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富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
法定代表人:范少周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安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
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南段西侧果园乡许各寨村南果园乡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硕勋,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
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安静、被告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3180.95元及利息20312.46元(暂从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位于唐山市西外环路东侧、北新西道西北侧的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售楼处外装工程的需要对外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并中标。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售楼处外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开始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已完工,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2016年10月,被告委托咨询单位
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总造价金额为1800365元,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现原告确认前述审核报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184.05元,仍需支付443180.9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未付款的金额有异议,而且由于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全额发票。被告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与被告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签订了《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售楼处外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售楼处外装工程,暂定总价1938862.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另合同约定,业主有权按照制度要求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如承包单位报送的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百分比超出5%但未达到10%的,则造价咨询服务费全部由业主承担,但核减额超出5%部分金额的2.5%作为承包单位的违约金。业主有权在应付承包单位的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若承包单位报送的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百分比超出10%(含10%)的,则承包单位除应承担全部造价咨询服务费外,还应按业主要求承担违约金。2016年10月20日,被告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
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售楼处外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就涉案工程报送的结算造价为2543230元,核减额为742865元,最终审核总造价金额为1800365元(核减率为41.26%)。另查明,就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20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售楼处外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中双方对结算造价的核减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违约金16321.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因涉案工程并不包含在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范围内,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最终审核总造价金额为1800365元,已支付1357204.04元,扣除违约金16321.17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839.79元。因被告实际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839.79元,并自2016年10月21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6839.79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被告
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星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人民陪审员 吕宝华
书记员: 张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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