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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月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浙江月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光大云付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月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月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云付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则登,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月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有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月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炎保理公司”)、上诉人浙江月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炎资管公司”)、上诉人张科因与被上诉人光大云付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云付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汪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月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融保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炎保理公司、上诉人月炎资管公司、上诉人张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马静,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月炎保理公司、上诉人月炎资管公司、上诉人张科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161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中,原审被告贾汪公司到庭称该公司从未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不真实,贾汪公司完全不知晓相关债权转让事宜,也并未有系争债务存在。目前,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伪造公章、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判决。2.本案保理交易是由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与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共同完成的,光大云付公司和月融保理公司对债权真实性进行了尽职调查,三上诉人系基于对尽职调查的信任才出具保证,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向月融保理公司借用了保理业务资质,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3.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未获回应。4.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利率过高,鉴于本案三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希望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调整利率。
  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已在一审中明确了请求权基础,即要求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购回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相应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基础债务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处理。原审判决并未要求贾汪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2.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系自行完成的保理业务审查,再将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在本案业务中并无过错。据此,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同意上诉人月炎保理公司、上诉人月炎资管公司、上诉人张科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贾汪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贾汪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天下春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春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争保理的基础债务不真实;2.本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均不真实,贾汪公司从未参与债权转让的事宜。因此,原审被告贾汪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基础债务的责任。
  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月融保理公司支付光大云付公司应收账款回购款34,932,105.09元;2.判令贾汪公司在月融保理公司未清偿回购款的基础上,支付光大云付公司应收账款(计算方式为:贾汪公司未清偿的回购款×54,280,000/40,000,000);3.判令月融保理公司支付光大云付公司利息176,054.79元;4.判令月融保理公司支付光大云付公司回购价款所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以34,932,105.09为本金,其中,22,932,105.09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年24%利率计算至月融保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12,000,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18.25%利率计算至月融保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违约金为5,684,986.55元);5.判令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对前述第1-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原审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月融保理公司与案外人天下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LHT_201701《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同月17日,光大云付公司与月融保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EBYF-201701-006号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将月融保理公司在编号为BLHT_201701《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项下取得的对贾汪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共计5,428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款合计51,180,000元和质保金不高于3,100,000元)转让给光大云付公司,转让金额为4,000万元;月融保理公司与光大云付公司向贾汪公司发出编号为ZRTZ_YR_YF_2017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通知回执确认书上盖有贾汪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同日,光大云付公司按约定向月融保理公司支付转让价款4,000万元。月融保理公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安排向光大云付公司出具了编号为EBYF-201701-006-1的《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第7.7条及《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在每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若光大云付公司无法足额收回应收款时,保理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归还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款及期间利息(以《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保理利息为准)及其他相关费用。若月融保理公司超过5日未回购的,按日利率0.05%向光大云付公司支付回购款项逾期利息。《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保理利率即转让价款中的2,800万元的保理利率为8%/年(对应2017年12月31日到期的工程款3,568万元);转让价款中的1,200万元的保理利率为8.50%/年(对应2018年12月31日到期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860万元)。
  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分别就月融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以及《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项下回购义务与光大云付公司签署编号分别为EBYF-201701-008、EBYF-201701-009、EBYF-201701-010的《应收账款回购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为月融保理公司在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项下的回购义务向光大云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项担保的最高金额为4,000万元和光大云付公司持有应收账款期间的保理利息,以及在办理和执行应收账款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如光大云付公司允许月融保理公司的回购期限延期,保证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保证书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被告月融保理公司与光大云付公司同意对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的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者因月融保理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或失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云付公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本应在2017年12月31日收到《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贾汪公司的到期款项3,568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收到贾汪公司的到期款项1,860万元(包括工程款1,550万元以及质保金310万元),但光大云付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到期款项。对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的款项3,568万元,月融保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光大云付公司提供《深圳月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回购承诺函》,承诺最晚于2018年1月22日17:00前支付2,800万元回购相应债权3,568万元。但月融保理公司仅向光大云付公司支付回购款700万元(分别是:2018年2月1日支付6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7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70万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3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2月12日光大云付公司与月融保理公司又达成编号为EBYF-201701-006-001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回购展期协议》,明确就该笔金额为3,568万元的应收账款回购安排,截至2018年2月9日剩余未付本金27,968,393.26元,并达成展期方案分期支付回购价款;同时约定月融保理公司未按上述回购计划(即展期方案)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应自最近一期计划还款日起至逾期日按待偿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向光大云付公司支付逾期回购违约金。但月融保理公司未遵守相应方案支付回购价款。对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款项1,860万元,光大云付公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第10.1条约定,于2018年8月21日向月融保理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告知该笔债权加速到期,并要求月融保理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回购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月融保理公司未回购该笔应收债权后,光大云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发送《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亦未购回该部分债权。经核算,月融保理公司尚欠光大云付公司应收账款回购款34,932,105.09元、利息176,054.79元。
  原审认为,光大云付公司与月融保理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回购展期协议》以及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与光大云付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回购保证合同》等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光大云付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但未在到期日收到应收款项,月融保理公司理应履行回购义务,月融保理公司未及时回购,且在其与光大云付公司达成展期协议后仍不履行新的方案,已构成违约,光大云付公司有权要求月融保理公司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并要求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光大云付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其在本案中要求贾汪公司在月融保理公司未清偿回购款的基础上支付应收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贾汪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的盖章是否为假,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无需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月融保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云付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34,932,105.09元及利息176,054.79元;二、月融保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云付公司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回购价款所对应的逾期违约金(其中,以22,932,10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年24%利率计算;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18.25%利率计算);三、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所确定的月融保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月融保理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65元,由月融保理公司、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负担。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基础债权的真实性是否影响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项下的回购权利,进而本案各上诉人作为签署《应收账款回购保证合同》的一方,是否需要对债权回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属于光大云付公司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光大云付公司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光大云付公司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贾汪公司清偿债务外,还有权向月融保理公司行使追索权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对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的债权回购权利,也就是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因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在原审中明确选择主张回购债权的权利,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债务人贾汪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与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表明双方(特别是光大云付公司)存在明知应收账款不真实仍签署上述协议的情况,因此,《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双方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即便本案所涉原审被告贾汪公司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也仅影响基础债务的债权人或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对贾汪公司的权利行使,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要求月融保理公司反转让债权的情况下,月融保理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中的承诺向光大云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光大云付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回购违约金。上诉人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签署《应收账款回购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审被告月融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项下的回购义务向被上诉人光大云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回购条件成就,上诉人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回购价款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各方均有书面约定,与法不悖,故不存在需要调整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月炎保理公司、月炎资管公司、张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遗漏对原审原告光大云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1612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
  二、对被上诉人光大云付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月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月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张科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65元,由上诉人深圳月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月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张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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