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诚乐某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日月山水西区18幢2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159号(8)。
法定代表人:李祥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青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107国道南(8)。
法定代表人:张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9号(7)。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顺诚乐某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汉公司)、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达公司)、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仓库所有权人是澳汉公司,澳汉公司对其名下仓库对外租赁产生的收益依法享有所有权。虽然澳汉公司与中楚达公司签订了以租金抵债协议,顺诚乐某公司与中楚达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登记,但其合同均未履行完毕,中楚达公司、顺诚乐某公司均基于合同仅享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并不具有排他性,故一审判决认定顺诚乐某公司对涉案仓库的租金收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顺诚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书记员: 杜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