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运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滕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主要负责人:杨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运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速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同年3月28日就本案进行了谈话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林、李剑文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王馨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多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委托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运输本案货物,鹏程运输公司又委托运速达物流公司运输本案货物,运速达物流公司再委托张某某用其车辆运输。运速达物流公司在承运货物中造成货损,依法对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未及时定损,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30天期限,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辩称:众安财保公司与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之间是责任保险合同,众安财保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的前提是运速达物流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运速达物流公司相对本案货主而言不是第一承运人,也没有实际承运货物,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也相应没有代位求偿权。众安财保公司并不存在迟延赔付和履约过程中的过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昆明分公司已经向货主中烟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享有代位求偿权,现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运速达物流公司进行赔偿。运速达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签订了物流责任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事故,众安财保公司应予以理赔。
运速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众安财保公司向人保昆明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即年利率5.65%计算);2.众安财保公司承担运速达物流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运速达物流公司、众安财保公司签订《物流责任险保险单》,该《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运速达物流公司,保险人为众安财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易碎品(各种玻璃、陶瓷、搪瓷制品,大理石等以及主要由上述材质制成的货物,包括液晶屏、瓶装货物);赔偿限额每次事故1,000,000元、每辆车1,500,000元、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费50,010元;适用条款为“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2017年1月8日,鲁H7XXXX/鲁H1XXX挂车辆在运输途中行至榆中县连霍高速接驾嘴服务区往兰州方向约200米处挂车右后侧第二排轮胎起火,致车上中烟公司成品卷烟货物损毁。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器线路、外部火源、人为纵火、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排除鲁H1XXX挂挂车在长时间行驶过程中右后侧第二排内侧的轮骨轮胎温度过高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中烟公司依据《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人保昆明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经人保昆明分公司查勘确认货物全损,损失3,902,100元。受损货物系中烟公司委托鹏程运输公司承运。根据运速达物流公司提供的鹏程运输公司的车头信息表,事故车辆鲁H7XXXX/鲁H1XXX挂所属承运商为鹏程运输公司,所属车队为鹏程车队,所有人分别为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鱼台县畅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出具《关于保险赔款支付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的补充说明》载明,云南省境内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保险赔款均统一由省分公司集中支付;本案涉及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系人保昆明分公司承保业务,定损金额为3,907,417元(含差旅费5,317元),经人保昆明分公司申请,其中货物损失3,880,8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施救费已支付10,224元,合计3,891,024元;对此而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人保昆明分公司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运速达物流公司和众安财保公司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原因,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运速达物流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要求众安财保公司向人保昆明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但运速达物流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受损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中烟公司货运险理赔过程中,没有运速达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参与查勘定损的记载,承运人均表述为鹏程运输公司外协车辆。运速达物流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其要求众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亦不足。遂判决驳回运速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运速达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6171号公证书以及2017年11月21日下午人保昆明分公司员工李蕤涛与众安财保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员工赵士良的邮件,以证明众安财保公司已委托公估公司确定了损失和保险责任,并已明确了赔偿意向,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蕤涛与众安财保公司员工周婷婷、陆杰、施欣欣以及公估师赵士良的联系短信,证明目的同前;3.《运输协议》,以证明运速达物流公司委托张某某运输涉案货物。
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众安财保公司确实与人保昆明分公司有联系,并参与了事故查勘,但最终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员工的表态不代表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对证据1中的邮件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看到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双方签字人的身份,人保昆明分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原件是第二联司机方保存的一联,而非其存根联,有可能是后补的。
对于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林在2019年3月28日审理中陈述:“因为张某某一直在外面跑货,找不到他所以拿不到,(故一审时未提交《运输协议》)。《运输协议》签订了2联,一联交给中烟公司的烟厂,一联交给张某某,本来是应该有3联的,但是因为没有垫复写纸,所以第3联就没用了……第一联白色的给了中烟的烟厂……”本院向其出示《运输协议》后,高九林又述称:“是我本人签的……肯定有3联……这个是不用垫复写纸也能复写。”2019年3月28日审理后,运速达物流公司又提交了《运输协议》第一联(存根联,白色)。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参与涉案事故的查勘、协商,并要求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提供材料,系其行使核损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据此推断众安财保公司愿意理赔;对于理赔事宜,众安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在邮件、短信沟通中所用措词为“个人建议”、“准备提交领导复核”等等,说明众安财保公司并未对外作出过愿意理赔的意思表示;公估公司员工赵士良并非众安财保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众安财保公司授权,故其所作陈述并不能代表众安财保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上述证据均属实,也不能证明人保昆明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众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运速达物流公司《运输协议》为3联,第一联为白色存根联,第二联为红色司机联,第三联为黄色货主联,人保昆明分公司最初提供的是《运输协议》第二联,高九林在托运方处签字,但对于该《运输协议》的签订经过,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该份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中烟公司(甲方)和鹏程运输公司(乙方)签订的《卷烟汽车运输服务合同》载明,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须向甲方提供相关经营资质证明、运输车辆信息、车主及驾驶员信息等资料,供甲方存档备案,未备案的或车辆租赁合同不在有效期内的车辆均不得参与甲方委托的货物运输;乙方不得向外转包运输任务。
案外人鹏程运输公司(甲方)与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联营合同》,载明甲方是专为红塔集团、红云红河集团提供运输服务的专业运输服务公司,2016年春运期间,为圆满完成各集团分派给甲方的运输业务,特与乙方签订本联营合同;并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所需集装箱半挂车,与甲方车辆一起在春运期间承运送往全国各地的卷烟运输;甲方在各集团运费收回时及时付给乙方,运输发票由甲方开具,乙方须在甲方购买足够金额的加油卡,以冲抵甲方开具运输发票时的部分税收;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林和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陈述,两公司均知晓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对此没有异议,并分别确认李剑文律师和王馨苇律师在2019年3月11日庭审中的陈述可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依据《物流责任保险单》要求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给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应当就其依法对人保昆明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证明责任,而非其自认承担赔偿责任即满足理赔条件。本案中,人保昆明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系代位案外人中烟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运速达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故实际上,运速达物流公司应就其对中烟公司负有违约责任承担证明责任。
依据在案证据,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与案外人中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案外人鹏程运输公司系中烟公司的运输服务公司,二者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明确载明,鹏程运输公司不得向外转包运输任务。故即便鹏程运输公司与运速达物流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未经中烟公司同意,运速达物流公司也没有加入中烟公司与鹏程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为共同运输服务提供方的可能性。其次,从实际履约过程看,涉案车辆编入了鹏程运输公司车队,登记承运商为鹏程运输公司,所有人为案外人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鱼台县畅翔运输有限公司。故涉案车辆系以鹏程运输公司的名义为中烟公司提供运输服务,驾驶员并非运速达物流公司劳动者,车辆所有权人也并非运速达物流公司。第三,根据《联营合同》,运费是由鹏程运输公司与运速达物流公司结算,运输发票也由鹏程运输公司开具。也即,中烟公司从未向运速达物流公司支付过运费。综上分析,运速达物流公并未与中烟公司达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合意,中烟公司不得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运速达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运速达物流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应向中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据此要求众安财保公司在物流责任险项下予以理赔。
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还提出,本案系多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据运速达物流公司陈述,涉案货物并非多人分段运输,而是全程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运输,故运速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运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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