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继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水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维,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虎。
上诉人深圳市继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继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上海敖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泰公司)受继泰公司委托与顺丰公司发生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如敖泰公司以继泰公司名义委托顺丰公司,则继泰公司是委托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受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如敖泰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顺丰公司,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委托人即敖泰公司可行使介入权,向顺丰公司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合同中继泰公司并非合同适格当事人为由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应撤销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顺丰公司辩称,一审审查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继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丰公司赔偿继泰公司损失48,1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上午,继泰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上海佰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佰微公司)的合同,委托顺丰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并交付给佰微公司。同日上午9:55时,顺丰公司业务员从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取走价值28,196元的货物,但于运输途中将该批货物丢失,致使继泰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该批货物是佰微公司的定制品,继泰公司不能立即用其他货品取代,导致因延期交货赔偿了佰微公司20,000元。之后,双方经协商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继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继泰公司提供的快件详情单显示涉案运输合同的运单号为XXXXXXXXXXXX,顺丰公司提供的XXXXXXXXXXXX号运单载明“寄方: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7A仓库陈小姐……收方:上海佰微电子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寄付XXXXXXXXXX……寄件日期:2018-09-26……”,顺丰公司提供的其与敖泰公司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约定“月结账号/结算账号:XXXXXXXXXX”。敖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8年9月26日继泰公司为履行与佰微公司的合同,委托其代为办理快递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案运输合同系敖泰公司与顺丰公司订立,继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继泰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继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顺丰公司提供的寄送凭证上未明确披露寄件方是继泰公司还是敖泰公司,实际寄件决策人周水元既是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敖泰公司收派件合同客户信息表中的快递决策人,实际取件地址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既是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元的住址,又是敖泰公司在收派件合同客户信息表中所列快递决策人地址。故基于周水元的双重身份,不能仅依据寄件联中月结账号归属于敖泰公司而得出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敖泰公司的结论,而需根据货物实际归属、继泰公司与敖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综合判断。首先,根据继泰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合同、处罚通知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认定,涉案托运物品所有权应归属于继泰公司;其次,敖泰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表明,涉案物品系由继泰公司委托敖泰公司办理托运,为便于结算,登记了敖泰公司快递月结账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实际托运人继泰公司可直接要求顺丰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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