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天下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郑丽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盛,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达天下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文。事实和理由: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属中介性质的二手车经销商,不具备二手车鉴定资质和条件,对系争车辆有过事故维修记录并不知情,且已尽到力所能及的审核义务;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受骗情况下购入系争车辆,经陈新盛告知车辆存在事故维修等事项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获受理);故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达天下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消费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处罚规定,现上诉如请。
陈新盛辩称,上诉人一方是专门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企业,在作为前手买方时对于系争车辆信息的真实性具有核实能力,在作为后手卖方时对于系争车辆的信息真实性负有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现被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已经举证证明系争车辆的重大事故记录及维修信息被隐瞒且该被隐瞒事项足以影响到被上诉人购车之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系争二手车辆的卖方对于其自身主观意思存在举证优势,然上诉人仅否认其存在欺诈,并未提供事实及证据可予佐证其无欺诈故意之抗辩主张;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新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陈新盛与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达天下公司向陈新盛返还购车款人民币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达天下公司向陈新盛赔偿27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陈新盛与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陈新盛向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凯宴车辆一台,车架号为WP1AG2924GKA21690,发动机号为CJT273104,车辆价格为92万元。该协议第8条载明“补充协议:保证该车无事故、无火烧、无水泡、公里实表否则无条件退车”。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达天下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当日,陈新盛向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92万元用于支付车价款,双方完成了车辆交付,交付时车辆表显行驶里程数为14000公里。此后,陈新盛在准备为车辆购买保险时,得知车辆曾发生事故。陈新盛遂提出退车及赔偿要求,双方最终交涉未果,故陈新盛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系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登记牌号为苏F6XXXX。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及定损信息显示,2017年6月,系争车辆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受损,核定车辆换件包括后保险杠下裙板、排气管(中段)、前纵梁总成(左、右)、前大灯(左、右)、前保险杠骨架、前叶子板(左、右)、发动机罩、前减震器(右)、发动机托梁、安全气囊、后传动轴等共计181项,换件总金额为43.49万元。再查明,达天下公司系从事二手车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原系其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杨海英,其登记经营范围为:“在沪经营母公司相关业务”,该分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注销登记。
一审审理中,讼争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查验,确认车辆表显行驶里程数为35177公里。同时,双方确认车辆右后门存在一处划痕凹陷,系陈新盛购买车辆后,在车辆停放过程中被其他车辆碰擦所致。经双方共同向4S店咨询及协商,确认该处瑕疵的维修费用为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新盛与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由陈新盛支付购车款,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陈新盛交付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在二手车交易中,交易车辆是否存在事故及其维修情况,属于足以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的重要信息。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二手车销售商,负有核查车辆重要信息并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的义务。《购车协议》以手写方式特别载明“保证该车无事故”,陈新盛作为普通消费者,有理由认为销售方已对车辆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然而,根据该车辆历史保险理赔记录显示,该车辆曾于2017年6月发生碰撞事故,保险公司核定的更换部件总金额达到43万余元,其中包括更换车辆前纵梁等涉及车辆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件。达天下公司辩称该次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该车无事故”的范围。但从保险定损金额及更换零件项目来看,该次事故情况显然属于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应向陈新盛告知的重要信息,且事故造成车辆左右前纵梁损坏,已达到事故车的标准,故法院对达天下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达天下公司另辩称,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销售车辆前,已向4S店及通过手机软件对车辆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车辆存在事故维修记录,故其并未故意隐瞒事故信息。但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经营二手车销售业务的公司,理应对车辆的事故记录、维修状况具有审核的能力,且负有在销售前对车辆信息进行核查的义务。况且,在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输入该车辆相关信息即可获取保险理赔信息,不存在查询不到的情况。达天下公司仅以通过部分渠道无法查询该事故信息,而主张其上海分公司在出售车辆时不知情、不存在隐瞒,法院难以采信。综上,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出售系争车辆时,未向陈新盛如实告知车辆事故情况,并向陈新盛保证车辆无事故,构成对陈新盛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新盛以此要求撤销《购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新盛同时应将系争车辆予以返还。因系争车辆实际已由陈新盛使用,返还的款项中应当扣除合理使用补偿费,法院结合车辆行驶里程数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46,121元。系争车辆在陈新盛使用期间因碰擦导致瑕疵,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维修费用为7,000元,该款亦应在上述退款中予以扣除。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因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陈新盛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赔偿责任。因系争车辆系二手车,其赔偿责任应当以其获益为计算依据,根据车辆定损理赔情况,以及系争车辆被披露曾有上述事故的情况下在二手车市场内的售价范围,法院酌定赔偿基数为25万元,则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陈新盛赔偿7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达天下公司的分公司,陈新盛要求达天下公司承担上述退款及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陈新盛与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达天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新盛返还购车款766,879元,陈新盛收到该款同时应向达天下公司返还凯宴A221(棕色,车架号WP1AG2924GKA21690)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三、达天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新盛赔偿7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且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非为居间纠纷,系争二手车的交易金额高达九十余万元,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陈新盛出售该车时明确书面保证该车无事故等,消费者陈新盛据此购车后于为该车购置保险时获知该车为“事故车”(该事故中保险公司曾核定换件总额达四十余万元);由此,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达天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出售系争车辆时构成对消费者陈新盛的欺诈行为,一审据此判决达天下公司承担本案的“退一赔三”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争议焦点问题即“赔三”责任所作说理,详尽有据,本院均予认可,不再赘述。达天下公司以其不知情、未隐瞒“事故车”事项为由上诉坚持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欺诈致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赔三”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陈新盛的二审陈述意见,故达天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达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深圳市达天下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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