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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衡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余文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林,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发行保证金人民币835,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52,321元(第一部分利息:以8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2,221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699元(1、恒温仓储费66元/天,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额返还第二项诉请所涉款项之日止;2、样品费49,400元及运费74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中关于样品费和运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合作发售蒂卡督永恒朗姆酒,原告提供发行酒品,被告负责发行上述酒品、发行会员等。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将发行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酒品发行成功后,被告将以固定价格购入原告持有的案涉产品,并自行出售营利。为保证酒品发售供应,且蒂卡督永恒朗姆酒须于恒温环境下保存,原告通过付费形式即每天66元将被告要求用于发售的酒品交由他方进行恒温保存。原告自缴付保证金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置若罔闻。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明确于2018年8月10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其中2018年7月11日前返还30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备足发行所需的酒品。原告收函后按被告要求继续对此前备足的酒品进行恒温保存,按月支付仓储费。截止2019年8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6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发行义务,非法占用保证金导致原告利息损失,产品积压导致仓储费等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衡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事项没有成功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酒品价格超高,没有提供报关、通关手续导致银行保函未能出具,最终无法发行上市;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为委托事务支付了公关费用339,984元及其他费用619,856元,应该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意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但应该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基数是保证金扣除被告支出的费用后;不同意支付损失,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规则明确仓储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一、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二、被告提供的《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案涉酒品通过评审的网站报道。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确认函》,证明被告明确于2018年8月1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支付,而非返还,且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后果;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合同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模式与本案相似,被告存在诈骗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报警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诈骗,故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仓储费明细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案涉酒品进行恒温保存,支付了仓储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仓储费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非国产收藏类酒交易细则》、《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证明被告依据上述细则、规则为原告进行发售上市工作;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国际酒业的相关规则并不是只有上海国际酒业的规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按上述规则进行了发售上市工作,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机票订单信息、出库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为上市工作所支出的交通、公关等相关费用;原告对机票订单信息、出库单三性均不认可,对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费用指向不明确,不能证明系被告为案涉酒品发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鉴于案涉《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可在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则上述费用即使属实也不能在保证金中扣除,故上述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出品人)委托乙方在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国际酒业)发售甲方所属的酒品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合作项目,双方约定就甲方所属的品牌酒品,利用乙方已有的国际酒业的发行、承销及经纪会员身份及资源,合作在国际酒业发售上市。二、合作模式,国际酒业为发售平台,甲方提供发行酒品,同意按国际酒业相关规则进行相关酒品发审、封存、第三方监管、公证、保险等流程,乙方主导酒品发售成功,负责银行履约保函开具,并负责发行会员、承销商,战略配售商和经纪商的协调,发售前,甲方支付保证金给乙方,发售成功后,双方按约定比例共享收益。三、发售平台,双方约定发售平台为: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网址:www.siwe.com.cn)。四、酒品保证,甲方保证所委托发行酒品质量合格,符合国际及国内有关部门检测合格标准,并提供有关酒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相关因酒品质量问题所引发的纠纷由甲方承担责任。五、信用机制及发售保证,1.乙方负责发售成功,并保证发售平台国际酒业的合法性,相关发行会员、承销商、经纪会员、战略配售商等合法身份。2.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发售前的银行履约保函开具(甲方需配合)以及成功发售后款项的安全和及时回款。3.乙方应保证包括国际酒业在内的相关各方按协议办事,出现违约或违规现象时,乙方应首先保障甲方合法利益。4.本次酒品发售,双方约定发行的酒品为哥伦比亚的XO(33年份)朗姆酒酒品。5.乙方保证发审会通过后45天内发行成功并回款成功,成功发行后一周内甲乙双方同时回款(乙方提前为甲方开具第三方不可撤销支付委托书给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6.每次酒品发行均为独立项目主体,相关发售协议(国际酒业提供标准版)均由甲方乙方和国际酒业共同签署,均具有相同法律效应。六、费用及货款约定,1.保证金:发行前,甲方向乙方提前预付1,000,000元保证金,甲方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后发行成功前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如本次发行不成功,乙方无理由全额退还保证金给甲方。2.发行利润分配:发行成功并回款时,乙方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全额货款给甲方,回款后所有因酒品发行后续的经济及法律责任都与甲方没有关系。3.双方酒品价格约定为:甲方供应价2,200元/瓶(含税),乙方发行价3,988元/瓶。
  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
  2016年4月8日,案涉酒品通过评审。
  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司确认将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蒂卡督永恒朗姆酒发行保证金1,000,000元(2018年7月11日先支付其中的300,000元)。贵司在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蒂卡督永恒朗姆酒发行工作我司将继续加紧进行,发行所需蒂卡督永恒朗姆酒请贵司酒品备足”。
  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6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保证金165,000元,具体如下:2018年7月10日,10,000元;2018年8月10日,70,000元;2018年10月18日,50,000元;2019年7月31日,15,000元;2019年8月6日,20,000元。
  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原告共向案外人支付仓储费85,559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支出费用合计959,840元,但因被告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故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则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当日解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性质?二、原告对案涉酒品未发售成功方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否扣除被告支出的费用?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仓储费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案涉《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既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发售酒品,又约定了发售成功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格及付款时间,故双方关系系包含委托及买卖的合作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被告辩称,委托事项没有成功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酒品价格超高,没有提供报关、通关手续导致银行保函未能出具,最终无法发行上市,但被告未提供关于曾要求原告提供酒品相关资料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第5.5条约定“被告保证发审会通过后45天内发行成功并回款成功,成功发行后一周内甲乙双方同时回款”,而案涉酒品于2016年4月8日通过评审,然而被告却未在45天内发行成功,直至原告起诉,历时三年多时间,仍未发行成功,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致使案涉协议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之三,本院认为,案涉《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第6.1条约定“如本次发行不成功,被告无理由全额退还保证金给原告”,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中应扣除原告为酒品发售工作所支出的费用,故被告辩称应扣除其支出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83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确认函》,被告承诺了付款期限,其仅支付了部分,且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理应偿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有事实依据,而被告对年利率6%的标准又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之四,本院认为,案涉《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在被告未发售成功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仓储费,而根据该协议,若发售成功,原告可获得利润,仓储费应是原告承担的商业风险,现其将该风险转嫁给被告,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酒品发售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衡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保证金835,000元;
  三、被告上海衡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2,221元及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银铎精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上海衡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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