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肖风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挚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二层212-27室。
法定代表人:蔡光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挚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光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2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来电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商业诋毁纠纷属于第十五部分“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部分,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上诉人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主张,上诉人来电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唯唯、福建亚拉拉特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平台散播有关两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问题的不实言论,故向一审法院提起商业诋毁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可以受理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之一。由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中,两被上诉人作为信息网络被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向被上诉人上海挚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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