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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合影像有限公司与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联合影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深圳市联合影像有限公司与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联合影像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左右,原、被告开始产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品,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2018年2月至11月,原、被告共签订14份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双方于2018年9月、10月、11月进行对账,确定了被告应付货款分别为人民币205,966.60元、442,268.30元及82,211.80元,同时因为被告未妥善履行收货义务造成呆滞物料,双方额外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2,187.13元,以上金额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作过程中,披露的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XXX弄XXX-XXX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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