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鸣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靖,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宝,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明公司)与被告郑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55号《案件移送函》移送,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被告郑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157,53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6,157,53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84,86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原告在上述1-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被告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www.dianrong.com,以下简称点融网)向在点融网上注册的出借人申请借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出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于《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相关《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2016年9月5日,双方办理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30日,被告通过点融网与点融网上注册的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76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点荣公司系居间服务方。《借款协议》签订后,点荣公司受出借人委托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划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2017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点荣公司发送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函述因被告违反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关约定,通知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原告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全部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函告如被告不认可具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的,请尽快告知原告相关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便原告向点荣公司进行解释及沟通;如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自行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将不得不代为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10月27日代偿了6,157,531.20元。但其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代偿款的义务。
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请1的代偿金额6,157,531.20元构成如下:借款本金5,760,000元+未还的4期期内利息172,800元+期内利息罚息3,240元+本息违约金221,491.20元(本息之和*年化24%/360*56天,截止2017年10月26日按56天计算)。
原告提供了《融资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凭证(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借款协议及被告会员信息、借款本金支付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和送达信息截屏、代偿凭证及证明、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闸证经字第705号《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此外,原告提供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1693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02民终7710号《民事判决书》供本院参考。
被告郑靖辩称,1.涉及原告以及点荣公司相关金融活动行为,是委托贷款的融资担保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2.在涉及原告及点荣公司相关非法金融活动行为中,被告有不动产作为担保,无需他人另行担保,强制形成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关系,属于强制交易,也是无效合同。3.在涉及原告及点荣公司相关金融活动行为中,所谓网贷平台、担保、居间、代偿,就是通过多主体合作,采取分拆、切断等虚假战术动作,人为制造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假象,来掩盖和实现多主体参加统一实施的非法金融活动的全过程,是本案的一个显著的特点。4.涉及原告及点荣公司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的诉讼,呈现出高密度、大数量、持续性的特征。出借人通过网络工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通过网络工具,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就是典型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范畴;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处理。5.涉及原告及点荣公司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人后,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人,再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以行使代偿权的方式提出诉讼。通过这一模式,掩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本质,并且趁机利用利息、违约金、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律师费、实现债务的各种费用等法定利率外的各种名目,变相收取高出法定利率的非法收入,是非法金融活动的惯用做法,对涉及原告以及点荣公司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应当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其违法行为。6.涉及原告及点荣公司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中的债权人,违反实名制的规定,造成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否存在虚构主体的虚假诉讼等基础事实严重不清。为此,被告请求追加债权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7.针对涉及原告及点荣公司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在点荣公司明知原告根本没有合法金融担保资质的前提下,双方共同、全面、恶意隐匿出借人的真实信息,进行长时间、跨省域、大额度、多频次的非法金融违法活动合作。对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合同款项来源、是否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彻底截断违法犯罪行为规避法律的任何渠道。8.针对涉及原告及点荣公司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存在众多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如果原告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以查明事实真相。9.针对涉及原告及点荣公司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应当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防范和制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全案移送司法机关。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提供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及百度查询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材料等供本院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点荣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拟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点融网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5,7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以上以由系统自动生成《借款协议》约定为准;被告确认点荣公司已经出示被告融资行为对应的《借款协议》(以在线电子协议为表现形式)的全部内容,被告已明确知悉享有和负担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并愿意接受该《借款协议》所有条款的约束;反担保事项以原告与被告双方另行约定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为准;原告根据《反担保抵押协议》约定,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与出借人达成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的债务履行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陆云超签订《保证合同》,载明被告(债务人)通过点融网平台向点融网平台出借人借款5,76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526385的《借款协议》,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被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应付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实现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同意以本合同列明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即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及其担保权等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确认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上海市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6年9月5日,被告就该房产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6年8月30日,点融网平台系统就被告与众注册出借人形成的借款关系自动生成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7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开始日为2016年8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30日;还款日为30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居间服务人为点荣公司;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支付居间服务费17,280元,此笔费用借款人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后按月向居间服务人支付7,488元作为账户管理费用;若借款人在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按照下列公示计算并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之日止,逾期罚息计算期间,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不停止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为千分之一,逾期天数自还款日之次日起算;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超过四天,或借款人出现不接听电话或拒收书面催款通知,或在催收过程中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居间服务方单方认定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若借款人逾期90天支付任何一期还款的,借款人还应当按照借款余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义务及/或违反协议约定或承诺、其他责任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使得出借人遭受实质损害等),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由居间服务方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进行追索;借款人的每期还款均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据本协议产生的除本款(2)-(7)项之外的其他全部费用;(2)催收中放弃的违约金、罚息及利息;(3)罚息;(4)拖欠的利息;(5)拖欠的本金;(6)正常的利息;(7)正常的本金;借款人承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各方同意若出现借款人违反前项承诺,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2016年8月30日,居间服务人点荣公司受出借人委托将5,760,000元资金扣除居间服务费17,280元后全部划入被告银行账户(5,742,720元)。
2017年10月18日,点荣公司发函给原告,表示鉴于借款人存在拒接电话、失联等行为,虽经点荣公司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10月16日被告已经逾期139日。同时,点荣公司称其2017年10月18日已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借款人履行借款协议项下偿还本息义务的通知书及尽快履行返还及担保义务的敦促函》,请借款人收到该函后4日内将全部本金5,760,000元、利息216,000元、罚息7,948.80元、账户管理费29,952元,合计6,013,9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一次性支付至点融网平台交易存管账户,如借款人未如期履行支付义务的,则请原告于5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点荣公司支付6,162,067.20元,付款凭证摘要注明“代郑靖偿还526385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及费用”。2017年10月28日,点荣公司出具《已收到代偿款的证明》,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526385号《借款协议》项下相关借款及费用6,162,067.20元,《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已得到清偿,不会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归还期内利息8期,尚欠4期期内利息(合计172,800元)。
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原告诉案外人赵文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沪0101民初3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赵文辉偿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064,000元;二、被告赵文辉偿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赵文辉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6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赵文辉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赵文辉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赵文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02民终7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还载明:“本案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点荣公司之间的《融资服务协议》、点融网平台网络注册的出借人与上诉人、点荣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与点融网平台出借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通过点融网平台上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金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还审理了本案原告针对不同当事人提起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多起案件。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1693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02民终7710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赵文辉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所作判决,已发生既判力。而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与该案所涉交易模式雷同。系争的《融资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已由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所抗辩的合同无效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交易合同的签订存在强迫交易。本案无需追加案外出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获取资金后,理应按约逐月还款,但其仅支付8期利息,之后即停止还款,并失去联系。为此,借款人有权将款项加速到期,并将债权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点荣公司。经点荣公司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原告诉请主张的代偿金额6,157,531.20元中,借款本金5,760,000元、被告未还的4期期内利息172,800元、期内利息罚息3,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本息违约金221,491.20元(本息之和*年化24%/360*56天,截止2017年10月26日按56天计算)在计算方式上欠妥,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将其调整为:5,760,000元×24%÷365×56=212,094.25元。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的代偿金额应确定为6,148,134.25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以6,157,53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2017年10月27日原告已代为偿还款项,故被告不存在对点荣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不在《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以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84,862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亦不在《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以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且该两份合同对于被告为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情况下引起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系争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据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双方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在于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及其担保权等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48,134.25元;
二、若被告郑靖未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郑靖协商,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靖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靖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4.20元,由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80.60元,被告郑靖负担27,2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芬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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