来,被上诉人先后注册了“米菲”、“MIFFY”商标,被上诉人及其授权商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宣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MIFFY”商标在服装、鞋类行业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无不当。此外,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的是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而不涉及商品是否知名,本案中原审法院亦未认定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的商品系知名商品。故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使用的“minify”标识与被上诉人的“MIFFY”商标相比,具有不同的英语含义、不同的字母排列组合以及大小写区别,两者不相同、不相似,不会误导相关消费者,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要部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MIFFY”是“米菲兔”卡通形象的名称,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经过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及其授权商的长期使用和宣传,“MIFFY”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将被控侵权标识“miniFY”、“minify”、“MINIFY”与被上诉人“MIFFY”商标相比,两者的整体结构相似,两者均由拉丁字母排列组合而成,且均以字母“MI”开头、以字母“FY”结尾,两者首尾部分的字母组成、排列、读音完全相同。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结合被上诉人“MIFFY”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miniFY”、“minify”、“MINIFY”与被上诉人的“MIFFY”商标构成近似。作为同业竞争者,上诉人南安米菲公司、上诉人深圳米菲公司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梅西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IFFY”商标,仍在其童鞋商品上使用与“MIFFY”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同时,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还将与梅西斯公司“米菲”注册商标相同的“米菲”文字组合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梅西斯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梅西斯公司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使相关消费者对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与梅西斯公司的产品及其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梅西斯公司“MIFFY”注册商标相近似的“miniFY”、“minify”、“MINIFY”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童鞋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童鞋商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南安米菲公司、深圳米菲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诉人上海捷爽公司、原审被告张梅兰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产品,并在店铺内张贴有“miniFY”字样的广告招贴画,亦构成对被上诉人“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商品的包装外观设计没有经过申请、核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米菲”是臆造词,无任何汉语的特定含义以及指向,深圳米菲公司与南安米菲公司将“米菲”使用在企业名称中并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深圳米菲公司与南安米菲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米菲”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且上述内容已在本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8号案件中进行审理,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三上诉人的该两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minify”商标,目前国家商标局正在处理被上诉人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被上诉人未等待国家商标局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意图用裁判来阻止国家商标局对“minify”商标的核准注册,为法律所不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申请注册“minify”商标,但目前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现被上诉人主张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miniFY”、“minify”、“MINIFY”等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MIFFY”的侵犯,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米菲公司、上诉人南安米菲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捷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7元,上诉人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7元,上诉人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钱光文 审 判 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陶 冶

书 记 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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