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英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钟勇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炫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杰,女。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XXX号XXX幢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施大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英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英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杰、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英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96,564.04元及利息(以3,696,564.04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购买从控板等电子元器件,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送达货物。其中,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收货、对账确认金额共计3,696,564.04元。经多次催收及协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诉诸法院。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部分已交付的货物尚未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和诉状中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290多万元不一致,被告认为应按290多万元作为诉请。目前尚未支付的货款中有部分原告未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票到60天支付,有部分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采购合同/订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购买从控板等电子元器件。被告对证据1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采购订单没有原件故不认同其真实性。原告表示采购订单被告提供的是扫描件,但是原告有送货单和对账单可以相对应。
2、2017年9月货款销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及发票一组,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17年9月的货物共计379,490.73元,并于2017年10月17日签收相应发票。被告对证据2的销货单、发票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对账单是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
3、2017年10月货款销货单、对账单、发票邮寄单及发票一组,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17年10月的货物共计52,482.64元,并于2017年11月29日签收金额为52,482.64元的发票。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4、2017年11月货款销货单、对账单、发票邮寄单及发票一组,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17年11月的货物共计2,465,211.10元,并于2017年12月12日签收相应的发票。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5、2017年12月样品销货单、对账单、发票邮寄单及发票一组,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17年12月样品货物共计4,133.85元,并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发票。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6、2017年12月货款销货单、对账单、发票邮寄单及发票一组,证明2018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17年12月的货物共计758,072.42元,并于2018年6月12日开具758,072.42元的发票送达被告。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
7、2018年4月货物销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18年4月的货物共计37,173.30元。此部分发票应被告要求暂缓开具。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至今原告尚未开具,故对应的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联系人严敏于2017年6月21日10时51分陈超于2017年6月30日9时11分发送给被告联系人的邮件,证明严敏与陈超系原告与被告业务合作的对接人。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无异议。
2、被告联系人史卓英2018年3月23日12时41分发送给原告联系人陈超的邮件、原告联系人严敏于2018年5月30日15时38分发送给被告联系人史卓英的邮件,证明原告交付大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办法使用,但原告拒绝退换货,导致被告经营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告知原告对质量问题货物不予结算。原告收到该告知后,认可被告提出的处理方式。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因被告产品升级需要,客户提出新要求,被告出具的中止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退货是多方面的原因,对于被告认为是原告原因造成了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
3、原告交付的质量问题产品库存照片,证明目前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遭原告拒绝,导致大量货物因无法使用而大量堆放在被告仓库。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无关。
4、被告联系人史卓英等与原告联系人陈超等关于产品问题的往来邮件、原被告货物往来汇总明细表。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一直存在诸多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反馈但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原告表示对有原告邮箱名称后缀的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第21页至24页质量异常处理通知单原告未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订单,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从控板等电子元器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至2018年4月,被告未付原告货款3,696,564.04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以2,901,318.32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以758,072.42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放弃对货款37,173.30元的利息请求。
审理中,2018年9月7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付的货物(BMS主控、BMS从控等)线路板争议参数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涉案BMS主控板的U2、U5、U6、U21、S2、S3、S4、S7共8个元器件和涉案BMS从控板的U12、U84、U86、U87共4个元器件各引脚与焊盘焊接均符合IPC-A-610F:2014《电子组件的可接受性》中的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为此,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4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订单、货款销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发票邮寄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申请鉴定涉案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故相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英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96,564.04元;
二、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英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901,318.32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以758,072.42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3,000元,均由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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