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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粤科海电子有限公司与捷考奥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深圳市粤科海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皓,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捷考奥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洁文。
  2015年8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粤科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捷考奥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粤科海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冻结捷考奥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1,755.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498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将发回重审案编立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35700号(以下称本案)。
  2018年8月21日,深圳市粤科海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捷考奥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1,755.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06号案经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应自动转为本院另编立的发回重审案(即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现深圳市粤科海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捷考奥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1,755.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杨伟华

书记员:孙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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