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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银国府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金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楚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国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仕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伦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银。
  原告深圳市金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国府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方晓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伦静、黄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金料(AU99.99)2,719.04克,如果被告不能足量返还,则按照被告应该返还之日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布的黄金加权平均价格支付未能返还金料的金料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黄金与白银物料并委托被告加工生产金银工艺品,被告加工完毕后将产品交付给原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金料(AU99.99)65,000克,被告加工了35,350.77克,尚有29,649.23克金料未生产加工。2017年9月22日起双方终止合作,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被告退回26,930.19克金料,但尚有2,719.04克金料未退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银国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金银工艺品,黄金、白银等物料均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AU99.99)金料65,000克,被告加工了35,350.77克,尚有29,649.23克金料未生产加工。2017年9月22日起双方终止合作,被告退回金料26,930.19克,尚有2,719.04克金料未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银工艺品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金、银物料,被告进行加工。现在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支付了全部加工费用,被告理应将未加工的物料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719.04克的金料(AU99.99)的诉请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能够按时足量的返还前述金料,对于赔偿价格,本院认为以被告应该返还之日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布的黄金加权平均价格计算比较公平、合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国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金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黄金(纯度为99.99%)2,719.04克;如不能返还的,则应支付折价款,以实际返还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布的黄金加权平均价格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68元,由被告上海银国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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