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鸣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品强,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元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品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7日及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被告朱品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元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点荣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拟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点融网平台向注册出借人融资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点融网平台注册出借人授权代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向债权人借款180万元,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实现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同意以本合同列明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就上述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对被告享有的担保债权(即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律师费、旅差费)。双方确认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就该房产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与众注册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居间服务方为“点荣公司”;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支付居间服务费5,400元,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若借款人因任何原因全部或部份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四天的、借款人出现不接听电话并或拒收书面催款通知,或在催收过程中拒绝承认欠款等居间服务方单方认定恶意行为的,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出借人权益,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责任方进行追索。当日居间服务人“点荣公司”受出借人委托将180万元资金扣除5,400元居间服务费后全部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嗣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点荣公司”遂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此于2018年1月19日代被告偿还了“点荣公司”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069,808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69,80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069,808元按年利率24%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24元;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权所剩余部份,对上述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品强辩称:被告曾于2017年8月28日归还“点荣公司”资金1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应扣除该笔款项。另外,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出现主债务人怠于清偿债务时,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债权人自2017年7月起即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原告迟至2018年1月19日才履行担保义务,期间扩大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曾归还债权人资金10万元之事实,并将其诉讼请求的第1、2项调整为: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968,59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968,599元按年利率24%计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融资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协议及会员信息、支付凭证、通知书、催告函、代偿款凭证及证明、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承诺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点荣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拟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点融网平台向注册出借人融资18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点融网平台注册出借人授权代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向债权人借款180万元,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实现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同意以本合同列明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就上述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对被告享有的担保债权(即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律师费、旅差费)。被告同意若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原告代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三天内,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被告对原告之欠款。如果被告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偿付全部欠款,被告应当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就原告的全部偿付款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同时,原告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双方确认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就该房产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与众注册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居间服务方为“点荣公司”;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支付居间服务费5,400元,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若借款人因任何原因全部或部份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四天的、借款人出现不接听电话并或拒收书面催款通知,或在催收过程中拒绝承认欠款等居间服务方单方认定恶意行为的,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出借人权益,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责任方进行追索。当日居间服务人“点荣公司”受出借人委托将180万元资金扣除5,400元居间服务费后全部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点荣公司”催讨,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归还部份资金10万元,并于2017年9月11日书面承诺于2017年9月14日还款30万元。但被告届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点荣公司”遂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此于2018年1月19日代被告偿还了“点荣公司”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069,808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着,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60,024元。
本院认为:系争的“融资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获取资金后,理应按约逐月还款,但其并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借款人有权将款项加速到期,并将债权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点荣公司”。经“点荣公司”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可予准许。同时,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据此,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增加的利息损失。由于逾期利息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并非原告怠于履行担保义务。况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点荣公司”就欠款事宜仍处于协商阶段,“点荣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在履行其担保义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品强偿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68,599元;
二、被告朱品强偿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968,599元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朱品强支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24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若被告朱品强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9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品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沈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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