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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资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深南花园C座33F。
法定代表人:李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光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侯铁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佩,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茂生。

原告深圳市资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资通公司)诉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判。被告武汉国测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制作(2015)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武汉国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制作(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深圳资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光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佩、龚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资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湖120433983)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的研发车间1号楼4层(3)研发车间一套,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与施工方发生工程款纠纷,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209688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房款1189688元因被告原因而未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案涉购房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2、被告按照案涉购房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941.03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3、被告按照案涉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条款中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9.69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4、被告按照案涉购房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9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
被告武汉国测公司辩称:一、原告深圳资通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案涉购房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因原告深圳资通公司未付清房款,被告武汉国测公司不应向原告深圳资通公司交付房屋。二、原告深圳资通公司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是重复要求违约金,即使原告深圳资通公司主张违约行为,也只应选择其中一项,故法院不应支持全部违约金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资通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湖120433983)一份,约定出卖人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的研发车间1号楼4层(3)研发车间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499.87平方米;该商品房用途为研发),以2399376元的总价出售给买受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照贷款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六。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将按逾期时间进行分别处理,其中该条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等内容。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或2项处理,其中第1项约定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按照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1199688元整作为首期款,余款1199688元整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自愿以本合同中定购的房产作为抵押,等内容。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项对本合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买受人房款未付清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等内容。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对本合同第十五条补充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按日承担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深圳资通公司已向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支付购房款1209688元。
目前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因没有完成案涉购房合同中“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而不具备交付案涉商品房的条件。
因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未能按照案涉购房合同约定向原告深圳资通公司交付房屋,故原告深圳资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湖120433983)、售房款发票、电汇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资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湖120433983),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因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没有完成案涉购房合同中“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而不具备交付案涉商品房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深圳资通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立即交付所购商品房的诉讼请求,因现客观上不具备重要的交房条件,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深圳资通公司交付房屋,此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从案涉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次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已逾期交房共计638天,在原告深圳资通公司现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案涉购房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应依照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深圳资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178.09元(1209688元×0.0001×638天)。因原告深圳资通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941.03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故对于原告深圳资通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94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深圳资通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按照案涉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条款中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199.69元、按照案涉购房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3.99元(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为此两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的交房义务紧密相关,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应先履行交房义务后再履行产权初始登记的义务,在其未履行交房义务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其未履行产权初始登记的义务时应承担逾期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但目前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尚未向原告深圳资通公司履行交房义务,而原告深圳资通公司虽然在本案中要求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在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未向原告深圳资通公司实际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案涉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条款及案涉购房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尚未形成,而被告武汉国测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支持,则对于尚未达到案涉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条款及涉购房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深圳资通公司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资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941.0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资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27元,由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书记员: 马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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