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少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惠,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至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惠、被告陆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0,914.2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820,9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陆仕食品改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工程金额为2,489,000元(不含税)。2013年4月24日,系争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2014年5月11日,经过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080,914.2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5万元,还剩1,530,914.20元。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至今还剩820,914.20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陆仕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发生了收购股权,目前股东对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清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单、上海陆仕工程总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年5月1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11日或之后很短时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工程承包协议》、《上海陆仕工程报价单》、《上海陆仕工程结算单》、《上海陆仕工程总结算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系争工程,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工程金额为2,489,000元(不含税);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总金额30%合同款746,700元,原告工材、人员进场施工支付总金额20%497,800元,工程完成总量70%时支付总金额30%746,700元,竣工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到实际工程总价97%2,414,330元,工程质保金为总款3%74,670元(保质期为1年,以验收日时起),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2013年4月24日,系争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陆仕工程总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承接被告的系争工程总价为3,080,914.2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5万元,还剩1,530,914.2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伟光同日在《结算单》上写明:一、暂付地板工程40万元;二、总工程款折让25万元;三、先行付款90万元;四、待地板完工支付尾款;五、老地板无法验收须退回40万元预付工程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少宏同日在《结算单》上注明“收到款后再施工”。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万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讨剩余工程款820,914.2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短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未接到被告维修地面的通知及被告的欠账未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的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单》上未明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结算单》出具之日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届满,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5月11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5元,减半收取计6,747.5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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