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江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女。
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黄哲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哲康,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谢照定,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羽珂公司)、被告黄哲康、被告谢照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嗣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被告羽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哲康、被告谢照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融资本金1,300,000元;2.三被告支付融资利息39,000元(实际支付至实际还款日);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羽珂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3,558.64元;2.被告羽珂公司支付因未还款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2%/月,以借款本金603,558.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羽珂公司承担原告因进行权利救济而支出的律师鉴证费26,700元;4.被告黄哲康、被告谢照定对前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羽珂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署《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羽珂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本金1,300,000元,融资利率为年化12%,融资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羽珂公司未能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证明和相关文件,故原告和被告羽珂公司对该笔融资另行签署《借款合同》。被告黄哲康、被告谢照定对该笔融资分别出具《个人担保书》,同意对原告和被告羽珂公司之间的该笔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于2018年2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羽珂公司实际支付1,300,000元。上述融资于2018年5月2日到期,但经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多次沟通和催告,被告羽珂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羽珂公司辩称,有关本金部分,不欠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律师见证费不予认可。
被告黄哲康、被告谢照定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借款合同》;3、《个人担保书》两份;4、付款回单;5、还款确认书;6、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羽珂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羽珂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认为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保理合同关系,原告证据2及证据3都是原告证据1的附件。鉴于被告羽珂公司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详述。对原告证据6,被告羽珂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见证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羽珂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XYGNHXYXXXXXXXXXXX),约定:甲方为一家从事保理综合服务的专业化公司,为客户提供保理相关服务。乙方因生产经营等所需,向甲方申请保理服务,兹因甲、乙双方合意订立本合同,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保理服务,负责处理乙方针对其特定买方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暗保理指甲乙双方不需将应收账款转让的行为通知买方的保理方式(包括虽然已通知买方但甲方未取得通知有效到达买方的证据,双方同意将该等情形视为通知未到达买方)。……回购是指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甲方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回购,并按本合同约定提前归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项到期时,乙方即无条件向甲方回购转让的应收账款,并按照约定期限全额归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不超过2,000,000元的保理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应在额度有效期内,融资到期日可超过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为暗保理。乙方向甲方申请转让应收账款时,应向甲方提交商务合同、其履行商务合同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确认单据、特定买方出具的结算单等】以及甲方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乙方每次申请支用保理融资额度时,还须提交《保理融资额度支用申请书》……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付而未及时支付的任何款项,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保理融资费率上浮100%。……违约事件发生后,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和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等。合同附件2《保理融资额度支用申请核准书》载明,保理融资金额为1,300,000元,预计融资发放日为2018年2月1日,预计到期日为2018年5月2日,保理服务期限90天,保理费率为月1%,合计保理费39,000元,在保理融资到期日/提前还款日一次性全额计收。
同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羽珂公司(借款方)之间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XYGNHXYXXXXXXXXXXX-JK-2),约定,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方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12%,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期限计收,提前还款的,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收;还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借方归还贷款本息,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归还全部款项;如借款方违约,则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
同日,被告黄哲康出具《个人担保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已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XYGNHXYXXXXXXXXXXX)和《借款合同》(编号:XYGNHXYXXXXXXXXXXX-JK-2)(以下统称“主合同”及相关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有关约定,为担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利息等款项(如有),及因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追索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在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债务发生之日起直至债务人在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00元,摘要为“保理款”。
2018年3月26日,被告谢照定出具《个人担保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已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HYGNHXYXXXXXXXXXXX)(以下统称“主合同”及相关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有关约定,为担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利息等款项(如有),及因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追索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在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债务发生之日起直至债务人在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8年4月25日,被告羽珂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致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孩子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鉴于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星远”)与我司于2018年2月1日签署的融资合同,约定慧星远向我司出借人民币130万元(以下简称“借款”),我司已于同日收到约定借款,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化12%;我司与孩子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子王”)进行业务合作,孩子王尚有应付账款(货款)未结算给我司。现对上述借款的还款事项,特确认及承诺如下:一、自本确认书签署日起,我司在孩子王的商品销售后的结算款项223,196.58元,由孩子王直接支付至慧星远,作为我司对借款本金的偿付。二、同时,我司同意将吊牌价为5,563,850.45元的商品直接交付给慧星远作为剩余借款本金(1,076,803.42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至本确认书签署日为35,966.67元)的偿还(合计为1,112,770.09元)。自本确认书签署后,上述商品所有权转移至慧星远所有,慧星远有权自行处置上述商品,处置所得价款归慧星远所有。三、我司在孩子王仓库尚未销售完成的商品,由孩子王按照之前合作模式继续正常销售并与我司结算,或由我司依据与孩子王签署的业务合同进行处理。四、我司承诺,将全力配合慧星远办理前述以货抵款的相关事宜。我司未按照签署约定配合交付商品的,即视为违约,慧星远可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依法提起诉讼等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债权追索费用,均由我司承担。”原告在还款确认书上亦盖章认可。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还款确认书》签订后,当天被告羽珂公司交付吊牌价为321,948元的货物用以抵扣拖欠原告的款项。嗣后,孩子王公司将应付被告羽珂公司的货款223,196.58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同意以上两次抵扣作为《还款确认书》签订日即2018年4月25日即进行的抵扣,都用于抵扣本金,吊牌价为321,948元的货物按照《还款确认书》载明的吊牌价与拖欠本息的金额计算的货抵比例即2折进行货抵。以上抵扣完后,被告羽珂公司尚欠本金1,012,413.82元。对此被告认为,吊牌价为321,948元的货物同意进行货抵,货抵比例由法院认定。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还款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持《还款确认书》于2018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分别从案外人孩子王公司的分店取得被告羽珂公司的总计吊牌价1,401,892元的货物进行货抵,为方便计算,原告认可该总计吊牌价1,401,892元的货物货抵均作为2018年5月22日进行的货抵,且原告自认总计吊牌价1,401,892元的货物货抵的金额为460,465.66元,其中先抵扣截止2018年4月25日的期内利息35,966.67元,再抵扣2018年4月26日至到期日2018年5月2日的期内利息2,329.94元(以尚欠本金1,012,413.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再抵扣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13,313.94元(以尚欠本金1,012,413.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的408,855.18元用于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尚欠603,558.64元。对此被告羽珂公司认为,不同意原告将其从案外人孩子王公司处取得的吊牌价共计1,401,892元的货物进行货抵。
此外,原告还称其从孩子王公司盐城宝龙店获得一台电脑,从孩子王公司淮安万达店获得上衣架200个,裙架100个,裤架99个,帽架3个,60厘米模特2个,80厘米模特4个,POP台架3个(有2个已经损坏),婴儿汤勺4个,红石榴面膜10盒,银耳水润面膜1盒,以上物品均没有吊牌价,故原告没有进行货抵,审理中原告称其同意向被告羽珂公司返还该些货物,被告羽珂公司称关于该些没有吊牌价的货物的争议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羽珂公司将另行解决,对此原告同意关于该些没有吊牌价的货物的争议不在本案中处理,各方另行解决。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羽珂公司均表示,《还款确认书》载明的货抵现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均同意解除《还款确认书》,不再进行货抵,原告要求被告羽珂公司归还剩余欠款,被告羽珂公司称愿意归还法院认定的剩余欠款。
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鉴于原告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繁花中心2楼孩子王、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XXX号万达广场二楼孩子王货物清点见证,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律师费10,500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因货物盘点事项委托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见证,律师费16,200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2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之间是保理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羽珂公司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三、被告羽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见证费损失?四、被告黄哲康、被告谢照定的保证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之间于同一天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借款合同》,虽然1,3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上载明了保理款,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仅约定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羽珂公司针对其特定买方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并未明确该应收账款的具体债务人,且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明确该应收账款的具体债务人,结合被告羽珂公司在《还款确认书》上载明的“慧星远向我司出借人民币130万元(以下简称‘借款’)”,本院认为于《还款确认书》出具之日,被告羽珂公司亦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属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被告羽珂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了还款方式,原告予以确认。《还款确认书》当天进行了吊牌价为321,948元的货物货抵,该部分理应按照《还款确认书》确认的折扣比例(经计算为吊牌价的2折)进行抵扣本金。此外,原告确认将孩子王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也计算为2018年4月25日进行抵扣本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18年4月25日,被告羽珂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12,413.82元(1,300,000-321,948*0.2-223,196.58)、期内利息35,966.67元。2.原告自认其从案外人孩子王公司取得被告羽珂公司总计吊牌价1,401,892元的货物进行货抵,同意以2018年5月22日为以上货物的货抵时间,认可货抵金额为460,465.66元,其中先抵扣截止2018年4月25日的期内利息35,966.67元,再抵扣2018年4月26日至到期日2018年5月2日的期内利息2,329.94元,再抵扣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13,313.94元,剩余的408,855.18元用于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尚欠603,558.64元。对该总计吊牌价1,401,892元的货物货抵行为被告羽珂公司不予认可,其称该部分货物并非被告羽珂公司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还款确认书》的致函单位中有案外人孩子王公司,原告持《还款确认书》从案外人孩子王公司处取得被告羽珂公司所有的货物用于货抵,不违反《还款确认书》的约定,现原告自愿将吊牌价1,401,892元的货物计算其货抵金额为460,465.66元,不侵害被告羽珂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截止2018年5月22日,经过总计吊牌价1,401,892元的货物货抵后,被告羽珂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3,558.64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羽珂公司一致明确,双方不再按照《还款确认书》继续履行货抵,对于本院认定的尚欠金额被告羽珂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羽珂公司主张尚欠本金603,558.6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为按照约定利率(年利率12%)加收100%,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从孩子王公司处取得的没有吊牌价的货物,原告与被告羽珂公司均表示本案中不需要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还款确认书》约定,被告羽珂公司未按照签署约定配合交付商品的,即视为违约,原告可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依法提起诉讼等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债权追索费用,均由被告羽珂公司承担。故因被告羽珂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配合交付货抵商品,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货抵见证支出的律师费计2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羽珂公司承担,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黄哲康出具《个人担保书》,载明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借款合同》及其所有附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利息等款项(如有),及因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追索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在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债务发生之日起直至债务人在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哲康对被告羽珂公司尚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谢照定出具《个人担保书》,载明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所有附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并非《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附件,被告羽珂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非属于被告谢照定出具《个人担保书》的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谢照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3,558.64元;
二、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3,55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6,700元;
四、被告黄哲康对以上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慧星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2.60元,保全费3,927.12元,合计14,029.72元,由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哲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哲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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