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晚报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顺,该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萌。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民晚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新民网(www.xinmin.cn)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获得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新民晚报社辩称:涉案图片为风景照,被告使用行为并不具有商业性,且被告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2017)湘永宁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是一组3盘的光盘文件,封面及光盘均印有“主编:李某某”,封底印有“ISBN978-7-89422-401-9”“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某某独家永久拥有。”等内容。光盘包含文件名为dvd1\李某某\木府\245.jpg的图片。
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的湘作登字:XX-X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以下内容:“作品/制品名称:《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品类别:摄影作品,作者: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著作权人李某某,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6月10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5年6月1日,登记日期:2015年8月15日”。
2016年9月25日,李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双方约定,甲方所拍摄的摄影作品以及由甲方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甲方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时间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该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的全部权利的维权权利,以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2018年3月7日,案外人刘某某对名为新民网(xinmin.cn)使用涉案图片的网页进行截屏,通过屏幕录像和录像机录像记录整个取证过程,并对相关电子数据申请了可信时间戳并验证。可信时间戳录像显示,新民网于2016年6月3日发布一篇题为“丽江木府牵手晨阳共谱‘紫禁城’恢弘篇章”的文章,文中配图与前述《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的dvd1\李某某\木府\245.jpg图片一致。该次可信时间戳操作同时对他案另一张图片进行取证。庭审中,被告新民晚报社确认新民网(xinmin.cn)系其主办。
本院认为,本案照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李某某处受让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刊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类型及创作难度,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就公证费,本案取证采取的是可信时间戳方式,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为本案办理取证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对此予以支持。就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但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本院根据案件难度和律师工作实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民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元;
二、驳回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新民晚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敏
书记员:林 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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