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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沃尔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2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4109号四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上海某2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3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提供加工生产服务,但加工所需的原材料玻尿酸原液仍由被告供应。后原告又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委托加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接受被告提供的玻尿酸原液,并负责管理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被告共向张某某提供了约30吨玻尿酸原液,由后者负责管理产品的加工,成品化妆品共计约30万瓶。张某某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后,原告发现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肉眼可见颜色异常,并伴有刺鼻气味,应是原料主料不合格造成的。该笔货物共造成原告包装及配套材料等各项损失共计1,75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不合格的玻尿酸原液,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应对原告予以相应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第2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下达的书面产品加工单后再供货,但被告未曾接到原告的订单,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因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提供的“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半成品检验报告单”上的检验专用章非被告公司的,与被告公司的检验合格章存在肉眼可见的区别,且检验员处的签字人员“李兰”也非被告方员工;3、《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在一周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此类质量异议;4、原告确认化妆品成品经过多道加工程序,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举证是哪个环节的问题所致。
  第三人述称,1、《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诉争玻尿酸原液都是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只是签订了合同,并未提供货物;2、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玻尿酸原液系从具备资质的案外人处购买原料后,交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苏某名下的另一个公司(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合成加工后再交付给XX(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未直接卖给原告,与被告亦非关联公司;3、诉争玻尿酸原液由第三人供给XX公司后,后者曾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送检后显示产品合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对双方责任、运作方式、费用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二条运作方式第1款约定:甲方根据需要向乙方书面下达产品加工单(单一品种产品的内容物不得低于100kg),乙方接到订单后,在甲方包装材料齐备的情况下两日内安排生产并按双方商定的期限和数量整批订货;第2款约定:甲方至乙方加工地提货时应即时验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如甲方提货后,发现产品确实有质量问题,可在一周内向乙方提出异议,经乙方鉴定后确属加工质量的,可作退货处理。原、被告均于落款处相应位置加盖公章。
  第三人与XX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第三人先后分十批向XX公司供货总计30余吨,相关事实已经(2017)沪0120民初18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玻尿酸原液是由上海妮伟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再加工、由XX公司负责销售,原告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生产与销售由XX公司在上海进行实际操作。
  经查,原告提供的10份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半成品检验报告单上加盖的“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检验专用章存在显著区别,后者章直径较小,且印章上的文字为“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第三人以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偿付利息,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18643号。2018年5月3日,奉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8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在(2017)沪0120民初18643号案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检验报告10份,即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旨在证明系争货物供货方系被告、收货方系原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些证据无法反映与系争货物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与该案缺乏必要的联性,均不具有相应证明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上海某1科技有限公司半成品检验报告单、被告提供的检验合格章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被告间《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是涉案原料是否系被告提供?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下达的书面订单后才发生供货行为。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后,未曾收到原告发出的任何订单,且原告提供的半成品检验报告单上的签章与被告检验合格章显著不同、检验员也非被告方员工。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书面订单,也无法说明半成品检验报告单的签章及检验员身份问题,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述称,涉案玻尿酸原液系其提供给案外人XX公司的,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2017)沪0120民初18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在(2017)沪0120民初18643号案中,确认第三人在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向XX公司供货10组,每组货物均是3,000余公斤,合计30余吨。该些信息与本案诉争货物的供货时间、数量吻合。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并无直接联系,签订合同、付款等均是通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苏某完成,XX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由其负责在上海的生产与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玻尿酸原液系第三人供给XX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涉案玻尿酸原液非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即使涉案玻尿酸原液系被告提供,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收到该些原液后,自行委托上海妮伟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加工,需要添加辅料、添加剂若干后制成化妆品成品。现原告称该些化妆品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证明是由涉案玻尿酸原液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属实,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订单后履行供货义务,但因原告未曾下单,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就诉争玻尿酸原液,系第三人供给案外人XX公司,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成品系玻尿酸原液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22元,减半收取计10,311元,由原告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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