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麒新弘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谢庆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松,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
原告深圳市麒新弘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新弘泽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麒新弘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新弘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04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74,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线电子产品,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原告下发订购单,双方约定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依约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74,04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默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记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默公司(购方)与原告麒新弘泽公司(销方)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止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就M12S天线、D18天线、D19天线、M11免驱版天线等货物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其中载明付款方式:先供货后付款,购方从提货之日三十天内付清货款,销方承担运费,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日生效(传真或扫描件同样有效)。随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庆彦通过其QQ联系被告公司员工冯勇军,就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份的订单进行结算,由谢庆彦将已由原告盖章的对账单发送给冯勇军,再由冯勇军将盖有被告西默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发还给谢庆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04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诚信的原则来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经由各自的工作人员通过QQ沟通的方式对双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其除应支付拖欠货款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04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麒新弘泽科技有限公司274,047元;
二、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麒新弘泽科技有限公司以274,047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5.36元,由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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