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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孙翠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鸣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翠英,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XXX、XXX-XXX室(产证为17号楼7层1-701、1-702室)。
  法定代表人:胡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翠英、第三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三方《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通过第三方运营的金融信息平台,向在平台上注册的出借人申请借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出借人签订有《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受出借人委托已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划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全部清偿本息,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代为清偿全部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代偿了1,917,104.58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代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917,104.5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917,10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57,513元。对此,本院曾于2018年1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1民初1175号,并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基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套路贷”违法诈骗行为的上诉意见以及对应证据材料,就本案双方诉争的借款事实,依法应当追加第三方运营平台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结合交易习惯、经济能力、款项去向、当事人关系、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涉案借贷的真实情况,是否存在“套路贷”的违法诈骗行为,以及对应借款款项是否由孙翠英本人实际取得。另,还应查明认定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不动产反担保及之后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时是否存在过错和不当,以及相应民事责任,遂作出(2018)沪02民终61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沪010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追加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诈骗案,案件已立案。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包括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本案中,被告正是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取得所谓的借款,且向担保公司提供房产作为反担保。《“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还规定了“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本案中被告孙翠英一直声称并未实际控制收款账户并取得借款金额;第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套路贷”问题,基于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经作为“套路贷”案件正式立案,故本案已实际不能排除案涉事实中存在刑事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综上,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奚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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