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海川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尉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锡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合海川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锡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锡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设备的使用目的是实现大规模自动分药、包药、发药。锡恒公司交付运行时,使用用户发现有分错药、串药、漏药等问题,故使用用户工作人员在锡恒公司出具的《片剂自动分包机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上手写文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验收没有完成。后期使用用户小批量使用时还发现发药系统自动崩溃情况,无法正式大批量投入使用。使用用户已进行退货,没有向海川公司支付货款,致海川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2.系争合同的标的是硬件设备+软件+安装调试软件使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现锡恒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软件使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的合同义务,没有调试实现与用户系统的匹配,锡恒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3.一审判定海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设备是由最终用户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现最终用户并未认可设备完成验收,且因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而退货。因此,锡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通过质量验收是由于海川公司原因导致的。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锡恒公司辩称,设备装机结束后近一年时,双方法定代表人短信催款记录显示,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确定作出正在回款,款到马上支付等意思表示。海川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锡恒公司因设备不合格而导致退货的事实。且使用方是否退货与本案无关联性。海川公司所述软件故障问题,均由双方工程师合力及时得到解决。海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自设备交付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付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锡恒公司也已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不同意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锡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海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一审审理中,锡恒公司自愿将第二项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30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锡恒公司与海川公司签署《片剂自动分包机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海川公司自锡恒公司处订购原装进口捷耐特片剂自动分包机一台(型号INNO-360),价款500,000元。该价款包括产品设备、包装、送货至交货地点运输及交付前的保险费、控制软件系统、设备硬件及软件安装调试、使用人员培训、质保期内售后服务等费用;产品质量按韩国JHNT出厂合格标准执行,质量异议期限是海川公司收货后并安装验收合格当日内,质量异议方式以书面异议为准;由锡恒公司委托运输企业送货至海川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并负责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直接操作者进行使用培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使用用户在锡恒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字,海川公司应于3个工作日内立即向锡恒公司提供验收合格报告,海川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锡恒公司有权单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海川公司应按约定向锡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锡恒公司对设备提供质保期12个月,时间自签订《验收报告》起算;质保期满后为保修期,锡恒公司收取6万元/年的服务费为海川公司提供有偿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软件终身免费升级),并另行签订售后服务合同;海川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在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之后7日内支付余款300,000元;因海川公司原因导致产品无法通过质量验收,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无论产品是否安装、是否开机运行或实际投入使用、是否对其进行验收、是否提供验收合格报告,锡恒公司均有权视为产品已正常使用,海川公司需不得晚于产品交货之日起的第十五日向锡恒公司支付余款;海川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该《订货合同》附件《设备配置清单》载明交易项目包括JHNT智能片剂分包机INNO-360及智能发药系统软件V1.0。
同年8月28日,海川公司支付锡恒公司货款200,000元。
同年9月18日,锡恒公司将设备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昌医院)并装机。为证明己方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锡恒公司举证《片剂自动分包机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装机开始日期2017年9月18日、装机结束时间2017年9月26日,装机总天数9天;设备硬件状况、设备软件状况、设备运行状况均正常,全院试运行3天,运行结果良好。2017年12月28日,锡恒公司工程师尹贺龙在该《验收报告》上写明“XXXXXXXX汇总软件需求工厂已受(收)到反馈,已进行开发.后期开发实现后免费进行更新”的字样。同日,宜昌医院工作人员在尹贺龙手写内容下方写明“待相关更新完成确认后,方能认为验收完成”。该份《验收报告》尾部客户签字处无海川公司或宜昌医院盖章确认设备经验收合格。对于为何锡恒公司工程师在《验收报告》中备注同意进行软件开发及后续免费更新,锡恒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系因为宜昌医院原有片剂自动分包机使用的软件系统与涉案设备的软件系统不一样,宜昌医院不习惯,因此要求锡恒公司将系统更改与其原有系统一致,以方便其使用。锡恒公司曾表示可以跟工厂反映能否帮助医院解决该特殊需求,但不是承诺会符合宜昌医院的要求,亦非锡恒公司合同义务。
锡恒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直至2018年7月,海川公司仍通过锡恒公司采购相关设备耗材。海川公司认为可以从其采购耗材数量少的事实看出设备未正常使用。锡恒公司表示海川公司可以在中国市场自行采购替代耗材。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锡恒公司负责人董晶屡次与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短信沟通,要求海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陈伟回复称“这段时间就给安排”、“正在回款。……一到马上复你,目前账上没有。”、“一到马上付你”等内容。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海川公司举证:
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分包机售后群(26)”(简称“售后群”)自2017年12月27日至8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在“售后群”聊天中,宜昌医院工作人员先后提出“已包出的每一袋都需要手工粘贴”、“包药纸错位”、“药品数量与药袋目录不符”、剪切过程中袋子“卡死了”、“药袋封口有问题,临床反映强烈,漏药现象太多”等问题。锡恒公司对“售后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具体问题均已得到解决,且海川公司的举证不完整。根据锡恒公司提供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针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宜昌医院工作人员提出的具体问题,海川公司指派工程师黄工及锡恒公司工作人员尹贺龙均即时到场予以调试解决或给出解决方案;
二、李春虎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该案外人身份,海川公司表示其应该是宜昌医院工作人员,但具体身份海川公司无法确认。锡恒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李春虎的身份亦提出异议;
三、宜昌医院药学部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产品不合格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该院自2017年上线使用涉案设备,一直存在外摆不掉药、分包药品出现两倍分包、差错率严重等故障情况。设备的各种运行故障至今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无法使用。据此,宜昌医院合理认为该设备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远未达到验收标准,并提出向厂家及供货方退货等要求。锡恒公司对该通知单不予认可,认为药学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且通知单中提及的故障问题均已得到及时解决。该函于诉讼之后形成,虚假的可能性较大,且宜昌医院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海川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设备实际使用方宜昌医院未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产品合格,是否可以构成海川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合理抗辩。
首先,海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质量不符合《订货合同》中约定的韩国JHNT出厂合格标准。相反,海川公司对设备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始终表示其不清楚。
其次,虽然《订货合同》约定需要使用用户在锡恒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签字,海川公司再于3个工作日内向锡恒公司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并支付剩余货款,但宜昌医院工作人员在距设备装机结束3个月的2017年12月28日,在《验收报告》上备注“待相关更新完成后,方能认为验收完成”时,并未对该报告中载明的设备硬件状况正常、设备软件状况正常、设备运行状况正常、设备试运行3天结果良好等确认提出异议,亦未明确说明设备系统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应如何更新及更新系统的标准。另,从锡恒公司与海川公司共同举证的“售后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宜昌医院2018年6月起陆续提出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已得到及时解决。且宜昌医院在微信聊天中提出问题的日期距离设备2017年9月18日的安装日期、同年9月26日装机结束日期,均已超过一年。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状况,与设备的日常使用频率、方法、维护保养措施等多种因素有关。即便设备在宜昌医院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亦不能证明设备交付时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再次,《订货合同》约定海川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方式以书面异议为准,质量异议的期限自海川公司收货后并安装验收合格当天之内。但海川公司自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后,始终未以书面形式向锡恒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相反,在锡恒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催款中,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仅表示公司资金困难,只要有回款便安排付款。
现海川公司仅以宜昌医院拒绝盖章确认验收报告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订货合同》约定因海川公司原因导致产品无法通过质量验收的,海川公司不得晚于产品交货之日起第十五日支付余款。海川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锡恒公司将违约金基数调整为剩余未付货款300,000元,起算日期主张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不违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恒公司剩余货款300,000元;二、海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上述共计4,920元,由海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川公司陈述,系争设备目前仍在宜昌医院。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为:海川公司以宜昌医院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锡恒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专为第三人使用而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故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按韩国JHNT出厂合格标准执行,即标的物硬、软件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均应以此为准。现海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锡恒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与前述约定的质量标准有异,且即便根据锡恒公司工作人员和宜昌医院工作人员分别在《验收报告》上手书内容,也无法体现出使用方在安装调试后对硬、软件质量提出了何种异议,以及供货方承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海川公司明知使用用户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表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海川公司也未按照《订货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向锡恒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虽然从双方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宜昌医院使用过程中提出了设备发生的问题,但并没有体现使用用户和海川公司催告锡恒公司履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更改、更新软件的要求,该些提出的问题仍属于锡恒公司售后维修、维护的范畴。且直至锡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向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催告付款义务时,海川公司也未提及任何质量异议,而是表达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导致系争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验收的原因在于海川公司,锡恒公司已履行供方合同义务,剩余30万元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海川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海川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基于前述的分析认定,海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订货合同》约定因海川公司原因未能提供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海川公司应于交货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款。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锡恒公司主张海川公司自设备交付安装后的2017年10月16日起以剩余价款3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对海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合海川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岳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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