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新大唐阜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号*栋***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新大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天台金融中心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孙跃,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深圳新大唐阜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032.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于2000年和2001年期间,先后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498.1万元,其中五笔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一笔以该公司房地产作抵押。后南皮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至今尚有本金1822032.76元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河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8日河北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现原告对该笔债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曾经在2001年为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提供过担保,距今已经18年了,后来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破产后我方作为保证人没有接到过任何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的书面信息,诉讼时效和保证时效已经全部过期,作为保证人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也不承担任何诉讼费和保全费用。我公司只认可2007年5月25日收到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为有我企业的法人的签字和盖章。对所有加盖公章的提供担保的证据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催款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7日河北省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用该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03年4月15日。200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877967.24元,结欠本金122032.76元。2000年5月9日河北省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2001年5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至2002年5月4日。2009年5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00年6月9日河北省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借款40万元,由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2001年6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至2002年4月28日。2001年7月10日偿还本金1.9万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38.1万元。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借款90万元,由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2001年6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至2002年6月7日。2011年6月30日偿还90万元。2001年6月30日河北省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借款80万元,由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2001年6月30日河北省南皮县农业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借款90万元,由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2007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向南皮县农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上述六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由南皮县农机公司留守处盖章并签字。2007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五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共计398.1万元。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签字。2009年5月8日、2011年4月8日农业银行南皮县支行通过特快专递(EMS)向被告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在河北日报上发出公告,要求该借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义务。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金为1822032.76元。2018年10月8日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出债权资产催收暨处置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166户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22日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明2018年12月28日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含附属担保权益。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等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于2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的债权催收公告内容简单,不能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并且担保人也没有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8元,减半收取计1059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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