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黄任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又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
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
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成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汤又生、黄东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成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被告汤又生、被告黄东玲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成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两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病假工资2,520元、丧葬补助费16,998元、一次性抚恤金45,328元、医疗费6,390元。事实和理由:汤立春于2018年8月11日因病住院,在8月11日至9月24日住院期间无法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且汤立春未向我公司提交病假申请单或医院医疗证明等,按照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汤立春未提交请假申请视为旷工,旷工超过三天后视为自动离职。因此汤立春在8月11日后已经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汤立春户籍所在地是蕲春县,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应该按照蕲春县标准计算。综上,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有误,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汤又生、黄东玲辩称,1、原告应该向我们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医疗费,因原告未给汤立春缴纳社保,导致家属无法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由此导致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2、汤立春并不存在旷工和自动离职的行为,汤立春已经向其上级领导杜桂兰请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相关规章制度对请假和旷工制度进行规定,因此原告应该支付病假工资。3、被告汤又生、黄东玲在庭后书面表示同意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医疗费6,3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立春于2006年8月20日入职金阳成武汉分公司,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居住在金阳成武汉分公司提供的位于该小区的员工宿舍。双方签署了合同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汤立春在2018年8月3日正常上班后开始调休。2018年8月11日,汤立春因肝癌住院。汤立春口头向其上级管理人员请病假半年,被口头准许。金阳成武汉分公司当庭表示该管理人员无权批准半年的病假,加之汤立春未向公司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单,故汤立春自2018年8月11日开始未到岗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旷工三天后视为其自动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1日解除。金阳成武汉分公司在明知汤立春罹患严重疾病且相关管理人员已口头准许汤立春的口头病假申请后,庭审中又以汤立春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相关管理人员超越内部管理权限准假为由主张汤立春旷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1日因汤立春旷工解除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汤立春于2018年9月24日去世,结合其工作年限,其病假期间未超过应享受的12个月的医疗期,故本院对汤又生、黄东玲主张的汤立春与金阳成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9月24日的诉讼意见予以采纳。
汤立春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7月31日,其月均工资为2,335元。金阳成武汉分公司未为汤立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汤立春因病花费住院费4,727.7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600元及其他医疗费用共计9,129.47元,其中,蕲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为其报销了住院费4,727.74元中的1,356.82元。汤立春无配偶、子女。汤又生、黄东玲系汤立春的父母。
2017年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7,992元(5,666元/月),2017年11月起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
2019年1月8日,汤又生、黄东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阳成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的工资3,954元、丧葬费16,998元、抚恤金45,328元、医疗费6,39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阳成武汉分公司向汤又生、黄东玲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病假工资2,520元、丧葬补助费16,998元、一次性抚恤金45,328元、医疗费6,39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金阳成武汉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一、原告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汤又生、被告黄东玲支付工资2,520元;
二、原告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汤又生、被告黄东玲支付丧葬补助金16,998元;
三、原告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汤又生、被告黄东玲支付抚恤金45,328元;
四、原告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汤又生、被告黄东玲支付医疗费6,390元;
五、驳回原告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汤又生、黄东玲同意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主张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全部工资,视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该数额为2,520元【1,750元/月×80%×(1+24/30)个月】。
《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第一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该意见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抚恤金标准,分别按以下办法执行:1、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抚恤金标准为10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抚恤金标准为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0÷180×缴费月数(含视同缴费月数)。”金阳成武汉分公司未为汤立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该公司按照上述意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结合汤立春工作145个月、不满180个月的事实,金阳成武汉分公司应向汤立春的遗属汤又生、黄东玲支付丧葬补助金16,998元(5,666元/月×3个月)及抚恤金45,642.78元(5,666元/月×10÷180×145个月)。因汤又生、黄东玲认可裁决结果,本院确认抚恤金数额为45,328元。汤立春十多年来一直工作、生活在武汉市,金阳成武汉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按蕲春县的标准核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汤又生、黄东玲承认金阳成武汉分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其医疗费6,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汤又生、黄东玲作为汤立春全部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向金阳成武汉分公司主张上述相关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程春
书记员: 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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