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詹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达顺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芒果网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芒果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达顺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顺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芒果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芳、陈广,被告通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果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达顺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人民币89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航空客运分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航空客运切位分销合作,原告向被告采购自2017年1月1日(含)起至2017年6月20日(含)期间的东方航空及上海航空机位。2016年9月28日前,原告缴付所有订单票款(按协议所述切位总人数计算)共计14,063,400元的10%给被告作为预付款,即1,406,340元,该款在每次航班原告的切位数中进行10%标准的抵扣(即可视为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每次航班切位中,已按协议切位总数的10%支付票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06,340元,但被告于2016年12月因自身经营原因无法向原告提供《合作协议》约定的所有机位,导致原告无法向客人提供机位,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保证机位,如出现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机位取消现象,被告有责任为原告客人提供相应服务并赔偿由此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因原告事前大量的经济与劳动投入,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基于此,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作意向并承诺全额退还原告已付预付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28日退还原告310,440元、200,000元,至今仍有895,900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通达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机位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座位款项,导致被告向案外人以折价方式销售原由原告订购的座位。被告结合向案外人售某的情况,部分返还原告款项,双方已无经济争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核实被告向该公司订购机票、付款及违约等相关情况。东航确认被告提供的《2017年东航国际航线系列团销售合作意向征集》(以下简称《合作意向征集》)及其附件《2017年东航日本区域合作项目》、《2017年东航国际航线系列团销售合作意向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合作意向补充规定》)、《关于2017年东航国际航线系列团销售意向二次反馈及调整》及其附件、《关于2017年东航国际航线系列团销售合作意向最终结果》(以下简称《最终结果》)、《东航销售平台订单》、《罚金明细》的真实性,确认被告作为东航的36家代理商之一,约定被告通过东航的销售平台订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上海冲绳上海、上海旭川上海、上海东京//大阪上海、上海大阪//东京上海、上海羽田//名古屋上海、上海名古屋//羽田(即东京)上海、上海静冈//名古屋上海、上海名古屋//静冈上海的机票,每班次26个座位。根据《合作意向补充规定》的规定,被告应于订购机位后7天缴付所有订单票款的10%(以下简称“一押”),航班起飞前60天缴付整个自然月票款的30%(以下简称“二押”),航班起飞前21天缴付订单票款的30%(以下简称“三押”),航班起飞前1天补齐剩余票款及税金(以下简称“尾款”)。同时,《合作意向补充规定》中“考核方式”还规定,第一期:0。即K位后不可取消任何座位,必须按规定支付相应票款。第二期:平旺季15%;淡季20%。即航班起飞前60天,平旺季可无损取消订单人数的15%,淡季可无损取消订单人数的20%,超出部分按照票款的10%金额收取罚金。第三期:平旺季0%;淡季10%。即航班起飞前21天,平旺季不可无损减少人数,淡季可无损取消订单人数的10%,超出部分按照票款的40%金额收取罚金。经查,2016年9月13日-9月20日,被告通过东航销售平台订购上述机票,并向东航支付“一押”款1,406,340元,部分“二押”、“三押”和“尾款”。但因被告减少订单人数,并且未足额支付票款,致使订座率未能符合《合作意向补充规定》中“考核方式”,故东航依据规定对被告处以罚金1,651,676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航空客运切位分销合作。协议第1.2条“航段及班期信息”载明,冲绳切位起止日期:2007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每周一、二、三、四、五、日出发5天4晚);旭川切位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每周二、四出发6天5晚、每周日出发5天4晚);东阪切位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每周一、五、日出发6天5晚);阪东切位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每周二、四、六出发6天5晚);羽名切位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每周五出发6天5晚、每周三出发7天6晚);名羽切位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每周一出发6天5晚);静名切位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每周二出发6天5晚);名静切位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每周四出发6天5晚)(不包含2017年1月25日至1月31日,其中2017年3月22日至4月4日为旺季)。第2.1条载明,协议所规定的切位期限自2017年1月1日(含)起至2017年6月20日(含)止;第2.2条载明,切位数量:每班次26个座位。第2.3条载明,切位价格政策及规定:1、1月1日-6月20日(不含1月25日-1月31日),上海/冲绳往返,周一、二、日:900元+税,周三、四、五:1200元+税;2、1月1日-6月20日(不含1月25日-1月31日),上海/旭川往返,周二、四、日:1500元+税;3、1月1日-6月20日(不含1月25日-1月31日及旺季),上海//东京/大阪//上海,周一、二、四、五、六、日:1400元+税;4、3月22日至4月4日,上海//东京/大阪//上海,周一、二、四、五、六、日:2500元+税;5、1月1日-6月20日(不含1月25日-1月31日及旺季),上海//东京/名古屋//上海,周一、三、五:500元+税;6、3月22日至4月4日,上海//东京/名古屋//上海,周一、三、五:1800元+税;7、1月1日-6月20日(不含1月25日-1月31日及旺季),上海//静冈/名古屋//上海,周二、四:400元+税;8、3月22日至4月4日,上海//静冈/名古屋//上海,周二、四:1500元+税。第3.1条载明,2016年9月28日前,原告缴付所有订单票款(按协议所述切位总人数计算)共计14,063,400元的10%给被告作为预付款,即1,406,340元,该款在每次航班原告的切位数中进行10%标准的抵扣(即可视为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每次航班切位中,已按协议切位总数的10%支付票款)。第3.2条载明,每次航班付款周期如下:1、每一个自然月首班航班起飞前70天缴付整个自然月票款(按照本协议所述切位总人数计算)的30%(具体以付款凭证为准);每次航班起飞前25天缴付该次航班票款(按本协议约定成行率规则并综合实际人数计算)的30%(具体以付款凭证为准);每次航班起飞前3天,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成行率规则并综合实际人数核算该次航班剩余票款及税金,确认无误后向被告缴付确认金额,并出票(具体以付款凭证为准)。第3.5条载明,原告缴付的1,406,340元,若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无法完全抵扣,被告须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第4.2.3条载明,原告应按协议要求进行切位款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第4.2.4条载明,最晚应在航班起飞3天之前向被告提供旅客姓名、国籍、身份及旅客的有效旅行证件,如因原告未及时提供旅客信息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第8.3条载明,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切位款的付款义务,如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期履行各项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收取未按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并有权不保证原告所预定包销位数。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06,34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310,44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帐200,000元,并注明“1-3月机位1押款”。
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公函》,提出2016年12月,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所有机位,向原告发出终止合作意向,并承诺如终止合作,被告将向原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预付款895,900元未退还。
2、2016年8月9日,东航通过官网发布《合作意向征集》及其附件,就2017年出境旅游团队征集合作商,并对订单申请规则、订单操作规则等作出约定。附件《2017年东航日本区域合作项目》载明,合作项目包括项目一、二,其中项目一包括:上海冲绳上海,每周座位数104,适用时段1月1日-1月24日,2月1日-6月20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5日-12月31日,6月21日-8月22日;上海旭川上海,每周座位数96,适用时段1月1日-1月24日,2月1日-6月20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5日-12月31日,6月21日-8月22日;上海东京//大阪上海,每周座位数52,适用时段1月1日-1月24日,2月1日-3月21日,4月5日-6月20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5日-12月31日,3月22日-4月4日,6月21日-8月22日;上海大阪//东京上海,每周座位数52,适用时段1月1日-1月24日,2月1日-3月21日,4月5日-6月20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5日-12月31日,3月22日-4月4日,6月21日-8月22日。项目二包括:上海羽田//名古屋上海,每周座位数78,适用时段1月1日-1月24日,2月1日-3月21日,4月5日-6月20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5日-12月31日,3月22日-4月4日,6月21日-8月22日;上海名古屋//羽田上海,每周座位数78,适用时段1月1日-1月24日,2月1日-3月21日,4月5日-6月20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5日-12月31日,3月22日-4月4日,6月21日-8月22日;上海静冈//名古屋上海,每周座位数52,适用时段1月1日-1月24日,2月1日-3月21日,4月5日-6月20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5日-12月31日,3月22日-4月4日,6月21日-8月22日;上海名古屋//静冈上海,每周座位数52,适用时段1月1日-1月24日,2月1日-3月21日,4月5日-6月20日,8月23日-9月26日,10月5日-12月31日,3月22日-4月4日,6月21日-8月22日。
同年8月22日,东航发布《合作意向补充规定》,对订单相关规则及管理规定进行调整,其中付款规则为K位后7天缴付“一押”,航班起飞前60天缴付“二押”,航班起飞前21天缴付“三押”,航班起飞前1天支付“尾款”。考核方式为第一期:0。即K位后不可取消任何座位,必须按规定支付相应票款。第二期:平旺季15%;淡季20%。即航班起飞前60天,平旺季可无损取消订单人数的15%,淡季可无损取消订单人数的20%,超出部分按照票款的10%金额收取罚金。第三期:平旺季0%;淡季10%。即航班起飞前21天,平旺季不可无损减少人数,淡季可无损取消订单人数的10%,超出部分按照票款的40%金额收取罚金。管理规定为上述合作项目均按每一单为单位进行考核,每个承运自然月为周期做非定期系列团申请,每月为一个月订单且设置为绑定功能,如母订单中发现未缴付第一笔预付票款的订单,则取消该渠道前期已缴付票款的订单作为罚金,并取消后期所有订单(情节严重将冻结其帐号)。另外,一个项目中涉及多条航线(或行程),则其之间为绑定关系,如发现项目中其一行程未支付第一笔票款,则取消该项目中其他航线(或行程)订单,作为罚金。
8月31日,东航发布《关于2017年东航国际航线系列团销售意向二次反馈及调整》,公布东航收到各旅行社、代理有效反馈表,并对部分航线区域、项目进行价格调整。
9月18日,东航发布《最终结果》,被告等36家旅行社作为其机票销售合作方,东航要求被告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提交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订单,东航将于同年9月23日之前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3日-9月20日,被告通过东航销售平台订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上海冲绳上海、上海旭川上海、上海东京//大阪上海、上海大阪//东京上海、上海东京//名古屋上海、上海名古屋//东京上海、上海静冈//名古屋上海、上海名古屋//静冈上海的机票,每班次26个座位,并向东航支付“一押”1,406,340元和全部“二押”款以及部分“三押”和“尾款”。后因被告取消订单人数,并且未足额支付票款,不符合《合作意向补充规定》中“考核方式”的约定,东航依据规定处以被告罚金1,651,67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上分机票业务定金140.63万元申请》、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公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被告提供的《合作意向征集》及其附件《2017年东航日本区域合作项目》、《合作意向补充规定》、《关于2017年东航国际航线系列团销售意向二次反馈及调整》及其附件、《最终结果》、《合作协议》、《联系函》、《东航销售平台订单》、《罚金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的工作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作意向征集》等一系列公告,可以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积极向东航发出反馈函,经东航筛选成为2017年东航国际航线系列团销售合作商。同时,被告提供的《东航销售平台订单》及本院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16年9月13日至9月20日通过东航销售平台订票,并在收到原告缴付的“一押”款后,支付至东航销售平台。故被告已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订票义务。原告否认被告与东航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有关,但被告提供的《2017年东航日本区域合作项目》中航线行程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航段一致,《2017年东航日本区域合作项目》中适用时段涵盖《合作协议》约定的切位起止日期,并且《2017年东航日本区域合作项目》中适用时段不包括1月25日-1月31日,3月22日-4月4日的票价与其他时段不一致,这一约定亦在《合作协议》的第1.2条和第2.3条中予以体现。再从被告提供的《东航销售平台订单》来看,原告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向东航核实,东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订单中的订票信息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的订票义务相一致,故原告述称被告与东航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反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约支付“二押”、“三押”及“尾款”,并应在航班起飞3天前向被告提供旅客姓名、国籍等信息,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且正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仅代原告垫付“二押”、“三押”、“尾款”,被告还不得不减少订单人数或寻求第三方买家销售机票,以减少损失。而且由于被告被迫减少订单人数,致使订座率未能符合《合作意向补充规定》中“考核方式”,被告被东航处以罚金1,651,676元,该罚金已远超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综上,由于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芒果网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8元,由原告深圳市芒果网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剑飞
书记员:曹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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