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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郭鲁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榕花街和平路金辉大厦611室。
负责人:韩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鲁平,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鲁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宝霞、代理审判员关春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的负责人韩建国、被上诉人郭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郭鲁平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区劳仲字第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公司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400元,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业务提成差额和长租业务提成合计人民币10558.8元;二、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2958.8元,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义务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业务提成等。原告关于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长租业务提成需以租金的支付情况及业务人员对租赁车辆的管理情况为据,逐月发放,故不应在被告离职后继续支付其业务提成和长租业务提成的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无据可查,不足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应得的工资、业务提成。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提交了三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公司的事故申报单及授权委托书,但三份租赁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在出租车辆晋B×××××帕萨特领驭2.0AT尊享、粤B×××××爱丽舍1.6MT、津L×××××普桑1.8MT舒适时,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了正规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出租车辆冀C×××××北京现代伊兰特时没有签订正规的租赁合同;事故申报单证明了租车合同编号,反证了该车已在原告公司办理租车合同,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连续两个月业绩排名落后,予以辞退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过错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裁员减员的情形,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即被告申请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工资及业务提成差额、长租业务提成共计10558.8元,(2013)区劳仲字第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工资及业务提成差额和长租业务提成10558.8元,共计12958.8元。裁决数额明显超出被告请求支付的数额,程序明显违法。原告所述的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并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并且裁决书中已经说明被告在仲裁审理时对其申请做了变更,因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无故缺席,故并不知道被告变更申请的事实,无违法之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400元的裁决正确。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赔偿被告郭鲁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向郭鲁平支付公司、业务提成差额和长租业务提成10558.8元,以上两项共计12958.8元。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郭鲁平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鲁平工作期间存在公车私用、私自抽佣、泄露公司商业信息的情形,故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郭鲁平的劳动合同错误,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被上诉人郭鲁平已经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郭鲁平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业务提成的问题,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主张因业务提成是按月给付,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再给付。因被上诉人郭鲁平要求的业务提成差额及长租业务提成是其付出劳动后而获得的劳动报酬,理应给付。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由于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同时在被上诉人郭鲁平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也明确记载:“11月份工资,10月份提成未兑现。河北凯德长期提成未兑现”,所以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称不应给付业务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郭鲁平业务提成正确,应予维持。双方未对原审认定工资、业务提成差额和长租业务提成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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